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僑生傷病醫療保險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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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僑生健康,使在學僑生傷病時醫療
  獲得保障,特訂定本辦法。

  符合全民健康保險參加資格之僑生,應依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其就讀
  於臺灣地區各國民小學以上學校者,應自行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除由本會補助百分之五十,於每學期入學註冊後,依中央健康保險局
  檢送之在學僑生投保名冊一次撥付該局外,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
  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參加資格之僑生,其就讀於臺灣地區各國民小學以
  上學校,且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自抵臺註冊之日起,應參加僑生傷病
  醫療保險四個月(以下簡稱僑保),並遵守本會與承保機構所訂之契約
  規定:
  一、經大學、僑大先修班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或教育部分發有案。
  二、自行來臺,經本會函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有案。
  三、分發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
  前項規定,於港澳地區學生準用之。

  僑保保險費由本會洽商承保機構定之。
  前項保險費,由本會補助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投保僑生自行負擔
  。

  僑保保險費之給付,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本會補助部分,於每學期僑生入學註冊後,憑學校在學僑生名冊一
      次交付承保機構。
  二、僑生自行負擔部分,由教育部規定各級學校在每學期入學註冊費用
      內,加列僑生傷病醫療保險費科目代收。
  三、學校代收之保險費,於註冊完畢後一個月內,由承保機構備具領據
      ,逕向學校辦理領款手續,並將僑保證填交學校轉發投保之僑生。
  遲到註冊之僑生,由學校函轉承保機構,依前項規定補辦手續。

  參加僑保之僑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均可憑僑保證、醫療證明單及學
  生證,至承保機構在國內之各特約醫院就診。

  承保機構應在各僑生就讀學校之所在地特約設備完善之醫院,為參加僑
  保之僑生診療傷病。

  參加僑保僑生至特約醫院診療之門診、急診掛號費,均應自行負擔。

  參加僑保僑生因傷病必須住院時,一律以三等病床為限;如無三等病床
  ,經承保機構同意,得住二等病床,俟有三等病床,即行遷往;如有自
  行超等住院者,其超等費用,應自行負擔。

  已繳付僑保保險費之僑生因故中途休學或退學者,其在保險有效期間內
  ,仍享有保險之權利。

  僑生辦理僑保之要保手續及傷病醫療規定,由本會及承保機構另定之。

  僑保證不得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違者,依法究辦。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