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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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支出憑證之處理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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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
表單或其他可資證明書據。
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支出憑證。支出憑證透過網路下載列印者,
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由經手人簽名。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五點第三項增訂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取得,機關自行下載列印者,免
由經手人簽名之規定,爰本點第二項後段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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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員工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
事實真實性負責,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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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支出憑證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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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支付款項所取得之收據,應由受領人或其代領人簽名,並記明
下列事項: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
位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但已留存受領人資料或受
領人為他機關者,得免記明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
(五)開立日期。
(六)其他由各機關依其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增列之事項。
同一受領事由支付不同受領人之款項,各機關得編製受領人清冊,載
明前項規定應記明事項,並於最後結記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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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支付款項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含電子發票證明聯)或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掣發之普通收據,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人之名稱及其統一編號。
(二)品名及總價。僅列代號或非本國文者,應由經手人加註或擇要
譯註品名;必要時,應加註廠牌或規格。
(三)開立日期。
(四)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但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記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應記明事項,得以清單或文件佐證者,免逐項記明。
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取得,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由營業人提供
或機關自行下載列印,其未列明營業人名稱者,免予補正;機關自行
下載列印者,免由經手人簽名。
除第一項所定應記明事項外,各機關得依其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增列
單價及數量等其他事項。
〔立法理由〕 一、各機關取得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方式,除由營業人提供外,亦可自行至
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服務平台)下載列印,據以
辦理經費結報。又現行機關自行至服務平台下載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
之格式及內容,與營業人至服務平台下載列印後提供者相同。
二、茲因機關屢反映自行至服務平台下載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依第二
點第二項規定應由經手人簽名,惟經手人不諳規定或疏於注意,常有
漏未簽名之情事。鑑於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取得方式,無論係由營業人
至服務平台下載列印後提供或機關自行下載列印,均係透過服務平台
取得,機關可至服務平台查詢相關交易資料,爰為簡化結報作業,提
升行政效能,第三項增列機關自行下載列印者,免由經手人簽名之規
定,以排除第二點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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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支付員工待遇、獎金及其他給與等支出,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各
類表單(或清冊),分別填明受領人之姓名、應領金額等,由受領人
或其代領人簽名,並於最後結記總數。但委託金融機構匯轉存入各該
員工存款戶者,免予簽名。
員工有新進、晉升、降級、減俸、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應於前項
表單(或清冊)之備考欄註明。
〔立法理由〕 鑑於各機關支付員工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等支出,按給付類別編製各類表單
(或清冊),並非均有填明受領人之職稱、等級項目之需要,又考量第一
項規定各類表單(或清冊)之填明項目係為例示規定,得由各機關依支出
性質及實際需要增列,爰為簡化結報作業,提升行政效能,刪除第一項職
稱、等級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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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非屬採購案之支出款項,委託金融機構或由政府公款支付機關
(構)直接匯款、轉帳或簽發禁止背書轉讓票據者,得以金融機構或
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之簽收或證明文件作為支出憑證。
前項簽收或證明文件僅記載受款人名稱、帳號及金額等部分資料者,
連同機關留存受款人其他相關資料,應符合第四點第一項所定收據應
記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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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依公用事業費款(如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等)之繳費通知
單繳納款項者,得以繳費通知單作為支出憑證;赴公用事業營業處所
或代收機構繳納者,並應檢附取得之繳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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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依法提存之款項,應取得國庫存款收款書及由經手人簽名之提
存書影本,作為支出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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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國外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出具之支出憑證,未能符合本要點規定
者,得依其慣例提出,由申請人或經手人加註說明,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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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透過網路完成交易,應取得第四點第一項、第五點或第十點
所定支出憑證。但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得以獲有記載事項足資
證明支付事實之電子憑證作為支出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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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支出憑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取得其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
件,由經手人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並簽名。
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前項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經手
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格式一),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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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支出憑證之總數應用大寫數字書寫。但採用機器作業、國外憑證無
法用大寫數字表示或各機關衡酌有相關佐證資料可證明支出憑證所
列金額之正確性者,不在此限。
支出憑證之總數書寫錯誤,應由原出具者劃線註銷更正,並於更正
處簽名證明。但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
另行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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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以其他貨幣計價付款之交易事項,其支出憑證應註明折合率,除有
特殊情形外,並應附兌換水單或其他匯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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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支出憑證之應記明事項不明者,應通知補正。但不能補正者,應由
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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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支出憑證之處理及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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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機關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支出憑證。
採購案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檢附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
件;無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驗收人員於支出憑
證或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簽名。採購案訂有契約者,第一次支付款項
時,並應檢附契約副本或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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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時,應由下列人員簽名;屬第四點第二項或第
六點第一項所定支出憑證者,其簽名應於彙總頁為之:
(一)業務事項之主管人員及經手人。
(二)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三)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已在傳票上為負責之表示者,支出憑證
上得免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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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支出憑證已依前點規定逐級核簽者,如經黏貼於原始憑證黏存單,
該黏存單免重複核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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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分批(期)付款之支出憑證,應加具分批(期)付款表(格式二)
,列明應付總額、已付及未付金額等。但機關另以其他方式管控者
,得免加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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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數計畫或科目共同分攤之支付款項,須分別開立傳票,且其支出憑
證不能分割者,應加具支出科目分攤表(格式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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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無法分割者,依下列方式辦
理:
(一)由主辦機關支付廠商者,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機關分攤表
(格式四),其他各分攤機關應檢附主辦機關出具之收據
及支出機關分攤表或載明其內容之公文。
(二)由分攤機關分別支付廠商者,除主辦機關免出具收據外,
其餘仍依前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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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通知各該機
關於其應領薪津項下扣付予債權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者,應
取得債權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出具之收據,並註明該執行命
令文號。但透過金融機構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扣付者,得
依第七點第一項所定方式辦理,免取得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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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各機關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之規定彙訂。經審計機關通知送審之
機關,應將送審部分之支出憑證,依照上述裝訂方式裝訂成冊,
並編製審計機關規定之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送審計機關。
前項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之各項計畫、科目及金額,應與會計報
告勾稽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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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本要點有關應簽名部分,得以蓋章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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