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計畫型補助款補助之處理原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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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助事項,除下列
    情形外,應依本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
  (一)支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
  (二)經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核定並已執行之延續性計畫項目。
  (三)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且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之
        計畫項目。

三、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於確定次一年度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型
    補助款之補助項目後,應就各該補助項目與其審查及評比標準通知直
    轄市、縣(市)政府,並請其於一定期限內提出計畫申請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如逾期提出申請或提出之計畫經通知應補送相
    關資料而逾期補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拒絕受理。

四、中央各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屬公共建設之計畫型
    補助款時,應先審核是否具有民間參與空間,如具民間參與空間但未
    採用民間參與者,得不予補助,如採用民間參與辦理者,可優先就其
    自償率不足部分給予相對比例之補助。

五、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二點規定申請之補
    助計畫,應成立計畫評比小組負責審查及評比作業。
    前項計畫評比小組於辦理審查及評比相關作業時,得邀請專家、學者
    共同參與。

六、計畫之審查及評比標準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申請補助事項之先期規劃作業及應行配合辦理事項之辦理情形。
  (二)申請補助之事項如屬工程性計畫,應先完成基本設計。
  (三)以前年度計畫及預算執行情形。
  (四)所提計畫之可行性及預期效益。
  (五)以前年度與中央政策配合程度。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擔經費之財源籌措及相關財務計畫規
        劃情形。
  (七)其他依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年度施政需要應列入審查及評比之項
        目。

七、計畫評比小組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補助計畫,應按補助
    項目別,依下列程序進行審查及評比作業:
  (一)應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補助計畫內容依前點所列之審
        查及評比標準進行審查。
  (二)審查時,得視實際需要邀請申請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席說
        明。
  (三)審查完成後,應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計畫評定成績並
        排列優先順序,其中優先順列之排列,應儘量避免同一序位有多
        項計畫並列之情形。
    前項審查成績及優先順序排列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

八、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預估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次一年度計畫型補
    助款各補助項目之補助額度後,應按補助項目別,就直轄市、縣(市
    )政府所提計畫依前點排列之優先順序依序分配補助經費直至補助額
    度全數分配完畢為止。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分配結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
    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其地方預算。

九、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點規定所獲分配
    之計畫型補助款,應就其計畫及預算執行情形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
    督導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有違反「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得予
    停撥其補助款。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下列之計畫型補助款,得依第七點排列之優先
    順序,就原未獲補助之計畫項目依序遞補予以補助:
  (一)依前項規定停撥之補助款,且經通知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規定期限或進度執行之補助款,且經
        通知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三)經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實際執行結果所產生之賸餘款。
  (四)中央於年度進行中辦理之追加或特別預算所增列之補助款,但不
        包括第二點各款所列之事項。

十、中央政府各先期作業審議機關,依各該先期作業實施要點審查中央政
    府各主管機關所提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及額度時,應將其依本處
    理要點第二點至第六點規定之相關辦理情形納入審查範圍,並作為核
    定各該計畫型補助款額度之參據。

十一、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於符合「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
      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款,所辦理之審查、評比
      與補助經費分配及管考作業,分別準用本處理原則第四點至第七點
      與第八點第一項及第九點規定。

十二、本處理原則如有未盡事宜者,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得依實際執行需
      要另訂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