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預算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得實地調查預算及其對待給
付之運用狀況,並得要求左列之人提供報告:
一、預算執行機關。
二、公共工程之承攬人。
三、物品或勞務之提供者。
四、接受國家投資、合作、補助金或委辦費者。
五、管理國家經費或財產者。
六、接受國家分配預算者。
七、由預算經費提供貸款、擔保或保證者。
八、受託辦理調查、試驗、研究者。
九、其他最終領取經費之人或受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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