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財務收支處理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時之財務收支事項
    ,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立法理由〕
依法規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各機關所收各項收入,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國庫。但依國庫法第五條
    規定自行收納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國庫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款項,
          積存金額未滿新臺幣十五萬元或其機關所在地距離國庫代理機
          關在規定里程十公里以上者,最多得保管五日;其他如有特殊
          情形者,須敘明事實洽商財政部核准延長之,原則以一個月為
          限。符合國庫法第五條第三款之款項,應由收入機關敘明事實
          呈請主管機關洽商財政部核定,並由收入機關於當日或次日彙
          解國庫。又各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款項,於依限繳庫前,得應
          業務需要,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帳戶,委託代收,其產生之
          孳息,應繳回國庫。
    (二)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收據,其格式由各機關
          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其印製、保管、使用,依各機關內部控
          管作業程序確實辦理,並設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紀錄卡,按印
          製編號順序使用、銷號,逐一核計結存數,以強化內部控制,
          並利查核。但機關自行開發系統產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相關報
          表,且該報表已涵括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紀錄卡內各要項者,則
          免設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紀錄卡。
    (三)各機關自行收納彙解國庫之收入,依法未另掣發收據者,應按
          月編製收入月報表備查。
    (四)各機關彙解各項收入款時,除依規定得免掣發收據者外,應將
          收款之收據字軌號碼或委託收款憑證、機器收款報表編號填入
          各該繳款書備註欄內。
    (五)各機關已使用之收據及繳款書存根聯、委託收款憑證、機器收
          款報表(依法未掣發收據者),應妥慎保管,以備抽查。原由
          各機關自行收納款項,改以繳款書由繳款人直接繳庫時,其繳
          款書應於實際收款後冠字軌順序編號,妥慎保管,以備抽查。
    (六)各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收入,經查核未依規定處理者,由財政
          部函洽糾正或限期催辦。仍未依規定辦理者,除欠繳庫款在其
          應領經費項下扣抵外,並函知其上級機關查明責任議處。
〔立法理由〕
一、為利機關自行收納保管款項之實務執行適法明確,依國庫法第五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修正序文及第一款文字,以
    資明確。
二、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各機關歲出預算中,凡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總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或
    撥充特定支出者,其預算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支併列案款,應於年度開始前填具收支併列案款執行方式表
          ,隨同分配預算表附送。
    (二)收支併列案款,應依法定預算切實執行,所有預算內之超收及
          預算外之收入,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繳庫;特定收入有超收,除
          經行政院核准外,不得超支;有短收,其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
          數為限。
    (三)各機關執行前款經行政院核准之收支併列案款超支案件,準用
          申請修改分配預算之編送及核定程序,修正收支併列案款執行
          方式表及相關表件。
    (四)收支併列案款,其繳款書均應於科目代號前冠 A符號,付款憑
          單科目代號後加填0A符號,以利辦理支付。
    (五)收支併列案款,有非屬現金收支情形者,採收支轉帳方式處理
          ;屬以前年度業已發生而補列預算者,應分配於上半年度一次
          向庫辦理轉帳;以當年度發生之收入為特定財源者,應俟收入
          發生後,向庫辦理轉帳。
    (六)收支併列案款之收入實現時間較支出需求時間落後,致收支無
          法配合,經財政部核准有案者,採以定期核結方式辦理。
    (七)收支併列案款採先繳後支者,支用機關應先查核收入繳庫後,
          再填具付款憑單辦理支付,每月並應至財政部國庫署(以下簡
          稱國庫署)網站列印收支併列科目對帳單核對。
    (八)收支併列案款採先繳後支及定期核結者,支用機關須於十月至
          年度結束前,按月填具收支併列案款收支累計表,將屬先繳後
          支及定期核結之各收入科目之預算數、實際繳庫數及相對應支
          出科目之預算數、支領數彙送國庫署核辦。
    (九)收支併列案款有短收而超支者,由國庫署逕行通知支用機關辦
          理補繳或支出收回。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八款前段規定修正移列至第七款後段。
二、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各機關已收得確定為歲入之款項,不得以預收款、應付代收款、暫收
    款等科目列帳。

五、各機關之保管、代收、代管、預收、暫收等收入款項,除經財政部同
    意得專戶存管之款項外,一律存入國庫存款戶,並應依規定時限存入
    及為詳確之記錄,非經行政院核准,不得挪移墊用,並應隨時注意清
    結。

六、各機關除依國庫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自行保管款項外,不得保存現
    金。各機關辦理支出收回之款項,至遲應於次日解繳國庫,因故無法
    依限解繳者,比照第二點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各機關得自行收納保管之現金,國庫法第五條及第六條已有明文,尚
    無經核准可自行收納保管之情形,為明確規範,並避免誤解,爰修正
    現行前段規定,並移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後段規定與前段規定無直接關聯性,爰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七、各機關之預付款,應力求避免,其確因事實需要支付者,應於付款憑
    單註明原因,且以各該年度預算所定經費為限,並應隨時注意清理。

八、各機關公款之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掌握單一預算科目單日繳庫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收入
          款項繳庫訊息時,應於繳庫二週前,至國庫署網站辦理通報。
    (二)各機關公款之支付,其當日單筆付款憑單單一預算科目支付金
          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當日累積支付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以上者,應於簽具付款憑單之五個工作日前,於國庫署網站登
          錄通報。未依規定辦理通報之支付事項,財政部得視當時國庫
          狀況,調整該項支出之支付日期。
    (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及「中華民國國庫支票」,除支付
          零用金及每月發放薪津及其他依規定得代領轉發之款項外,支
          票非因付給政府之債權人或為約定債務之償付,主辦會計人員
          或其授權代簽人應拒絕簽章。

九、各機關預算內屬建築及設備費部分,如工程合約規定,依工程實際進
    度分期按已完成數量估驗計價付款者,其實際支付數得以正式科目列
    帳。

十、會計年度終了,國庫收支結束時,各機關未支用之經費,應即停止支
    用。但依規定經行政院核准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支用者,並由財政部
    轉知國庫署依據核定之案款中國庫未支付數為可支庫款之登錄,如國
    庫未支付數全部或部分為專案動支者,仍比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
    預算分配注意事項」有關專案動支之規定辦理,各機關於支用時,簽
    具付款憑單,在預算科目代號及名稱欄內填明原屬年度,送國庫署支
    付。

十一、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之零用金,均應在國庫收支結束期限內填具
      支出收回書,以原科目繳還國庫。

十二、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歲出款項及債務
      舉借部分,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
      應收款,其餘須經核准保留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之收入、已發
      生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連同債務舉借部分,應填具保留數額
      表七份,檢附證明文件,於一月底前陳報主管機關(一份留存)核
      轉行政院。
      行政院核定之預算保留,應通知審計部、財政部、各該主管機關,
      並副知原編送機關。
      前項歲出保留款不得申請變更用途,亦不得互相移用。

十三、各機關於接獲保留核定或審計部修正決算增(減)列應付數、保留
      數後,應即據以填具歲入、歲出保留分配表(自動轉入下年度之應
      收款亦應辦理歲入保留分配),並比照年度預算分配編送及核定程
      序辦理預算分配,其通知程序與申請預算保留相同,歲出保留修改
      分配亦同。歲入、歲出保留分配表另由各機關運用網路採電子簽章
      方式傳送國庫署。

十四、各機關歲出款項之保留在未經核定前,如有依契約或規定必須於一
      定期間內支付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先行預付,俟保
      留申請與分配核定後,再行辦理轉正;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准,
      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機關負責收回。
      各機關辦理前項先行預付,須編送「歲出保留款暫列數額表」,送
      國庫署據以建檔,暫列數額表得運用網路採電子簽章方式傳送。

十五、凡經審計機關審定之剔除經費,各機關應即負責收回納庫,不得稽
      延。

十六、各機關收到已列帳應收繳以前年度支領之經費賸餘款項,應填具繳
      款書,以「收回以前年度支出賸餘」科目,向國庫繳納。各機關解
      繳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款項,應填具繳款書,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
      」科目,向國庫繳納,其中屬經審計機關審核修正增列繳庫部分,
      並應列明修正年度。各機關當年度或以前年度支出在本年度支領之
      經費遇有賸餘,於國庫收支結束前繳還國庫者,應填具支出收回書
      ,列明原預算支出科目,向國庫繳納。
      各機關以預付款科目出帳撥付之款項(包括當年度預算及以前年度
      歲出應付數、保留數之預付款),經收回者,得由各機關依照預算
      所定用途繼續支用,並填具支出收回書,列明原預算支出科目向國
      庫繳納。
      應向國庫繳納之金額,各機關應即負責收回納庫,不得稽延。

十七、各機關帳列應收款項或收入待納庫等款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
      即清理催收及繳庫。

十八、為適應電子計算機處理資料,並利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與提升付款時
      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編製歲入預算分配表、歲出預算分配表、經費流用情
            形表、會計月報、動支第一或第二預備金數額表、歲入、歲
            出保留數額表等,其機關名稱、科目名稱,均應依「預算科
            目編號注意事項」之規定,予以編號,並依「國庫收支應用
            科目及其代號表」所定,填註有關檢查號碼。
      (二)各機關編製付款憑單時,其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國庫集
            中支付作業要點」之規定,填至工作計畫(無工作計畫者填
            至業務計畫)。國庫署辦理庫款支付,亦按工作計畫登記(
            無工作計畫者以業務計畫登記),並按月將「庫款支付累計
            月報表」送行政院主計總處。
      (三)各機關付款(轉帳)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之簽證人員(機關
            長官、主辦會計人員或上述人員授權代簽人)異動、簽證印
            鑑磨損或喪失時,應即確實依「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規
            定,備函檢附新印鑑卡,敘明更換原因及生效日期送國庫署
            辦理更新。

十九、為貫徹經費公開之原則,各機關每月經費支用情形,應由主計單位
      依下列規定將會計報表公告之:
      (一)各機關會計月報,應按月在機關內及依相關規定公告。但涉
            及國防、外交等應保守秘密之部分,依會計法第八十二條第
            二項但書之規定,得不公告。
      (二)各機關應行公告之會計月報,由各該機關主計單位於規定期
            限編製完成後三日內在本機關適當揭示處所逕行張貼或公告
            於機關及相關網站。
      (三)各機關內部人員對前款公告內容如有疑義,依會計法第八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向各該機關會計人員提出查詢時,應以書
            面為之,並由會計人員負責解答,如涉及非會計業務,由業
            務相關單位協同辦理。

二十、本注意事項有關書表,應依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附錄所附
      之財務收支應編表格格式辦理。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