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新聞局訴願案件言詞辯論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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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新聞局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審議訴願案件行言
    詞辯論,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二、訴願會受理訴願案件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
    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代表到場言詞辯論。
    訴願人、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訴願會認為顯無理由,或依現有資料
    認為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者,得拒絕之。

三、言詞辯論期日由訴願會主任委員指定,通知前項人員到場言詞辯論。
    通知以書面為之,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五日送達。

四、前項訴願人、參加人或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
    關代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拒絕辯
    論,訴願會得逕為決定。

五、訴願人、參加人委任代理人者,得由代理人到場。
    多數人利害相同共同提起訴願選任代表人者,由代表人到場。

六、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代表
    ,應於通知書所定時間前十分鐘到達指定處所報到,出示通知書及身
    分或代理、代表資格之證明文件。
    無證明文件或所提證明文件不符者,不得參與言詞辯論。

七、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由主任委員指揮辯論
    之進行,委員輔之。委員於告知主任委員後,得向訴願人、參加人或
    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代表發問。

八、言詞辯論,除依訴願法第六十六條所定程序進行外,主任委員得行使
    闡明權,命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
    政處分機關代表,就其陳述或聲明為補充之說明。

九、言詞辯論進行中,訴願會主任委員因闡明或確定本案之法律關係,得
    為左列各款之處置:
  (一)注意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
        政處分機關代表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未就本案案情有關之事項
        為陳述者,得禁止之。
  (二)提出之書證,認為與案情有參考價值者得留置之。
  (三)實施調查、檢驗、勘驗或鑑定者,得命將調查、檢驗、勘驗或鑑
        定結果提出報告。
  (四)在場人員有礙辯論之進行者,得命其退場。
  (五)許可錄音、錄影者,得命將錄音帶、錄影帶編為言詞辯論筆錄之
        附件。

十、言詞辯論期日,訴願會應派員製作筆錄。
    前項筆錄應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六
    條規定辦理。
    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於言詞辯論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聲明
    異議之處理應於筆錄中一併記載。

十一、言詞辯論筆錄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三日內整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