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眾傳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大眾傳播財團法人(以下簡稱
    財團)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前點所稱財團係指本局所主管之新聞紙、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
    電影、廣播及電視類之財團。

三、財團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四、財團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其設立之目的,且捐助財產
    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

五、財團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設董事會,由全體董事向本局申請許可後,
    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前項申請得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六、財團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主、分事務所所在地,名稱並應加冠大眾傳播屬性
        。
  (二)捐助財產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監事者,其名額、產生方式及任期。
  (五)董事會之組織及職權;設有監事會者,其組織及職權。
  (六)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
        為止。置有監事者,亦同。
  (七)解散、廢止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囑執
    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七、財團之設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局申請: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置有監事者,其名冊及其身分證明
        文件。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事者,其同意書。
  (六)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於財團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
        財團所有之承諾書。
  (七)財團及董事之印鑑清冊。
  (八)董事、監事有配偶、血親、姻親關係者,其系統表。
  (九)業務計畫說明書。
  (十)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八、申請設立財團,認應許可者,發給許可文件。

九、申請設立之財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大眾傳播事務者。
  (二)以營利為目的者。
  (三)設立目的或業務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五)申請文件不符第七點規定或文件內容不符本要點規定者。

十、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
    法院聲請登記,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局
    備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登記。
    財團之不動產,應以財團名義登記,其屬金錢或有價證券者應以財團
    名義存入金融機構。

十一、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法院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捐
      助之財產全部移歸財團,並由財團報本局備查。

十二、財團置董事或監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其每屆任
          期不得逾三年。置有監事者,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任期與
          董事同。
    (二)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須具有大眾傳播專業素養或從事大眾傳播工
          作經驗。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
          其總名額三分之一。
    (四)監事相互間、監事與董事間不得有同一人兼任、配偶或三親等
          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事總
          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董事長、董事及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十三、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財產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十四、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財團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監察財團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稽核財團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十五、財團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
      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局之許可,自
      行召集之。
      董事不能出席董事會議時,除捐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書面
      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十六、財團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
      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報經本局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
          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解散之擬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七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
      副知本局。
      董事或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財團之
      利益者,本局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
      前項董事或監事執行業務致財團受損害者,應對財團負賠償責任。

十七、董事會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局備查,設有監事會
      者亦同。未設有監事會者,須將行使職權情形報本局備查。

十八、財團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並送本局備查。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局備
          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
          自決算報本局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五)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
          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
          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十九、財團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當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報本局備
      查。
      財團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前一年度業務報告、經費運用、財務報
      表及財產清冊,報本局備查。
      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其財務報
      表應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二十、財團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事者,除應
      依法課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設立目的有
      關之支出。

二十一、財團應以捐助財產總額之孳息、他人之捐贈、提供勞務、銷售貨
        物及其他之收入辦理業務。
        財團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
        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對於同一團體或個人之獎助,不
        得超過財團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

二十二、(刪除)

二十三、財團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財團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二
            分之一額度內,從事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且應將該次投資
            評估、管理、停損及虧損彌補等相關機制送本局備查。
        政府編列預算捐助之財團,從事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者,以其設
        置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財團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二十四、本局得派員檢查財團之業務,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本局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有關機關派員
        會同為之。

二十五、財團接受政府機關捐助或以其他方式動支政府機關經費之採購者
        ,其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十六、財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三)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四)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五)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六)拒絕、妨礙或規避檢查者。
      (七)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八)經費開支不當者。
      (九)不遵本局監督之命令者。
      (十)其他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財團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

二十七、財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
        可,並通知該管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其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

二十八、財團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局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
        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捐助章
        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體。

二十九、財團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章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本局、檢察官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三十、財團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報本局許可
      ,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之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
      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局及所在地稅捐稽徵
      機關備查。

三十一、因組織法變更,本要點由承接本要點業務之行政機關概括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