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各級地方政府支用墊付款,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墊付款,係指各級地方政府於法定預算以外所墊付之款項
    。

三、各級地方政府有下列各款支出之一,而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時效
    上不足因應時,得支用墊付款:
  (一)配合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之有關支出。
  (二)國家經濟上遭逢重大變故,奉上級政府指示必須配合辦理之有關
        支出。
  (三)因災害必須緊急支付之工程或救濟支出。
  (四)經上級政府核定之補助款,所使用之支出。
  (五)依法律或經核定有案之契約義務必需之支出。
  (六)配合上級或同級政府施政需要而核定必須分擔且須及時使用之支
        出。

四、各級地方政府因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得就其墊付款先行支
    用外,至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列支出,應先專案送請各該級立法機關同
    意後,始得支用。
    前項墊付款,應於支用當年度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進行帳務轉
    正,如未及於當年度辦理者,至遲應於次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或
    特別預算予以納入,並進行帳務轉正。

五、各級地方政府因第三點第四款所列支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由中央補助,且為因應下列事項,經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
        者,得以代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
        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1.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
        2.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評比結果,及同法第十八條第四
          項規定報經行政院備查,並以非普及式方式分配具時效性之補
          助款。
        3.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
          定期限內完成者。
  (二)非為支應前款所訂事項時,應先專案送請各該級立法機關同意後
        ,始得支用,並於支用當年度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進行帳
        務轉正,如未及於當年度辦理者,至遲應於次一年度總預算、追
        加預算或特別預算予以納入,並進行帳務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