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各縣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2月24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行政院為統一規範各縣市附屬單位預算之編製,特依「九十一年度中
    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九十一年度各縣市附屬單位預算之編製,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
    本要點辦理。前項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基金及非營業基金預算二部
    分(以下簡稱基金預算),凡涉及營業基金部分,稱營業基金預算;
    凡涉及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及債務基金部分,稱
    非營業基金預算。各基金之名稱於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前,得經縣市政
    府核定調整修正。

三、營業基金預算之編製,應依照企業化經營原則,提昇經營績效,除獨
    佔性或依政策設置者以追求合理盈餘為目標外,凡具有市場競爭性之
    事業應以追求最高盈餘為目標。
    非營業基金預算之編製,應以追求最高效益及達成基金設置目的為原
    則,除負有政策性任務者外,應本自給自足之精神,設法擴展自償性
    資金來源,完整回收營運成本,減少對縣市庫之依賴。

  貳、基金預算之籌劃、編製及審核
四、各基金應參照歷年基金發展趨勢,估計一切可能之收入及支出編入預
    算。

五、各縣市政府應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前訂定下年度各營業基金預算之事業
    計畫總綱,分行各有關機關(局、室)。

六、各營業基金預算主管機關(局、室)應依事業計畫總綱,擬訂其所屬
    事業機構之事業計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分別指示所屬事業機構
    擬編本年度業務計畫、附屬單位預算及分預算,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前
    分送各營業基金預算主管機關(局、室)、縣市政府主計室(以下簡
    稱主計室)及縣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各非營業基金預算主管機關(局、室)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分別指
    示所屬事業機構擬編本年度業務計畫、附屬單位預算及分預算,於九
    十年八月五日前分送各非營業基金預算主管機關(局、室)、主計室
    及財政局。
    前二項事業計畫,應就經營政策、重要投資目標及產銷或營運目標分
    別訂定,其互有關聯之各事業並應密切配合。

七、各基金之管理機關(局、室)擬編業務計畫與預算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並於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局、室):
  (一)應設置年度計畫與預算審核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部門
        主管及高級幕僚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
        供意見。
  (二)本年度計畫與預算之籌編,應注意長期計畫之配合,固定資產投
        資、現金增資、轉投資及盈餘轉增資,均應切實依規定程序列入
        預算辦理,並由各級管理人員參與規劃。
  (三)資本支出計畫,計畫型資本支出計畫,含建設新廠、重大改良及
        更新、擴充生產與維持正常營運作業必須之設備者,均應對市場
        預測、工程技術、人力需求、原料供應與財力負擔,為周詳之考
        慮,成本效益應作精密之分析,並訂優先次序。其投資報酬率低
        於一般利率者,除特殊情形外,應不予成立。其期間超過一會計
        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金額及未來年度各年度分配數額;非計
        畫型資本支出,應力求撙節詳實。
  (四)產銷營運目標應以過去實績為基礎,衡酌未來市場趨勢、設備能
        量與提高效率等因素,計算其成長效率,縝密估測其量值。
  (五)各項成本應按變動與固定分析。凡成本在特定範圍內不隨業務營
        運量之增減而變動者,屬固定成本,凡成本在特定範圍內隨業務
        營運量之增減而變動者,屬變動成本,編製各項費用明細時均應
        嚴予劃分。變動成本應依產量或人工(機器工作)小時為準之變
        動率計算,並依以往實績,視設備改良及效率改進情形,核實編
        列。固定成本應依業務計畫之實際需要核實編列,力求撙節。
  (六)各項費用應依照業務計畫之實際需要核實編列,不得以上年度預
        算數為基數籠統增減,以符合零基預算精神。
  (七)各基金應加強產品之研究發展,提高技術水準,發展新產品,改
        進品質,降低成本,以增強產品之競爭,並謀企業化之合理經營
        。
  (八)各基金預算內所列盈餘之應解(繳)庫額、虧損之由庫撥補額及
        資本之由庫增撥或收回額。應作明確之表達,其編列數額應與主
        管機關(局、室)所編單位概算內編列之歲入、歲出數額相符。
  (九)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
        資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並依本年度之分配額編列
        本年度預算。
  (十)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辦理補辦預算之項目,補辦
        預算時,應於其預算書列明計畫內容與預算金額。
  (十一)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
          業應編製分預算,並以編製合併報表方式併入各該投資基金附
          屬單位預算。

八、為謀求長期資源之有效配置與利用,各基金預算應將固定資產建設改
    良擴充分為計畫型與非計畫型兩種,所需資金,以下列財源為基準:
  (一)依規定提存之公積。
  (二)出售不適用資產所得之款項。
  (三)增資。
  (四)國內外借資。
  (五)其他。
    固定資產之分類,應依行政院頒行財務標準分類規定,分為土地、土
    地改良物、房屋及建築、機械與設備、交通與運輸設備、什項設備、
    租賃權益改良及租賃資產等項,凡房屋設備之附屬設備,如電梯、中
    央系統冷氣等,應歸屬房屋建築及設備,至箱型冷氣機、窗型冷氣機
    應歸屬什項設備。對建築物、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
    ,因改良、擴充、修理之支付,足以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以本身之
    原材料,及人工費用,建築各項工程及製造用具自用者,均為資產之
    增加,屬於資本支出。

九、各基金主管機關(局、室)對所屬各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同一單位之投
    資收益股資股數佔全部股數百分比,應予覈實修正,投資於公營事業
    之收益按該事業上年度法定預算數編列,投資於民營事業按最近三年
    實際收益情形估列,股票股利不得為投資收益。

十、長期債務之舉借應以業務所必須,並籌有可靠償還財源者,始得編列
    。長期債務之償還應按照原借款契約之規定編列。

十一、以前年度進行中,為配合業務迫切需要,呈經核准,先以暫收或墊
      付科目列帳之預算外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之轉投資
      ,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應補列入本年度預算,一
      併完成法定程序。

十二、編列預算時,審計機關、縣市議會或縣市政府等對歷年預、決算所
      修正之意見,應作有效之處理。

十三、盈餘〈賸餘〉之分配或虧損(短絀)之填補,依預算法、公司法、
      及有關規定核列。

十四、各基金主管機關(局、室),對所屬基金業務計畫及附屬單位預算
      均應切實審核,其與規定不符者,應予修正,並編具審定數額表及
      審核意見,連同原編附屬單位預算及分預算,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
      前送主計室、財政局。

十五、各基金由主計室會同財政局、施政計畫主管單位審核,並提出審核
      意見,彙核整理提請審核會議審議。

十六、審核會議審議附屬單位預算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本年度
      施政計畫及收支之內容。

十七、主計室應依審核會議之決議,編成本年度附屬單位預算核定表、簽
      報縣市長核定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前函知各機關。

十八、各基金管理機關(局、室)應依附屬單位預算核定表及營(非營)
      業基金預算共同項目編列標準,擬編附屬單位預算,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七日前送主計室。

十九、主計室接到附屬單位預算後,應即彙核整理,編成附屬單位預算及
      綜計表,簽報縣市長核定提經縣市務會議通過後,隨同縣(市)總
      預算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送請縣(市)議會審議。縣(市)
      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於年度開始前公布,並
      函送行政院主計處。

  參、附則
二十、各基金預算,除依行政程序層轉縣市政府之正本應蓋用印信外,其
      由各基金分送有關機關之副本及複本一律免蓋印信。

二十一、各基金擬編附屬單位預算書表格式及科目,由行政院主計處另訂
        之。

二十二、基金預算各表所稱中華民國00年度均填載「九十一年度」(即
        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格式應用
        統計表冊紙大小尺寸標準規格,中型直式,A4( 210x297)MM亦
        即中央標準局所訂國家標準紙張尺寸,中型直式,甲、4(210x
        297 )MM,封面及內容,無論文字或數字,均一律由左向右橫列
        ,並在左邊裝訂,封橘黃色紙,依序疊置,上加財務摘要、目錄
        、封面。按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書等,分別裝
        訂成冊。

二十三、鄉(鎮、市)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基金及非營業基金)之編
        製,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四、各縣市基金預算共同項目編列標準,由行政院主計處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