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一、行政院為統一規範一百零三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各直轄市、縣(
市)地方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以下簡稱附屬單位預算)之編製,特
依「一百零三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以下簡稱預算籌
編原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年度各直轄市、縣(市)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基金、作業基金
、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預算之編製,依本要點規
定辦理。
前項各類特種基金,合稱各基金。
各基金之名稱於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前,得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調整修正。
|
三、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預算之編製,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
銷營運(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與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
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營運績效,除負
有政策任務者外,應以追求最高盈(賸)餘為目標。
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在法律或政
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並設法提升資源使用
效率,以達成基金設置目的。
|
第二章 預算之籌劃、編製及審核
|
四、各基金主管機關(處、局、室),應依照預算籌編原則及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施政綱要,擬訂其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
分別指示所屬基金擬訂業務計畫與預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表達各事業願景及策略目標,並就經營政策、產銷
營運目標與重要投資目標分別訂定,其互有關聯之各事業並應密切配
合。
|
五、各基金之管理機關(處、局、室)擬編業務計畫與預算時,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並於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處、局、室):
(一)應設置年度計畫與預算審核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部
門主管及高級幕僚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
或提供意見。
(二)本年度計畫與預算之籌編,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處、局、室
)之指示及共同項目編列基準辦理,估計一切可能之收入及支
出,並應注意與長期計畫之配合,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
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資金轉投資計畫、長期投資計畫
、其他重大投資計畫、現金增資及盈餘轉增資,均應切實依規
定程序列入預算辦理,並由各級管理人員參與規劃。
(三)產銷營運目標應以過去實績為基礎,衡酌未來市場趨勢、設備
能量與提高效率等因素,計算其成長效率,縝密估測其量值。
(四)適用成本計算者,應按產品別附具成本計算方式、單位成本、
耗用人工及材料之數量與有關資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
分析之。
(五)各項費用及基金用途應本撙節及節能原則,依照業務計畫之實
際需要核實編列,不得以上年度預算數為基數籠統增減,切實
把握零基預算精神,加入新觀念新作為,以提升經費使用與經
營效能。
(六)各機關聘僱人員,應確實基於專業性、技術性、研究性及臨時
性業務需要進用;另應核實檢討已進用之聘僱人員所辦理業務
是否屬聘僱計畫所定業務。如聘僱計畫所定業務已結束,應即
檢討減列。
(七)各基金為應短期或特定業務需要,需進用臨時人員或運用派遣
勞工,應無待列管超額之職員、工友、技工、駕駛、聘用及約
僱人員可供調配運用為前提,從嚴核實進用或運用。
(八)為貫徹工友、技工及駕駛員額精簡政策,有效彈性運用人力,
各基金應落實下列規定:
1.各基金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之工友、技工及駕駛,不論超額與
否,均予全面凍結不得新僱;至未達員額設置基準者,如因
業務需要,擬進用工友、技工或駕駛者,得由本機關工友、
技工或駕駛彼此間轉化或其他機關移撥。
2.各基金事務性工作,應積極採取廣泛使用現代化事務機具、
推動業務資訊化、簡化流程、擴大外包、運用志工、替代役
等人力及全面推行職員自我服務等替代措施。
3.各基金應積極採行「超額列管出缺不補」、「實施員額調整
及轉化移撥」、「改進事務性工作分配」等方式,以有效彈
性運用工友、技工及駕駛人力,除不得執行涉及公權力行使
之業務外,得協助辦理未涉職員核心業務及法律責任之業務
,鼓勵其退離,以減少人事費。
(九)各基金應加強產品之研究發展,提高技術水準,發展新產品,
改進品質,降低成本,以增強產品之競爭,並謀企業化之合理
經營。
(十)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
投資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並依本年度之分配額
編列本年度預算。
(十一)購建固定資產專案計畫(或計畫型資本支出)、資金轉投資
計畫、長期投資計畫及其他重大投資計畫應詳予規劃評估,
並建立風險管控機制,其預算之編列應依核定計畫,衡酌工
程或投資進度、財務狀況及執行能力,據以核實編列年度預
算。新興重要公共工程建設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
及其成本效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前
開成本效益分析,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財
源籌措之可行性;其財務計畫欠周或投資報酬率欠佳或低於
資金成本率者,除為配合政府政策辦理者外,應不予成立。
繼續計畫,應逐年重新評估,不合效益者,應檢討緩辦或停
辦。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或非計畫型資本支出),應力求
撙節詳實。
(十二)為謀求長期資源之有效配置與利用,各基金預算應將購建固
定資產按專案計畫(或計畫型資本支出)與一般建築及設備
計畫(或非計畫型資本支出)劃分,所需資金,除自有資金
外,以在國內資本市場籌集為優先,避免直轄市、縣(市)
庫增資。
(十三)長期債務之舉借應以業務所必須,並籌有可靠償還財源者,
始得編列。長期債務之償還應按照原借款契約之規定編列。
(十四)盈餘(賸餘)之分配或虧損(短絀)之填補,依預算法、公
司法及有關規定編列。所請由庫增資、增撥基金及彌補虧損
(短絀)等,除屬特殊必要者外,均不予考慮。
(十五)各基金預算內所列盈(賸)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短絀)之
由庫撥補額與資本(基金)之由庫增撥或收回額,應作明確
之表達,其編列數額應與主管機關(處、局、室)所編單位
概算內編列之歲入、歲出數額相符。
(十六)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辦理補辦預算之項目,
補辦預算時,應於其預算書「業務計畫及預算概要(說明)
」項下「補辦預算事項」作專項說明,及編列「補辦預算明
細表」。
(十七)編列預算時,審計機關、直轄市、縣(市)議會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等對歷年預、決算所提意見,應作有效之處理
。
(十八)各基金所屬基金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
表達。
(十九)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
事業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投資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
六、各基金如有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辦理。凡接受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項下之補
助款,於預算定案前即獲知者,應編列預算,並註明編列依據。
|
七、各基金主管機關(處、局、室)對所屬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切實
詳盡審核,其與規定不符者,應予修正,對各項投資計畫應就政策性
需要、計畫可行性及效益、計畫內容、投資金額等詳予評估,確實負
審核之責。
前項主管機關審查結果,應依規定時間將審定數額及審查意見,連同
所屬各基金原編附屬單位預算及分預算,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主
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局(財政處、
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政局【財政處、財政稅務局】)。
|
八、各基金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計畫、出國計畫及赴大陸地區計畫,應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人事處(室)或由該處(室)組成專案小組
先期審查。
各基金臨時人員員額計畫、志工服務計畫、汰購公務車輛計畫、研究
發展計畫、電腦資訊計畫、補助民間團體計畫、重要公共建設計畫及
其他重要計畫等,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指派機關
單位或組成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前二項專案小組之組成方式及審查程序,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定之。
|
九、各先期審查機關或專案小組依前點辦理先期審查,應將審查結果,於
規定時間送主計處及各基金主管機關(處、局、室)。
|
十、主計處對各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就各有關機關或專案小組所提意
見彙核整理,會同財政局(財政處、財政稅務局)、施政計畫主管單
位審核,並提出審核意見,提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本年度
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以下簡稱審核會議)審查。
前項審核會議審查附屬單位預算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
十一、主計處應依審核會議之審查結果,簽報直轄市長、縣(市)長核定
後,通知各基金主管機關(處、局、室)轉知所屬各基金。
|
第三章 綜計表之編製
|
十二、主計處應依據審核會議審查結果,按營業及非營業二部分分別彙案
編成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連同各附屬單位預算,隨同地方總預算
案簽報直轄市長、縣(市)長核定提經直轄市、縣(市)政(務)
會議通過後,依規定時間送請直轄市、縣(市)議會審議。
前項非營業部分應按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及債
務基金分類綜計。
|
十三、各基金應切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預算數及規定之書表格
式,整編各該附屬單位預算並詳予核對,同時應注意與直轄市、縣
(市)政府編製之預算綜計表勾稽相符,確實無訛。
|
十四、各直轄市、縣(市)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應於預算案完成送請直
轄市、縣(市)議會審議後十日內送達行政院主計總處。
|
第四章 附則
|
十五、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
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其主管機關應將各該財團法人年
度預算書,送直轄市、縣(市)議會審議,並副知主計處。但其年
度預算書已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立法院審議,並經議會同
意免予報送者,不在此限。
各基金投資或經營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未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財團法人,應配合預算編製時程,分別由各基金主管機關(處、
局、室)、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依規定彙整各該事業及財團法人之
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直轄市、縣(市)議會,並副知主計處。
|
十六、各直轄市、縣(市)附屬單位預算共同項目編列基準,由行政院主
計總處統一訂定。
|
十七、各直轄市附屬單位預算科目及預算書表格式,由各直轄市政府主計
處自定之;縣(市)附屬單位預算科目及預算書表格式,由行政院
主計總處另定之。
附屬單位預算編製日程表由各主計處另定之。
|
十八、各直轄市、縣(市)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應於發布後函送行政院
主計總處。
|
十九、各直轄市、縣(市)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編製,準用本要點之規
定。
|
二十、鄉(鎮、市)附屬單位預算及其分預算之編製,準用本要點有關縣
(市)之規定。
|
二十一、本要點未盡事項,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
另以注意事項補充規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