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計人員陞遷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規定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主計人員之陞遷,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主計機構人員
    設置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
    等有關法令及本規定辦理。

三、依本規定辦理主計人員陞遷,其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所稱之本機關範
    圍,指具有任免核定權之主計機關(構)及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但
    依授權規定核派之各一級主計機構,以該一級主計機構及其所屬各級
    主計機構授權核派職務範圍為本機關之範圍。
    前項授權規定,由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總處)另定之。

四、總處就其權責內應辦理甄審(選)之主計人員任免陞遷案,授權由各
    一級主計機構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組織甄審委員
    會辦理甄審(選),並圈定一人後,循程序報總處核派者,總處毋須
    再辦理甄審(選)。但如對報請核派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原遴
    薦之一級主計機構,重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審
    (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

五、總處應配合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
    準規定、主計人員業務特性,訂定總處及所屬主計機構公務人員陞任
    評分標準表,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訂定主計人員陞遷序列表。
    各一級主計機構得視實際需要,訂定所屬主計人員陞遷序列表,報總
    處備查。
    總處及各一級主計機構辦理所屬主計人員陞遷作業,應依總處及所屬
    主計機構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評定資績分數,並依主計人員陞遷
    序列表或前項各一級主計機構得訂定之所屬主計人員陞遷序列表逐級
    辦理陞遷。

六、占服務機關職缺,派在主計機構服務,並具有法定主計人員任用資格
    之人員,視為主計人員,得參加各該本機關職缺甄審或遷調相當職務
    ,並得參加其他一級主計機構及其所屬主計機構職缺甄選。
    基於機關人才交流與互惠原則,如服務機關同意該機關主計人員視為
    該機關人員,參加該機關職缺甄審或遷調相當職務,各該一級主計機
    構得相對同意占服務機關職缺,於主計機構以外單位服務,具有法定
    主計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視為該主計機構人員,參加授權各該一級
    主計機構核派之職缺甄審或遷調相當職務。
    機關分設會計機構、統計機構者,得比照前項互惠原則規定,相互同
    意視為各該機構主計人員,參加各該本機關職缺甄審或遷調相當職務
    。
    前三項人員異動於核派前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商調程序規定辦理
    。

七、總處及所屬主計機構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
    業務需要實施各種遷調,其規定由總處另定之,並應函送銓敘部備查
    。

八、各一級主計機構主辦人員、副主管、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會計
    室主任之任免遷調,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條之規定,得免經甄審(
    選)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