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機關編製109年度單位預算案應行注意辦理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各機關編製109年度單位預算案,除依109年度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
    以下簡稱編製作業手冊)所附「一百零九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
    編原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及編
    製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外,悉照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為具體彰顯 109年度各主管機關施政重點(含施政方針所提事項),
    各主管機關應指派熟悉所管業務之企劃或研考部門主稿,加編 「109
    年度施政及預算重點說明」(請參閱編製作業手冊所附格式),連同
    電子檔案,於108年8月19日前送本院主計總處,俾列入總預算案歲出
    機關別預算表各主管機關預算之前。

三、各機關應就 109年度預算中所編屬「公共建設計畫」、「科技發展計
    畫」及「重要社會發展計畫」三大類,且經本院核定之新興重大施政
    計畫,依照預算法第34條規定,將其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
    分析報告,與相關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說明送立法院備查。

四、各主管機關應依預算法第43條規定,將其機關單位之歲出概算,排列
    優先順序,供立法院審議之參考。其優先順序之排列,應配合計畫預
    算審議程序區分為「基本需求及一般計畫」、「公共建設計畫」及「
    科技發展計畫」三大類,除按主管機關 109年度歲出預算核定額度劃
    記截止線外,應依相關審議機關審查結果,重行檢討調整原編概算之
    優先順序(請參閱編製作業手冊所附格式),於108年8月19日前函送
    本院主計總處彙辦。

五、為期總預算案之審議更加順利,請預為準備立法院審議期間答詢相關
    資料,本院主計總處就相關綜合議題預為準備,仍請各機關配合於期
    限內填報回傳相關調查表件,所填數據並應與「歲出機關別預算表」
    或「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等各表詳加勾稽核對,以確保
    各項資料之一致性。

六、各機關概(預)算編製及內容表達,應切實依 109年度總預算編製作
    業手冊所列規定辦理,主計單位並應確實審核,善盡預算編審之責,
    倘日後經查核有未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單位首長及相關人員應予懲處
    。

七、立法院審議總預算案及審計部審核總決算所提意見,請作為編製預算
    之重要參據。

八、為促進資源有效運用,各機關應依下列原則全面檢討現有施政計畫之
    優先順序及實施效益:
    (一)本院列管之總統競選政見,屬於 109年度應辦理項目,以及本
          院施政方針所列各項重大政策所需經費應優先納編。
    (二)為落實計畫預算精神及符合預算法規定,各機關新興計畫或尚
          未核定之延續性計畫,應儘速完成核定程序。
    (三)各機關 109年度所提報維護成本較高或較具自償性之促參案件
          ,應妥為規劃相關經費編列。另自辦或補助地方(民間)新建
          (整建、維護)之既有公共設施計畫預算,應落實財務規劃及
          評估民間參與之可能性;重要公共工程建設,並應切實依「中
          央政府中程計畫預算編製辦法」第25條規定,先徵詢民間投資
          意願並製作替代方案辦理。
    (四)為兼顧國家發展需要及政府財政能力,公共建設計畫應依「公
          共建設計畫審議、預警及退場機制」,考量預算執行能力,檢
          討計畫優先順序,合理配置資源,並就具自償性計畫靈活調度
          財源,優先以民間參與方式或納入特種基金辦理,俾使有限之
          公共建設資源發揮更大效益。
    (五)各部會科技發展計畫應配合國家建設長期展望妥慎規劃,其創
          新研發成果,應加速轉化為產業升級、轉型與國際競爭力提升
          之驅動力,讓整體科技預算有效鏈結產業應用及引導企業創新
          發展,活絡重點科技與產業發展。
    (六)各機關貴重精密儀器及設備請評估擴大開放共同使用,以提升
          使用效益。
    (七)各機關建置國內辦公廳舍(包括興建、改建、租用及購買以辦
          公為主要用途之廳舍)應力求撙節,除業務迫切需要或賡續辦
          理之計畫外,均應暫緩編列。如確有建置必要者,應依「中央
          政府機關辦公廳舍建置審核原則」,辦理需求評估、可行性評
          估及效益分析,以及替選方案之分析及評估。
    (八)各機關預算籌編過程中應融入性別觀點,並關照性別平等重要
          政策及相關法令,具促進性別平等目標及效果之計畫,應優先
          編列預算辦理。
    (九)各機關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及「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施行法」等執行國際公約相關業務,應優先編列預算辦理
          。
    (十)依統計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指定統計調查
          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辦理。
    (十一)為因應本院組織調整,各機關組織改造相關經費應妥為規劃
            ,並優先編列預算辦理。
    (十二)各機關為加速推動資訊安全工作,所需經費請優先納編。
    (十三)各機關辦理災害防救時,其所需經費應依災害防救法規定,
            本移緩濟急原則,確實檢討現有預算資源支應。

九、各機關具有共同性質之支出項目,應依一致性規範及標準編列經費:
    (一)歲出用途別科目應確依「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
          表」編列。其中委辦費及對地方政府之補助經費,並應依「財
          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37條及第37條之1等規定辦理。
    (二)歲出預算中有關美金折合新臺幣比率,按1比30.84編列,其餘
          各種外幣折合新臺幣之比率,均按美金折算,不另訂定。另公
          務車輛用油依所需品種,其中汽柴油按台灣中油公司108年4月
          1日「汽柴油零售」參考牌價表編列(92無鉛27.5元、95無鉛29
          元、98無鉛31元、柴油25.9元) ;至液化石油氣部分,則按台
          灣中油公司 108年7月2日「車輛用液化石油氣–一般自用」公
          告牌價17.1元編列。以上均請在本院核定貴主管 109年度歲出
          預算額度範圍內自行調整,不另增減經費。
    (三)各機關車輛配置及車種,應依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及「中央
          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增購
          或汰換;各式車輛採購,優先購置電動車及電動機車等低污染
          性之車種。
    (四)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優先租用電動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並
          應以實用為原則,力避奢華車款,且不得租賃全時公務車輛,
          亦不得編列員工上下班交通補助費及租賃交通車提供員工上下
          班之費用。
    (五)各機關出國及赴大陸地區計畫經費,應依核定結果編列。
    (六)各機關超時加班費應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規定辦理, 109
          年度預算應以本院核定貴主管歲出預算額度所列「超時加班費
          」為編列上限。
    (七)各機關國內辦公室租金及政策宣導費以零成長為原則,非必要
          之紀念品或宣導品等不得編列。
    (八)各機關辦理各類會議及講習訓練,應確依本院95年 7月14日院
          授主會三字第 0950004326號函、95年9月21日院授主會三字第
          0950005599號函及103年12月22日院授主會財字第 1031500018
          號函辦理,至109年度所編預算以零成長為原則。
    (九)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109 年度基本需求額度內與節能減碳相
          關之水電費、油料費、文件紙張及刊物印刷等費用應嚴格控管
          。
    (十)各機關委託其他政府機關代辦業務經費,應儘量檢討減編,並
          以不超過 108年度預算數為原則,其中如屬支付廠商之款項,
          原則應由委辦機關編列預算逕付廠商。另對於每年經常性且金
          額較為固定之委辦事項或委託訓練等,其經費應儘量檢討移撥
          由代辦機關編列。
    (十一)購買雲端服務經費應列經常門支出,如確符合資本租賃性質
            者,始列資本門支出。
    (十二)各機關建置電腦機房或開發資通訊系統於測試階段,如須新
            購或汰換資訊設備,應優先檢討改用雲端基礎設施服務(In
            frastructure as a Service,IaaS)。

十、中央各機關編製預算時,其應編書表格式及注意事項依 109年度總預
    算編製作業手冊辦理,並依下列原則妥為表達:
    (一)各機關預算書封面應加蓋機關(主管機關)印信。配合組織改
          造進度,109 年度單位預算已核定按新機關編列,惟至108年8
          月31日前仍未成立之機關,其單位預算書封面之編列機關應依
          實際籌編者列明。
    (二)各機關有所屬分預算機關者,應確依單位預算應編書表格式規
          定增編相關表件。
    (三)各機關任務編組除另有特殊考量外,預算書上不宜列為承辦單
          位並以特定預算方式呈現,所需業務經費應回歸正式內部單位
          編列。
    (四)各機關於預算書表內對於年次之表達,除涉及計畫名稱外,一
          律以民國紀元年次表達。
    (五)各機關單位預算書有關歲入及歲出各分類之款項目節應與總預
          算書一致。
    (六)各機關歲入項目說明提要表與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
          之內容,應考量業務特性及立法院要求,儘量充實其內容並詳
          細表達。採私法關係產生非規費性質之收益項目,應於各機關
          歲入項目說明提要表內詳加說明。
    (七)各機關員工宿舍管理費、借用宿舍員工自薪資扣回繳庫數及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招標文件工本費等,其預算科目應歸屬
          「其他收入-雜項收入-其他雜項收入」科目項下。
    (八)凡具有相對收入之業務經費,均應以收支併列方式編列,並列
          入收支併列案款對照表。
    (九)各機關非以人事費支付之「臨時人員」、「勞動派遣」或「勞
          務承攬」支出,應於預算員額明細表之說明欄敘明進用計畫、
          預計人數及預算編列金額。上述各類人員定義及查填範圍依本
          院人事行政總處及勞動部規定,以及本院主計總處 104年5月7
          日主預彙字第1040100966號函轉勞動部104年4月22日函示規定
          辦理。
    (十)臨時人員及勞動派遣之進用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
          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行政院暨所屬機關(構)檢討運
          用勞動派遣實施計畫」之規定辦理。
    (十一)各機關預算涉及政策宣導、獎金發放、員工協助方案、工程
            管理費、原住民族經費、組織改造、對地方政府之計畫型補
            助款或公共藝術設置費部分,應於單位預算書表內,妥適表
            達經費編列情形,以供立法院審議參考。其中工程管理費應
            明確表達提列標準、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畫型補助款應明確
            表達補助計畫、補助對象及金額;組織改造應明確表達業務
            、人員及經費移撥情形。
    (十二)跨年期計畫應參照預算法第39條有關繼續經費之規定,由各
            機關依事實情形於總預算書「歲出機關別預算表」與單位預
            算書列明計畫名稱、經費總額、執行期間、本年度編列數及
            以前年度法定預算數總數(含動支預備金)外,並於單位預
            算書之「跨年期計畫概況表」表達,以供立法院審議參考。
    (十三)主管預算及單位預算總說明應妥為揭露各機關及所管特種基
            金相關未來或有給付責任情形。其表達內容以 107年度中央
            政府總決算總說明未來或有給付責任之性質及表達方式為基
            礎,更新資料至108年6月底止中央及地方政府未來或有給付
            責任情形。
    (十四)為利立法院於審議109年度預算案時,即可瞭解108年度決議
            事項之辦理進度,請將辦理情形填具「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
            總預算案所提決議、附帶決議及注意辦理事項辦理情形報告
            表」納入單位預算書,以供立法院審議預算之參考。

十一、各主管機關應全面清查所轄機關(基金)職工福利委員會及國立大
      學接收日產情形,於完成清查前應先暫時停止處分不動產,並接受
      政府監督,且將接收之財產歸還國家。

十二、各機關應就所主管財團法人設立目的、營運績效、投資效益及財務
      狀況等詳予評估,提出具體之退場或整併計畫及時程,對於已無存
      續必要或績效不彰者,未來年度應不再給予補助或委辦經費。

十三、各主管機關應儘速依「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完成董事、監察人之
      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薪資支給之核定或備查程序。

十四、109 年度各機關對地方政府補助經費,須就全部計畫估列分配金額
      ,於108年8月10日前通知受補助地方政府,並請其列入年度預算辦
      理。後續各地方政府仍應循程序提出申請,並由各機關核定補助金
      額。又對於已發包施工之延續性工程仍應繼續編列預算並補助地方
      政府辦理。

十五、各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應確實依照財政收支劃分法與中央對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並參酌以往年度實施成效,在核定
      歲出預算額度內妥為檢討編列,凡與以上規定事項不符者,均不得
      列入。又對於地方政府申請計畫型補助款,應確實依上開補助辦法
      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進行審查、建立管考及查核機制,並於機關
      網站公告(首頁或政府資訊公開項下),且應注意中央各項補助款
      之執行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以增進財務效能。

十六、各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原則應於發包後(無須發包則
      於計畫核定後)始得撥付,另超過1,000萬元之計畫,至少須保留5
      %尾款,俟完工驗收後再撥付。

十七、依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5點規定,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
      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鉅額保留情形,所列計畫編定預算案後,應先
      進行相關籌劃作業之安排。故各機關各項計畫經費宜確實蒐集資料
      詳加規劃後始編列,於編定後應即展開準備作業。

十八、各機關辦理各項工程應依預算編列時所設定之工程定位、功能及建
      造標準,落實於後續的設計及施工階段,避免因預算編列與設計施
      工的建造標準不一,造成工程流(廢)標或延宕工進,而以預算不
      足或工期不足等因素再行爭取預算或展延工期的不當情形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