法規名稱: 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海外僑商返鄉創業輔導貸款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建會)、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
    僑委會)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輔導海外僑商返鄉創業,增加國內就
    業機會,特訂定本貸款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
  (一)海外僑商:指年齡二十歲以上,持有僑委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
        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申請者),或持有加蓋僑居身分加簽戳
        記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回國依法投資設立事業組織者。
  (二)僑資事業:指海外僑商回國依法投資設立,且出資額達百分之五
        十一以上之事業組織。
    依本要點申請貸款所得資金,以運用於前項所設立之事業組織為限,
    不得移作他用。

三、本貸款所需資金由經建會經管之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以下簡稱中
    美基金)與承辦銀行按一比一之比例,共同出資搭配辦理。

四、本貸款依申請借款人之資格規定如下:
  (一)海外僑商每人最高貸款金額為新臺幣四百萬元,由承辦銀行決定
        是否應提供擔保品及其額度,同一事業組織之貸款人數以三人為
        上限。
  (二)僑資事業申請貸款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貸款額度為
        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者,由承辦銀行決定是否應提供擔保品及其
        額度。但貸款額度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時,須就貸款總額提供擔
        保品設定抵押。
  (三)貸款用於購置房屋、營業場所、機器設備等資本財不得低於五成
        ,餘可作為營運資金。
  (四)申請借款人自有資金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且申貸金額不得
        超過登記資本額。但所創事業無需辦理登記者,不得超過自籌資
        金。

五、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息。

六、貸款期限最長十年,貸款貸出後十二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第十三
    個月起分一百零八個月平均攤還本息。但所提供之擔保品耐用年限未
    達十年者,得以其實際耐用年限作為擔保貸款期限。

七、本貸款由申請借款人填具「海外僑商返鄉創業貸款計畫書」,並檢具
    僑委會「海外僑商返鄉創業輔導貸款計畫」所規定之各項應備書件,
    向承辦銀行提出申請,受理銀行再依授信有關規定核貸之。

八、申請本貸款者,除依承辦銀行徵授信規定辦理外,申請借款人得依「
    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辦理『海外僑商創業輔導貸款計畫』
    無擔保貸款專案信用保證要點」,透過承辦銀行向財團法人華僑貸款
    信用保證基金申請貸款信用保證,最高以貸款金額百分之八十為限。
    保證手續費按基金規定辦理。

九、借款人應依照所報創業計畫辦理,一經發現所貸資金移作他用,承辦
    銀行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七向借款人追溯補繳利息,並收回全部貸款本息。

十、本貸款撥付之資金由承辦銀行監督動用之,承辦銀行於每季終了十五
    日內,應將核貸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函送僑委會及經建會;承辦銀行
    應於契約中與借款人約定,僑委會、經建會、承辦銀行及財團法人華
    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信保部分)得派員前往各借款人所在地或辦事
    處追蹤查核有關貸款運用帳目憑證、設備訂購及使用情形,借款人不
    得拒絕。

十一、辦理本項貸款之銀行經辦人員,對其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
      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得免除其一
      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十二、本要點由僑委會與經建會雙方換文同意後實施,如有未盡事宜,由
      僑委會與經建會協商處理,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