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指定辦理施政項目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為期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地方政府)配合中央重大
    施政或政策之落實,中央各主管機關得申請就各地方政府年度所獲分
    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匡列一定數額以指定用途方式由各地方政府編列預
    算支應。

二、前點所稱一般性補助款,包括定額設算之教育設施、社會福利及基本
    設施等三項補助款。

三、中央各主管機關申請列為指定辦理施政項目,應以具急迫性、重要性
    或符合成本效益,且所主管業務與一般性補助款用途具有直接關係者
    為限,其辦理期程原則上以四年為一期。

四、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先完成下列相關準備作業後,於每年三月底前向行
    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提出申請新增之指定辦理施政項
    目:
  (一)蒐集基本資料:由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洽請各地方政府對口機
        關(單位)提供擬辦理之內容、數量、經費需求與實施方式、效
        益及編列標準等,並予以彙整,其中社會福利部分應與民間社福
        團體充分溝通。
  (二)概估經費需求:由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會同各地方政府對口機
        關(單位)就蒐集之基本資料擬具實施計畫,並依第六點所定額
        度範圍,概估總經費及各地方政府之分年需求等。

五、中央各主管機關每年應就擬延續辦理之指定辦理施政項目,檢討已過
    期間執行狀況及後續需求,依第六點所定經費額度範圍,概估各地方
    政府次一年度經費需求,於三月底前向主計總處提出。

六、各地方政府每年辦理之指定辦理施政項目(含新增及延續性項目),
    其項目總數及經費額度範圍如下:
  (一)教育設施補助款:項目總數以不超過五項為原則,且其中任一項
        目經費需求不得為零;各該地方政府經費需求總數不超過其當年
        度所獲分配之補助額度(不含已指定用途部分)百分之五十為原
        則。
  (二)社會福利補助款:項目總數以不超過五項為原則,且其中任一項
        目經費需求不得為零;各該地方政府經費需求總數不超過其當年
        度所獲分配之補助額度百分之五為原則。
  (三)基本設施補助款:同一主管機關項目以不超過二項為原則;單一
        項目分年需求金額,每年以不超過各該地方政府當年度所獲分配
        之補助額度(不含已指定用途部分)百分之四為原則。

七、前點第三款基本設施補助款,中央各主管機關所提項目總數(含新增
    及延續項目)合計以不超過七項為原則,經費需求總數合計不超過各
    該地方政府當年度所獲分配之補助額度(不含已指定用途部分)百分
    之二十為原則。另主計總處為應政策或業務執行需要,得就性質類似
    之項目透過群組方式予以整併,任一群組經費需求不得低於各該地方
    政府當年度所獲分配之補助額度(不含已指定用途部分)百分之四為
    原則。

八、主計總處對於中央各主管機關依第四點與第五點規定所提之指定辦理
    施政項目及概估經費需求,應於每年五月十五日前邀集中央各主管機
    關及地方政府召開協商會議,並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查,惟如前述指定
    辦理施政項目變動幅度不大時,得採書面函詢地方政府意見方式,確
    定次一年度擬辦理之指定辦理施政項目:
  (一)所提新增項目未符第三點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未完成第四點規定
        之相關準備作業者,不予同意。
  (二)延續性項目,其已過期間執行狀況及後續需求經評估後,如有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同意後,自下一
        年度起取消指定:
        1.提報需求之地方政府個數未達半數。
        2.地方政府提報經費需求數額未達一億五千萬元。
        3.經費需求逐年下降達一定比率。
  (三)中央各主管機關對於其負責之項目,未依第十五點規定落實辦理
        控管作業或考核工作者,不予同意。
  (四)經彙整中央各主管機關項目總數或同一主管機關項目數如有超出
        第六點或第七點規定時,得採下列方式辦理,但應以延續性項目
        為優先:
        1.就所申請之項目逕予調整,並以調整至符合第六點及第七點所
          定項目數範圍為原則。
        2.就所申請之項目排列優先順序,在不超過第六點及第七點所定
          項目數範圍內依序納入,未納入者列為候補項目或改列以後年
          度辦理。

九、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就次一年度已確定辦理之指定辦理施政項目再詳細
    估算其經費需求,並會同各地方政府(含業務、財政及主計機關或單
    位)進行複審,於每年七月五日前將複審結果依規定格式填妥後函送
    主計總處彙辦。

十、主計總處經彙整中央各主管機關所提指定辦理施政項目經費需求,如
    發現有未符第六點或第七點規定經費額度或符合第八點第二款所定取
    消指定之條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八月十五日前就最終審查
    結果邀集中央各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開會協商確認:
  (一)教育設施或社會福利補助款其中任一項目經費需求為零,或基本
        設施補助款任一群組經費需求低於各該地方政府當年度所獲分配
        之補助額度(不含已指定用途部分)百分之四時,應限期要求中
        央各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依規定匡列經費需求,如逾期未改進者
        ,得逕予匡列各地方政府最低經費需求數額。
  (二)所提之經費需求超出第六點或第七點規定經費額度時,應就所申
        請個別項目之辦理內容及經費需求進行調整,並以調整至符合第
        六點及第七點所定經費額度範圍為原則。
  (三)就符合第八點第二款所定取消指定條件之項目提案確定是否取消
        指定。

十一、中央各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對於主計總處最終審查結果原則上不得
      變動,惟如基於實際情形確須就辦理細項及分配額度再行調整時,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政府審核及彙整後,於八月二十日前函
      送主計總處核辦。

十二、主計總處應就各地方政府確定辦理之指定辦理施政項目年度經費需
      求,於核定各該地方政府次一年度一般性補助款時予以納入匡列,
      各地方政府並應切實編列預算。

十三、主計總處為應政策需要,得調增指定辦理施政項目數或經費額度比
      例,並依本處理原則相關程序辦理。

十四、教育與基本設施補助款之指定辦理施政項目,如年度中工程實際發
      包後有賸餘款時,各地方政府可將未來年度預計辦理之計畫項目提
      前辦理,並以賸餘款支應。以上辦理情形,並應同時函送中央各主
      管機關及主計總處備查。
      社會福利補助款之指定辦理施政項目,原匡列經費如無法於年底前
      如數執行,各地方政府得就未執行數額敘明理由及經費調整之擬辦
      事項報送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解除列管後,轉
      請主計總處撥款,各地方政府前述解除列管之款項應用於其他法定
      應辦社會福利事項,並以相同對象群為優先。

十五、中央各主管機關應依主計總處訂頒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與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應繳款項執行控管作業流程」,就各該指定辦理施政項
      目執行情形辦理列管作業,並進行考核及評定考核成績。

十六、中央各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政府於已核定之指定辦理施政項目辦理
      期程屆滿當年之三月底前,就其執行績效進行整體評估分析後,決
      定是否續辦。

十七、主計總處對於各地方政府已匡列納入指定辦理施政項目之一般性補
      助款,得於年度開始後撥付一定比率之前置作業經費,其餘經費由
      各地方政府於年度進行中依實際執行進度所需提出申請,經中央主
      管機關審核通過後轉請主計總處撥付。

十八、各地方政府對於已核定之指定辦理施政項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主計總處得視其實際情形停撥或扣減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
      助款:
    (一)各地方政府年度預算未編足相關經費或將經費移作他用。
    (二)以無需求為由,經主計總處與中央各主管機關同意未編列或編
          足下限經費之地方政府,於年度中經查明有需求或要求中央再
          給予計畫型補助款等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