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僑生傷病醫療保險實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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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僑生健康,使在學僑生傷病時醫
    療獲得保障,特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全民健康保險參加資格之僑生,應依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其就
    讀於台灣地區各國民小學以上學校者,應自行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由本會補助百分之五十。
    尚未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僑生,其就讀於台
    灣地區各國民小學以上學校,且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自抵台註冊之
    日起,得參加僑生傷病醫療保險四個月(以下簡稱僑保):
  (一)經大學、僑大先修班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或教育部分發有案者。
  (二)自行來台經本會函請教育主管機關分發有案者。
  (三)分發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
    前項規定於港澳地區學生準用之。

三、僑保保險費由本會洽承保機構定之。
    前項保險費由本會補助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投保僑生自行負擔
    。

四、僑保保險費之給付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本會補助部分於每學期僑生入學註冊後,憑學校在學僑生名冊一
        次交付承保機構。
  (二)僑生自行負擔部分由本會協調教育部規定各級學校在每學期入學
        註冊費用內,加列僑生傷病醫療保險費科目代收。
  (三)學校代收之保險費於註冊完畢後一個月內,由承保機構備具領據
        ,逕向學校辦理領款手續,並將僑保證填交學校轉發投保之僑生
        。
    遲到註冊之僑生仍可由學校函轉承保機構,依前項規定補辦手續。
    第二點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中,屬本會補助部分於每學期入學註冊
    後,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檢送之在學僑生投保名冊一次撥付該局;屬僑
    生自行負擔部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五、參加僑保之僑生在僑保有效期間內,均可憑僑保證、醫療證明單及學
    生證至承保機構在國內之各特約醫院就診。

六、參加僑保僑生至特約醫院診療之門診、急診掛號費,均應自行負擔。

七、參加僑保僑生因傷病必須住院時,一律以三等病床為限。如無三等病
    床,經承保機構同意得住二等病床,俟有三等病床,即行遷住;如有
    自行超等住院者,其超等費用應自行負擔。

八、已繳付僑保保險費之僑生因故中途休學或退學者,在保險有效期間內
    ,仍享有保險之權利。

九、僑生辦理僑保之要保手續及傷病醫療規定,由本會與承保機構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