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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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一、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支出憑證之處理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
    表單或其他可資證明書據。
    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支出憑證。支出憑證透過網路下載列印者,
    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由經手人簽名。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五點第三項增訂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取得,機關自行下載列印者,免
由經手人簽名之規定,爰本點第二項後段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

三、各機關員工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
    事實真實性負責,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第二章  支出憑證之取得
四、各機關支付款項所取得之收據,應由受領人或其代領人簽名,並記明
    下列事項: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
          位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但已留存受領人資料或受
          領人為他機關者,得免記明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
    (五)開立日期。
    (六)其他由各機關依其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增列之事項。
    同一受領事由支付不同受領人之款項,各機關得編製受領人清冊,載
    明前項規定應記明事項,並於最後結記總數。

五、各機關支付款項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含電子發票證明聯)或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掣發之普通收據,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人之名稱及其統一編號。
    (二)品名及總價。僅列代號或非本國文者,應由經手人加註或擇要
          譯註品名;必要時,應加註廠牌或規格。
    (三)開立日期。
    (四)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但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記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應記明事項,得以清單或文件佐證者,免逐項記明。
    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取得,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由營業人提供
    或機關自行下載列印,其未列明營業人名稱者,免予補正;機關自行
    下載列印者,免由經手人簽名。
    除第一項所定應記明事項外,各機關得依其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增列
    單價及數量等其他事項。
〔立法理由〕
一、各機關取得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方式,除由營業人提供外,亦可自行至
    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服務平台)下載列印,據以
    辦理經費結報。又現行機關自行至服務平台下載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
    之格式及內容,與營業人至服務平台下載列印後提供者相同。
二、茲因機關屢反映自行至服務平台下載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依第二
    點第二項規定應由經手人簽名,惟經手人不諳規定或疏於注意,常有
    漏未簽名之情事。鑑於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取得方式,無論係由營業人
    至服務平台下載列印後提供或機關自行下載列印,均係透過服務平台
    取得,機關可至服務平台查詢相關交易資料,爰為簡化結報作業,提
    升行政效能,第三項增列機關自行下載列印者,免由經手人簽名之規
    定,以排除第二點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六、各機關支付員工待遇、獎金及其他給與等支出,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各
    類表單(或清冊),分別填明受領人之姓名、應領金額等,由受領人
    或其代領人簽名,並於最後結記總數。但委託金融機構匯轉存入各該
    員工存款戶者,免予簽名。
    員工有新進、晉升、降級、減俸、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應於前項
    表單(或清冊)之備考欄註明。
〔立法理由〕
鑑於各機關支付員工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等支出,按給付類別編製各類表單
(或清冊),並非均有填明受領人之職稱、等級項目之需要,又考量第一
項規定各類表單(或清冊)之填明項目係為例示規定,得由各機關依支出
性質及實際需要增列,爰為簡化結報作業,提升行政效能,刪除第一項職
稱、等級之文字。

七、各機關非屬採購案之支出款項,委託金融機構或由政府公款支付機關
    (構)直接匯款、轉帳或簽發禁止背書轉讓票據者,得以金融機構或
    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之簽收或證明文件作為支出憑證。
    前項簽收或證明文件僅記載受款人名稱、帳號及金額等部分資料者,
    連同機關留存受款人其他相關資料,應符合第四點第一項所定收據應
    記明事項。

八、各機關依公用事業費款(如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等)之繳費通知
    單繳納款項者,得以繳費通知單作為支出憑證;赴公用事業營業處所
    或代收機構繳納者,並應檢附取得之繳款證明。

九、各機關依法提存之款項,應取得國庫存款收款書及由經手人簽名之提
    存書影本,作為支出憑證。

十、國外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出具之支出憑證,未能符合本要點規定
    者,得依其慣例提出,由申請人或經手人加註說明,並簽名。

十一、各機關透過網路完成交易,應取得第四點第一項、第五點或第十點
      所定支出憑證。但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得以獲有記載事項足資
      證明支付事實之電子憑證作為支出憑證。

十二、支出憑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取得其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
      件,由經手人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並簽名。
      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前項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經手
      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格式一),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簽名。

十三、支出憑證之總數應用大寫數字書寫。但採用機器作業、國外憑證無
      法用大寫數字表示或各機關衡酌有相關佐證資料可證明支出憑證所
      列金額之正確性者,不在此限。
      支出憑證之總數書寫錯誤,應由原出具者劃線註銷更正,並於更正
      處簽名證明。但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
      另行開立。

十四、以其他貨幣計價付款之交易事項,其支出憑證應註明折合率,除有
      特殊情形外,並應附兌換水單或其他匯率證明。

十五、支出憑證之應記明事項不明者,應通知補正。但不能補正者,應由
      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

第三章  支出憑證之處理及審核
十六、各機關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支出憑證。
      採購案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檢附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
      件;無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驗收人員於支出憑
      證或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簽名。採購案訂有契約者,第一次支付款項
      時,並應檢附契約副本或抄本。

十七、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時,應由下列人員簽名;屬第四點第二項或第
      六點第一項所定支出憑證者,其簽名應於彙總頁為之:
      (一)業務事項之主管人員及經手人。
      (二)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三)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已在傳票上為負責之表示者,支出憑證
      上得免簽名。

十八、支出憑證已依前點規定逐級核簽者,如經黏貼於原始憑證黏存單,
      該黏存單免重複核簽。

十九、分批(期)付款之支出憑證,應加具分批(期)付款表(格式二)
      ,列明應付總額、已付及未付金額等。但機關另以其他方式管控者
      ,得免加具。

二十、數計畫或科目共同分攤之支付款項,須分別開立傳票,且其支出憑
      證不能分割者,應加具支出科目分攤表(格式三)。

二十一、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無法分割者,依下列方式辦
        理:
        (一)由主辦機關支付廠商者,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機關分攤表
              (格式四),其他各分攤機關應檢附主辦機關出具之收據
              及支出機關分攤表或載明其內容之公文。
        (二)由分攤機關分別支付廠商者,除主辦機關免出具收據外,
              其餘仍依前款規定辦理。

二十二、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通知各該機
        關於其應領薪津項下扣付予債權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者,應
        取得債權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出具之收據,並註明該執行命
        令文號。但透過金融機構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扣付者,得
        依第七點第一項所定方式辦理,免取得收據。

二十三、各機關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之規定彙訂。經審計機關通知送審之
        機關,應將送審部分之支出憑證,依照上述裝訂方式裝訂成冊,
        並編製審計機關規定之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送審計機關。
        前項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之各項計畫、科目及金額,應與會計報
        告勾稽無誤。

二十四、本要點有關應簽名部分,得以蓋章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