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節目與廣告區分認定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為確保視聽眾之視聽權益,並顧及廣電產業經濟發展,以維護節目完
    整性及內容編輯之獨立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執
    行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等有關節目與廣告應區分之規定,
    特訂定本認定原則。

二、本認定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影像:指一切以視覺方式呈現者。
  (二)聲音:指旁白、音訊、背景音樂等。
  (三)內容呈現:指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
        話、網址、標識、標語等方式;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
        式者。
  (四)參與者:指如廠商、主持人、來賓、主播、新聞記者、主講人、
        表演者等。
  (五)道具、布景:指名牌、圖卡、圖表、海報等布置場景所使用之素
        材。
  (六)新聞報導:指各類型以事實報導為主之內容。
  (七)兒童節目:指為學齡前及學齡兒童所製作之節目。

三、節目內容及表現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如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以影
    像或聲音,鼓勵消費、利用視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明顯促
    銷或宣傳、過分突顯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商品或商業服務之價值,認定
    為與廣告未明顯區分:
  (一)節目名稱呈現與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
        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相同者。
  (二)節目名稱與該節目插播之廣告關聯者。
  (三)節目參與者於節目言論或表現之內容,呈現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
        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
        定或可資辨識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四)節目參與者所演出之廣告與節目內容有關聯,或雖無關聯但未以
        其他廣告前後區隔者。
  (五)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影像
        、聲音或其他形式
        顯示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話、網址
        、標識或標語。
  (六)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影像
        、聲音或其他形式呈現特定或可資辨識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或
        價格。
  (七)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與廣告有關
        聯;或雖無關聯但未以其他廣告前後區隔者。
  (八)節目內容呈現單一或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
        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單一、特定或可資辨識產
        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九)節目內容利用兒童、名人、專業者、贈品、統計、科學數據、實
        驗設計結果等手法,突顯特定或可資辨識商品或商業服務之價值
        者。

四、節目為運動賽事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從寬認定:
  (一)涉及特定或可資辨識商品或商業服務之效用、使用方法或價格。
  (二)影響收視者。

五、新聞報導或兒童節目有本認定原則第三點或附表情形之一者,認定為
    與廣告未明顯區分。

六、本會對於新聞報導或兒童節目是否構成廣告化之認定,係基於整體內
    容之考量,綜合各項因素判斷;兒童節目採更嚴格標準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