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為統一規範各縣(市)地方總預算之編製,特依一百零一年度
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以下簡稱預算籌編原則)規定訂定本
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歲入、歲出,指一百零一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一切收
入與支出。但不包括債務之舉借、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
償還。
|
三、歲入、歲出預算,各依其性質,劃分為經常門、資本門,其劃分原則
依行政院主計處訂定「各類歲入、歲出預算經常、資本門劃分標準」
辦理。
|
四、本要點所稱各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縣(市)議會。
(二)縣(市)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
|
五、縣(市)政府應設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以下簡稱審核會議),
由財政處處長(財政局局長、財政稅務局局長)、主計處處長(主計
室主任)、施政計畫單位主管及有關人員組成之,並以縣(市)長、
副縣(市)長或秘書長為召集人,負責審議下列事項:
(一)收支核計情形及處理意見。
(二)各類支出分配比例及優先順序。
(三)各機關施政計畫及歲出額度。
(四)預算收支差短之彌平。
(五)其他有關預算重要收支之政策。
|
六、縣(市)地方總預算之編製,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預算籌編原則及本年度施政計
畫,就其全部收支通盤籌劃,並本零基預算之精神,在可用財源
內,依計畫優先順序,量入為出,核實編列。
(二)縣(市)議會議員各項費用應確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列項目編列,不得另立名目支給,
其金額亦不得超過上開條例規定之上限。
(三)有關獎補助及建設計畫經費,應明列計畫項目,並依各項計畫之
優先順序推動辦理,並應建立相關審核機制,以避免無效益或不
經濟支出。
(四)縣(市)政府應編列災害準備金,其數額不得少於當年度總預算
歲出總額百分之一。
|
七、各機關應按內部編組方式成立計畫與預算作業審核協調會報,由首長
、副首長或其指派人員主持,業務主管、主(會)計主辦人員及施政
計畫主辦人員共同參加,依行政院訂頒之本年度施政方針及縣(市)
政府訂定之本年度施政計畫編訂有關規定,就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之施
政計畫、收支概算,通盤考量,評估審查。
|
八、各機關應依前點施政方針及施政計畫編訂有關規定,擬訂施政計畫,
並依施政計畫及預算籌編原則,考量人力、物力、技術條件及在本年
度所能完成之工作量,遵循節約原則,擬編歲出概算。
|
九、縣(市)總預算案歲出,應衡量歲入負擔能力與特別預算、特種基金
預算及民間可用資源,本收支衡平原則,務實籌劃,並適切訂定各主
管機關之歲出概算額度,作為編列歲出概算之範圍。各機關應切實把
握零基預算之精神檢討所有計畫之成本效益,並務實檢討停辦不具經
濟效益、已經過時或績效不彰之計畫,依施政優先順序在原核定歲出
概算額度範圍內重新配置資源。
|
十、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之一所定之各項支出,應依中央訂定之項
目範圍及計算基準詳實核列,並優先自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收入
支應。
|
十一、管有歲入之機關應按以前年度實收狀況及上年度已過期間實收情形
,考量自然增加趨勢及其他經核定之收入,核實編製歲入概算。其
由上級政府補助部分,應依上級政府核定之金額,核實編列。各縣
(市)經濟建設及交通事業設施依法令徵收工程受益費者,應編列
預算配合辦理,並積極徵收。
|
十二、各機關審編本年度計畫及歲出概算時,應以計畫之可行性及其目標
效益為衡量標準,不以上年度預算數額為依據,並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下列計畫項目應視財力情形核實優先編列:
1.自治事項、法令規定或契約義務須支出者。
2.行政院施政方針須優先實施辦理者。
3.上級交辦事項須優先實施者(上級政府補助辦理事項)。
4.經常業務須繼續辦理者。
5.以前各年度計畫未完成部分須繼續辦理者。
6.已列入縣(市)政府中長程計畫須優先實施者。
7.本年度應興辦之事項,尤其應注意既有公共設施之安全維護
。
(二)經常支出概算之編列,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一般行政支出,應按用途別科目,逐一詳細按計算標準及依
據,核實編列,不得以上年度預算數額為基數,籠統增減。
2.各機關聘僱人員,應確實基於專業性、技術性、研究性及臨
時性業務需要進用;計畫結束應即檢討減列。
3.各機關為應短期或特定業務需要,需以業務費進用臨時人員
或運用派遣勞工,應無待列管超額之職員、工友、技工、駕
駛、聘用及約僱人員可供調配運用為前提,從嚴核實進用或
運用。
4.為貫徹工友、技工及駕駛員額精簡政策,有效彈性運用人力
,
各機關應落實下列規定:
(1)各機關工友、技工及駕駛,不論超額與否,均予全面凍結
不得新僱;至未達員額設置基準之機關,如因業務需要,
擬進用工友、技工或駕駛者,得由本機關工友、技工或駕
駛彼此間轉化或其他機關移撥。
(2)各機關事務性工作,應積極採取廣泛使用現代化事務機具
、推動業務資訊化、簡化流程、擴大外包、運用志工、替
代役等人力及全面推行職員自我服務等替代措施。
(3)各機關應積極採行「超額列管出缺不補」、「實施員額調
整及轉化移撥」、「改進事務性工作分配」等方式,以有
效彈性運用工友、技工及駕駛人力,除不得執行涉及公權
力行使之業務外,得協助辦理未涉職員核心業務及法律責
任之業務;並依前開方案有關優惠退離規定,鼓勵其退離
,以減少人事費。
5.印刷、刊物、油料、水電、會議、辦公器材、加班、委辦計
畫、國內、外出差及國外教育訓練等,應本緊縮及節能原則
,確實檢討編列。
6.經常性業務支出,應依業務計畫,就組織、人事、工作量等
詳加考量,按實際需要核實編列。每一工作計畫,按其內容
儘量設定分支計畫。其以前各年度實施之成效應逐一切實檢
討,未具績效或已辦理完成之各項計畫經費,應予減列或免
列。
7.新興之重大業務計畫,應就其成本效益,詳切分析考量,並
設擬代替計畫,就各項代替計畫中,選擇成本最低,效益最
大者,依實際需要核實編列。
8.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所需經費,應由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
應之,其求償之收入應予估列。
9.各機關人事費應依規定編列足額,其中退休撫卹經費不得低
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之編列數額。
10.凡具有共同性質之支出項目及社會福利措施,應依法律規定
、行政院核定之一致標準及政事別科目歸類原則與範圍編列
預算,不得擅自增加給付或另立名目支給。如確有特殊情形
者,應報由上級政府通盤考量或協商決定後,始得實施。
11.其他經常支出,如債務付息、預備金等,均按規定或實際需
要編列。
(三)資本支出概算之編列,依下列規定辦理:
1.繼續性投資計畫,應分年編列預算,新興投資計畫,應就成
本效益,可行性程度及技術方法等詳加評估,在各種代替計
畫中選擇其成本最低,效益最大者,依實際需要核實編列。
2.重大新興施政計畫及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應先進行成本
效益分析,並開發自償性財源,凡經評估適宜由民間辦理之
業務,應優先由民間興辦或促進民間參與。另為落實永續經
營之政策,應妥善規劃維護管理措施及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
維修成本支出等財源籌措之可行性。
3.各機關車輛配置及車種,應依一致標準,除依行政院訂定之
縣(市)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範例規定辦理增購或
汰換外,均暫緩編列。各機關採購各式公務車輛應購置具節
能減碳之車種,於編列年度增購及汰換車輛預算前,並應確
實評估所需車種及數量。
4.一般性土地購置、營建工程及設備購置,除賡續辦理及急需
者應核實計列外,均暫緩編列。
(四)各項公共投資計畫,其財源之籌措,應本諸受益者付費原則及
財務策略多元思維予以規劃,凡屬多年期延續性計畫者,為利
屆期積極進行,得作跨年度之規劃與設計,其所需費用,應與
執行力相配合,並得核實列入未來年度預算。
如確為應計畫或工程整體需要,先行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之延
續性計畫,應於預算內列明經費總金額、執行期間及分年度經
費需求。
|
十三、各縣政府應視所轄鄉(鎮、市)之財務狀況,運用縣統籌分配稅款
及上級政府撥補貧瘠鄉(鎮、市)補助款,訂定合理標準,妥為分
配,以維鄉(鎮、市)預算之平衡。
|
十四、各縣(市)政府本年度之事務,如有上級政府所屬各機關補助經費
辦理者,應核實編列,並於預算書上註明編列依據。
前項中央補助計畫,因特殊原因未能事先列入年度總預算且未及辦
理追加預算者,縣(市)政府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
|
十五、設有特種基金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者,應依預算法第八
十五條之規定擬編附屬單位預算。
附屬單位預算之編製,依行政院所定本年度縣(市)地方總預算附
屬單位預算編製要點規定辦理。
|
十六、各機關歲入、歲出概算表應於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送縣(市)政
府,並將歲入概算表送財政處(財政局、財政稅務局)。該處(局
)應加具意見,連同其歲入概算表,綜合編成全盤歲入概算表,於
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前送主計處(室)。
|
十七、各機關歲入、歲出概算表及附屬單位預算,歲入部分由財政處(財
政局、財政稅務局)會同主計處(室)、施政計畫主管單位檢討;
歲出部分及附屬單位預算,由主計處(室)會同財政處(財政局、
財政稅務局)、施政計畫主管單位審核,並提出審核意見,連同歲
入檢討結果,彙核整理提請審核會議審議。
|
十八、審核會議審議各類收支概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
席說明本年度施政計畫及收支內容。
|
十九、主計處(室)應依審核會議之決議,編成本年度各機關歲出額度核
定表、歲入概算核定表及附屬單位預算核定表,簽報縣(市)長核
定後,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前函知各機關。
|
二十、各機關應依歲出額度核定表、附屬單位預算核定表、單位預算及附
屬單位預算編製要點規定,擬編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於一百
年九月二十七日前送主計處(室)。
|
二十一、主計處(室)接到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後,應即彙核
整理,編成地方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簽報縣(
市)長核定提經縣(市)務會議通過後,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
前送請縣(市)議會審議,並附送施政計畫。
|
二十二、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函送行政院主計處。
|
二十三、鄉(鎮、市)總預算之編製,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
二十四、各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由行政院
主計處統一訂定。
為利各預算表報之彙編,各縣(市)預算科目及預算書表格式,
由行政院主計處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