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新聞局國有財產及物品管理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11月21日

所有條文

  壹、通則
一、本須知係依「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
    要點」,暨院頒「事務管理規則」及「財物標準分類」等相關法規訂
    定。

二、稱「國有財產」者,包括(一)公用財產:1.公務用財產、2.公共用
    財產、3.事業用財產及(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及
    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但本須知國有財產之管理,以本局經管公用財
    產及公用非消耗品為適用範圍。
    稱「物品」者,按其性質、效能及使用期限區分之:
  (一)非消耗品:指質料較固、不易損耗且價值較高之非消耗性物品;
        其價值依「財物標準分類」定為新臺幣一萬元(不含)以下、一
        千元(含)以上;其年限比照財產之規定年限酌減之,唯以屆滿
        三年為原則,屆滿二年為例外。(第六類編號;或借用第三-第
        五類財產編號者)
  (二)消耗用品:指不屬於前述財產或非消耗品者,於短期間使用後易
        於損耗或喪失原有效能之消耗性物品;其價值較低(統一定為一
        千元以下)且無年限規定。本類物品應由本局總務室另行依消耗
        品領用規定登記管理,得免予列入非消耗品清冊。(第七類編號
        )

三、本局經管國有公用財產,包括:
  (一)不動產:指1.土地及其改良物、2.房屋建築及設備。(依序為第
        一-第二類編號)
  (二)動產:指3.機械及設備、4.交通運輸及設備、5.雜項設備。(依
        序為第三-第五類編號)
  (三)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專利權、商標權、著
        作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四、國有公用財產及非消耗性物品之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其所經管或使用
    之財物,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本局及
    有關審計機關查明確已盡善良管理(使用)人應有之注意,始得解除
    其責任外,應負賠償責任並按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五、本局購置之公用財產,其法定最低使用年限依「財物標準分類」釐訂
    之,其常用者如次:
  (一)第三類財產:個人電腦、電腦切換器四年;硬碟機、終端機六年
        ;數位相機、印表機、數據機、工作站、光碟燒錄機五年。(應
        用軟體系統及介面卡等概列非消耗品管理,年限三年。)
  (二)第四類財產:傳真機、電話機、對講機、郵資機、監視接收機五
        年;行動電話機四年;擴音機、揚聲器、麥克風、伴唱機、不斷
        電設備八年;收錄音機三年。
  (三)第五類財產:油印機、影印機、印地址機、中英打字機、錄(放
        )影機、冷氣機、打包機、自動秤、物品架、椅凳、餐桌(茶几
        )五年;電視機、閃光燈六年;照相機、幻燈機、電影放映機、
        銀幕、攝影機、視聽機、電冰箱、保管箱(櫃)八年;桌及櫥櫃
        金屬十年或木質五年。
  (四)公務用車使用年限,依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及「財物標準
        分類」等相關規定辦理。

  貳、國有財產管理
六、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國有財產法」及其
    施行細則、「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暨院頒「事務管
    理規則」及本須知之規定。

七、國有公用財產之登記、增置、製卡、錄帳、經管、養護、盤點、減損
    、報廢、申報等事項,除物品、車輛另依物品管理、車輛管理之規定
    外,應依前點規定辦理。

八、各處室對國有財產及物品之保管及維護,具有顯著績效者,列入本局
    事務管理檢核作業之績效評估項目,其承辦財產管理人員並列入年度
    考績評核之參考。

九、各處室經管之國有財產,如已屆滿法定最低使用年限,且性能已低劣
    或不堪使用者,得依「行政院新聞局國有財產報廢注意事項」規定申
    請報廢處理或汰舊換新;非經法定程序並奉核汰廢,不得逕行處理或
    廢棄之。其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擅自處分或棄置者,依毀損公物情節
    輕重核以議處。

十、各處室經管之國有財產,如未屆滿法定最低使用年限,而為應技術更
    新之需要,或財物之經濟使用(指舊品不堪維修續用,或其維修不符
    經濟效益),確有提前汰舊換新之必要者,得依「行政院新聞局國有
    財產報廢注意事項」規定審查辦理,經簽奉核准並核轉審計機關同意
    後,始得提前報廢或汰換之。若非有上述之必要情形並經報准汰廢者
    ,仍應依公用財產屆滿年限始得報廢之規定辦理。

十一、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報局層請
      行政院核准贈與之。

十二、本局經管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本局駐外新聞機構),由外交部主
      管;非依法經外交部核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
      但為應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得經外交部駐外機構同意後,為適當
      之處理,且於處理後即報請外交部核備,並轉知財政部及有關審計
      機關備查。

  參、物品管理
十三、本局公用非消耗品之管理辦法,適用國有財產管理各相關規定;並
      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暨院頒「事務管理規則」及「財
      物標準分類」等有關法規辦理。

十四、本局公用非消耗品統籌由總務室依規定列管;其登記、增置、製卡
      、錄帳、經管、養護、盤點、減損、報廢、申報等事項,比照國有
      財產管理各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公用非消耗品應比照公用財產愛惜使用,定期盤點及不定期抽查。
      其借出、歸還及移交時,應當面詳加清點;影片以郵寄方式出借或
      歸還時,應加掛號,以明責任。其有遺失、毀損等情事,比照財產
      管理之有關規定處置。

十六、公用非消耗品應比照公用財產建立「公物公用」觀念,不得挪為私
      用或擅為處分。非消耗品非經各處室主管核准並會知總務室,不得
      任意借予其他單位或民間機構。至非消耗品之借用手續及其毀損、
      遺失賠償辦法,應由各處室自行擬訂,並依規定程序辦理後通知總
      務室。

  肆、國有公用財產及非消耗品意外損失處理程序
十七、國有公用財產及非消耗品意外損失,包括本須知第壹項第四點所稱
      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其善後處理悉依「審計
      法」、「國有財產法」、「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新聞局國有
      財產報廢注意事項」等有關法規辦理。

十八、國有公用財產及非消耗品因上述原因而致發生意外損失,除意外毀
      損應由當事人及所屬處室提出證明確無人為疏失,並經本局政風室
      、會計室、總務室審查及簽核程序後,得免除公物賠償責任外,其
      為遺失或遭竊案件者依下列處理程序辦理:
    (一)自公物遺失案發之日起三日內,應向政風室備案並報警處理;
          除損失輕微或經當事人賠償返還原物外,以立即報案尋查為原
          則。
    (二)自公物遺失案發之日起二週內,遺失或遭竊公物處室或當事人
          應簽報公物遺失報告,併同報案記錄等件會知政風室、會計室
          及總務室進行審查及善後事項。
    (三)自公物遺失案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總務室應即彙整公物遺失報
          告、失物報案記錄、警方開具之失竊證明,及本局政風室、會
          計室及總務室簽註審處意見等文件,據此簽陳失物合理賠償金
          額,及失物報廢、善後處理事宜。

十九、自公物遺失案發之日起二個月內,若公物遺失或遭竊情節重大者,
      確定無法尋獲失物或返還原物,總務室即依審計規定將本局處理過
      程及善後措施等,併同上開相關文件函報審計部核備。

  伍、其他
二十、公用圖書設備列帳登記之標準,比照一般財產列帳金額標準減半為
      之;即單價逾新臺幣五千元者應列財產,單價新臺幣五百元(含)
      以上至五千元之間者應列非消耗品。其不滿五百元者得免由總務室
      登記列管,統由採購處室自行管理。其使用年限規定,屬財產者年
      限五年,屬非消耗品者年限三年。其屆滿法定最低使用年限報廢(
      報損),比照一般財產管理各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一、各處室經管之公用財物,若非業務上之必需並經報奉核准,不得
        擅置於非辦公場所使用;其經奉准備置於主管住所使用之公物,
        概依本須知及其他財產管理之相關規定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