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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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直轄市及縣(市)總預算附屬單位
預算半年結算報告及綜計表之編製,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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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主計機關(單位),指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
處)、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所稱審計機關,指審計部、
各地方審計處(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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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附屬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包括營業基金、作業基金、債務基金、
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等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基金)半年結
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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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種半年結算報告所列貨幣,應以法定預算所列為準;其載列數據應
與六月份會計月報一致。
前項報告之編製,除應本重要性原則,就已發生權責之重大事項為整
理紀錄外,並應將行政院或該管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該管審
計機關於六月三十日前修正上年度決算事項,納入調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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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種半年結算報告於編製完成後,應依規定送達各有關機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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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報告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即修正,並將修正後之各種半
年結算報告重新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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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附屬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之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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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基金編製之附屬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應於七月二十日前送達該
管審計機關及主計機關(單位)各一份;編製合併報表或合編報表之
基金,得於七月二十五日前送達;中央政府各基金並應於前述期限送
達主管機關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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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央政府主管機關對前點之附屬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應予審核,
並於八月一日前將審核結果送達審計部及主計總處。但由主管機關編
製附屬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者,免填審核結果。
中央政府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審核報告時,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
,應即修正,並將修正事項通知審計部、主計總處及原編造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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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基金盈餘(賸餘)應解庫額及虧損(短絀)由庫撥補額,與資本(
基金)由庫增撥或收回額等列數,應與各機關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
所列各相關列數確實核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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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其他結算之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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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於六月三十日前辦理移轉民營或結束者,清理或結束整理基金及
各機關經管之信託基金半年結算報告,應於七月二十日前送達該管審
計機關及主計機關(單位)各一份;中央政府清理或結束整理基金及
中央政府各機關經管之信託基金,並應於前述期限送達主管機關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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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中央政府主管機關對前點之半年結算報告,應予審核,並於八月一日
前將審核結果送達審計部及主計總處。但由主管機關編製半年結算報
告者,免填審核結果。
中央政府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審核報告時,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
,應即修正,並將修正事項通知審計部、主計總處及原編造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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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屬單位預算半年結算綜計表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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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主計機關(單位)應依各基金編送之附屬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
彙編中央政府、直轄市或縣(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
告及綜計表(包括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於彙編時,如發現其中有
不當或錯誤,應即修正彙編,並將修正事項通知該管審計機關、主
管機關(單位)及原編造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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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基金於六月三十日前辦理移轉民營或結束者,清理或結束整理基金
及各機關經管之信託基金半年結算書表,應列入中央政府、直轄市
或縣(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及綜計表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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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主計總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將各附屬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
告及綜計表(包括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加具總說明,隨同總預算
半年結算報告於八月三十一日前送達該管審計機關;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並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前送達主計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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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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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種半年結算報告應加具封面、目次及封底,依規定書表順序裝訂
成冊。但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及綜計表免加具封底。
前項報告之封面應加蓋機關印信,封底應加蓋基金主持人及主辦會
計人員職名章(該等印章並得以套印方式處理)。但總預算附屬單
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及綜計表之封面,不適用之。
各基金依規定編製之各種書表,其編製之期限、份數及格式,由主
計總處定之。
前項各種書表,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得審酌需要,增訂
補充書表或增列必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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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附屬單位預算分預算半年結算報告之編製,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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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附屬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之
編製,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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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附屬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彙
編綜計表,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前送達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民代表會及該管審計機關,並送達該管縣政府或直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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