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度各縣市總預算編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8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為統一規範各縣市總預算之編製,特依「九十年度中央及地方
    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總預算歲入、歲出,係指本年度一切收入與支出,但不包括債務之舉
    借、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等融資性收支。

三、歲入、歲出預算,各依其性質,劃分為經常門、資本門,其劃分原則
    依行政院主計處訂定「各類歲入、歲出預算經常、資本門劃分標準」
    辦理。

四、本要點所稱各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縣市議會。
  (二)縣市政府暨所屬各級機關。
  (三)在縣市總預算中編列預算之其他機關。

五、縣市政府應設本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以下簡稱審核會議),由
    財政局局長、主計室主任、施政計畫單位主管及有關人員組成之,並
    以縣市長、副縣市長或主任秘書為召集人。負責審議下列事項:
  (一)收支核計情形及處理意見。
  (二)各類支出分配比例及優先順序。
  (三)各機關施政計畫及歲出額度。
  (四)預算收支差短之彌平。
  (五)其他有關預算重要收支之政策。

六、縣市總預算之編製,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九十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
        籌編原則(以下簡稱預算籌編原則)及本年度施政計畫,就其全
        部收支通盤籌劃,在可用財源內,依計畫優先順序,本量入為出
        ,核實編列。
  (二)縣市議會議員各項費用應確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列項目編列,不得另立名目支給,其金
        額亦不得超過上開條例規定之上限。
  (三)有關獎補助及建設計畫經費,應明列計畫項目及內容,並依各項
        計畫之優先緩急順序推動辦理,不得以定額方式分配或編列議員
        工程 配合款。
  (四)縣市政府應編列災害準備金,其數額最低不得少於當年度總預算
        歲出總額百分之一。

七、各機關應按內部編組方式成立計畫與預算作業審核協調會報,由首長
    、副首長或主任秘書主持,業務主管、主計主辦人員及施政計畫主辦
    人員共同參加,依行政院施政方針及縣市政府本年度施政計畫編訂有
    關規定,就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之施政計畫、收支概算,通盤考量,評
    估審查。

八、各機關應依行政院訂頒之施政方針及縣市政府施政計畫編訂有關規定
    ,擬訂施政計畫,並依計畫及預算籌編原則,考量人力、物力、技術
    條件及在本年度所能完成之工作量,遵循節約原則,擬編歲出概算。
    歲出概算之編列,應以計畫之可行性及其目標效益為衡量標準,不以
    上年度預算數額為依據。

九、縣市支出,得衡量其歲入之最大負擔能力,適切訂定各主管機關之歲
    出概算額度,作為編列歲出概算之範圍。又各機關在歲出概算額度內
    編製概算時,應切實把握零基預算之精神檢討所有計畫之成本效益,
    排列優先次序,凡基於法律或義務與必須之支出,以及其他可於額度
    內容納者,列入概算;凡績效不彰之計畫及不經濟或無必要之支出,
    均不得列入。

十、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之一所訂之各項支出,應依中央訂定之項
    目範圍及計算基準詳實核列,並優先自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收入
    支應。

十一、管有歲入之機關應按前年度實收狀況及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
      度已過期間實收情形,考量自然增加趨勢及其他經核定之收入,核
      實編製歲入概算。其由上級政府補助部分,應核實編列,虛列之補
      助收入不予補助。
      各縣市經濟建設及交通事業設施依法令徵收工程受益費者,應編列
      預算配合辦理。

十二、各機關審編本年度計畫及歲出概算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下列計畫項目應視財力情形核實優先編列:
          1.自治事項、法令規定或契約義務須支出者。
          2.行政院施政方針須優先實施辦理者。
          3.上級交辦事項須優先實施者(上級政府補助辦理事項)。
          4.經常業務須繼續辦理者。
          5.以前各年度計畫未完成部分須繼續辦理者。
          6.已列入縣市政府中長程計畫須優先實施者。
    (二)經常支出概算之編列,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一般行政支出,應按用途別科目,逐一詳細按計算標準及根
            據,核實編列,不得以上年度預算數額為基數,籠統增減。
          2.印刷、刊物、油料、會議、辦公器材、加班、委辦計畫及國
            內、外出差等,應本緊縮原則,確實檢討編列。
          3.經常性業務支出,應依業務計畫,就組織、人事、工作量等
            詳加考量,按實際需要核實編列。每一工作計畫,按其內容
            儘量設定分支計畫。其以前各年度實施之成效應逐一切實檢
            討,未具績效或已辦理完成之各項計畫經費,應予減列或免
            列。
          4.新興之重大業務計畫,應就其成本效益,詳切分析考量,並
            設擬代替計畫,就各項代替計畫中,選擇成本最低,效益最
            大者,依實際需要核實編列。
          5.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在總預算內統籌編列賠償準備金,其
            求償之收入應予估列。
          6.各機關人事費依規定編列足額。公教人員退休金應寬列預算
            ,對於命令退休部分並應視實際退休人數核實編列足額。
          7.凡具有共同性質之支出項目及社會福利措施,應依法律規定
            或行政院核定之一致標準編列預算,不得擅自增加給付或另
            立名目支給。如確有特殊情形者,應報由上級政府通盤考量
            或協商決定後,始得實施。
          8.其他經常支出,如債務付息、預備金等,均按規定或實際需
            要編列。
    (三)資本支出概算之編列,依下列規定辦理:
          1.繼續性投資計畫,應分年編列預算,新興投資計畫,應就成
            本效益,可行程度及技術方法等詳加評估,在各種代替計畫
            中選擇其成本最低,效益最大者,依實際需要核實編列。
          2.各機關車輛配置及車種,應依一致標準。配合依法律增設機
            構所需始得新增之車輛,或已屆滿規定使用年限之車輛,優
            先以租賃方式辦理。交通車部分,應以偏遠地區無公共汽車
            到達或交通不便者為限。
          3.其他資本支出,如一般設備購置及營繕工程等,應依實際需
            要編列。
    (四)各項公共投資計畫,為利屆期積極進行,得作超年度之規劃與
          設計,其所需費用,並得核實列入未來年度預算。

十三、各縣政府應視所轄鄉鎮縣轄市之財務狀況,運用縣統籌分配稅款及
      上級政府撥補貧瘠鄉鎮縣轄市補助款,訂定合理標準,妥為分配,
      以維鄉鎮縣轄市預算之平衡。

十四、各縣市政府本年度之事務,須上級政府所屬各機關補助或配合辦理
      者,除上級政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七月三十日前函由上級政府
      主管機關於八月三十日前核定,並於預算書上註明核定文號。未經
      核定者,不得編列預算。

十五、設有特種基金之機關,其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預算者,應依預算
      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擬編附屬單位預算。

十六、各縣市政府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訂定下年度各營業基金預算之
      事業計畫總綱,分行各有關機關。

十七、各營業基金預算主管機關應依事業計畫總綱,擬訂其所屬事業機構
      之事業計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分別指示所屬事業機構擬編
      本年度業務計畫、附屬單位預算及分預算,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前
      分送各營業基金預算主管機關、主計室及財政局。
      各非營業基金預算主管機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分別指示所屬
      事業機構擬編本年度業務計畫、附屬單位預算及分預算,於八十九
      年八月五日前分送各非營業基金預算主管機關,主計室及財政局。
      前二項事業計畫,應就經營政策、重要投資目標及產銷或營運目標
      分別訂定,其互有關聯之各事業並應密切配合。

十八、各特種基金之機關擬編業務計畫與預算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年度計畫與預算之籌劃,應注意長期計畫之配合,固定資產
          投資、現金增資、轉投資及盈餘轉增資,均應切實依規定程序
          列入預算辦理,並由各級管理人員參與規劃。
    (二)資本支出計畫,計畫型資本支出計畫,含固定資產之建設、改
          良、擴充及資金轉投資,均應對市場預測、工程技術、人力需
          求、原料供應與財力負擔,為周詳之考慮,成本效益應作精密
          之分析,並訂優先次序。其投資報酬率低於一般利率者,除特
          殊情形外,應不予成立。其期間超過一會計年度者,應附具全
          部計畫金額及未來年度各年度分配數額;非計畫型資本支出,
          應力求撙節詳實。
    (三)產銷營運目標應以過去實績為基礎,衡酌未來市場趨勢、設備
          能量與提高效率等因素,計算其成長率,縝密估測其量值。
    (四)各項費用成本,應力求撙節,並依實際需要核實編列。
    (五)各事業機關應加強產品之研究發展,提高技術水準,發展新產
          品,改進品質,降低成本,以增強產品之競爭能力,並謀企業
          化之合理經營。

十九、各特種基金主管機關,對所屬各特種基金業務計畫及附屬單位預算
      ,均應切實審核,其與規定不符者,應予修正,並編具審定數額表
      及審核意見,連同原編附屬單位預算及分預算,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二日前送主計室、財政局。

二十、各機關歲入、歲出概算表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送縣市政府
      ,並將歲入概算表送財政局。財政局應加具意見,連同本局歲入概
      算表,綜合編成全盤歲入概算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送主
      計室。

二十一、各機關歲入、歲出概算表及附屬單位預算,歲入部分由財政局會
        同主計室、施政計畫主管單位檢討;歲出部分及附屬單位預算,
        由主計室會同財政局、施政計畫主管單位審核,並提出審核意見
        ,連同歲入檢討結果,彙核整理提請審核會議審議。

二十二、審核會議審議各類收支概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時,得邀請有關人員
        列席,說明本年度施政計畫及收支內容。

二十三、主計室應依審核會議之決議,編成本年度各機關歲出額度核定表
        、歲入概算核定表及附屬單位預算核定表,簽報縣市長核定後,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函知各機關。

二十四、各機關應依歲出額度核定表、附屬單位預算核定表、單位預算及
        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要點規定,擬編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前送主計室。

二十五、主計室接到各機關歲出、歲入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後,應即
        彙核整理,編成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簽報縣市
        長核定提經縣市務會議通過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送請
        縣市議會審議,並附送施政計畫。

二十六、各縣市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縣
        (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於年度開始前
        公布,並函送行政院主計處。

二十七、鄉鎮縣轄市總預算之編製,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八、各縣市鄉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由行政院主計處統一
        訂定。為利各預算表報之彙編,各縣市預算科目及預算書表格式
        ,由行政院主計處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