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新聞局國有財產報廢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12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為建立本局國有財產減損及報廢制度,以依法定程序辦理有關國有財
    產減損及報廢事宜,俾符「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審計法」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暨院頒「事務管理規則」及「財
    物標準分類」等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局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接收、沒收及徵收),或由於
    預算支出(依預算撥款營建或購置),或由於接受捐贈(國內外以政
    府為對象之捐贈財產),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範疇包括:(
    一)不動產、(二)動產、(三)有價證券及(四)權利。
    稱國有財產者,指國有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
    稱公用財產者,包括:(一)公務用財產、(二)公共用財產、(三
    )事業用財產。
    本局國有財產管理之範疇,涵括公務用財產及公共財產,不含事業用
    財產。

三、本局依前點第一項所取得之國有財產,除不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
    由總務室依本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報廢外,其他處室得申請
    報廢之財產,以動產為限。
    前項所稱「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第一類財產);房屋建築
    及設備(第二類財產)。所稱「動產」,指機械及設備(第三類財產
    )、交通及運輸設備(第四類財產)及雜項設備(第五類財產)。

四、本局經管前述國有財產以外,並經管公用非消耗品(第六類財產)及
    消耗品(第七類財產);其管理辦法得比照國有財產管理規定,或另
    依其他規定辦理。

五、依國有財產報廢分級負責之原則,本局所屬各處室為次級財產管理單
    位;並以總務室為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單位,統籌經辦本局財產管
    理業務,而以會計室、政風室為審計及政風單位,共同監督本局財產
    管理事項。其報廢分級核定作業,依「行政院新聞局財物報廢分級核
    定金額表」規定辦理。(附表一、二)

六、各處室對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平時應注意維護、保養及愛惜使用,不
    得任意毀損或棄置。

七、各處室對所經管之國有財產申請屆(逾)限報廢或汰舊換新,應以屆
    滿「財物標準分類」所訂定之公用財產耐用年限(最低使用年限),
    且已達不堪維修使用者為原則。

八、本局財產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其所經管或使用之財物,遇有遺失、毀
    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本局及有關審計機關查明確已
    盡善良管理(使用)人應有之注意,始得解除其責任;如有故意或過
    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使用)人應有之注意,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
    按情節輕重核予議處外,其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本局總務室簽請
    政風室移送該管法院究辦,並應負賠償責任。但所經管財物因不可抗
    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九、國有財產已屆(逾)法定年限,其報廢或汰舊換新,應由總務室填造
    「財產毀損報廢單」一式三份,經總務室會簽政風室、會計室並報核
    後,辦理財產帳卡註銷產籍及減帳事宜。

十、國有財產如未屆(逾)法定年限,而為因應公務上技術更新之需要,
    或符合公用財物之經濟使用,得經申請處室提出前述技術更新或經濟
    使用需要之證明後,由總務室會簽政風室、會計室並經報准,始得辦
    理財產提前汰換。

十一、未屆(逾)法定年限之國有財產,倘須提前汰換,應由總務室填造
      「財產毀損報廢單」一式四份,經總務室會簽政風室、會計室審查
      並層報呈核後,另依「審計法」及「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
      表」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暨「財產毀損報廢單」一份,函送審計部
      核備。

十二、國有財產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情形者,而致財
      產滅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應依「審計法」、「國有財產法」、「事
      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新聞局國有財產及物品管理須知」等相關
      規定,經查明事實及責任後,始得辦理財產滅失或減損之報廢銷帳
      登記。

十三、未屆(逾)法定年限之國有財產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
      致損失者,應由申請處室或當事人簽報敘明事實,檢附當事人遺失
      、毀損或意外損失報告、報案紀錄及證明文件,簽會政風室、會計
      室及總務室審查;經奉核後由總務室依法定程序填造「財產毀損報
      廢單」一式四份,辦理財產減損、報廢及善後處理事宜。其善後處
      理應依審計規定,檢附相關報告、報案紀錄、證明文件及本局善後
      措施、「財產毀損報廢單」一份,函送審計部核備。

十四、總務室依第九點或第十一點規定完成財產毀損報廢程序後,應將報
      廢財物彙集指定場所,並定期檢驗報廢財物之性質及剩餘價值,簽
      核公開標售、撥(捐)贈、環保回收或銷棄處理。

十五、依法定程序報廢之財物,除因公務需要經報准得短期留用外,均以
      繳庫集中處理為原則。但由申請處室繳庫處理不符節省公帑之原則
      時,得經總務室簽報後,授權申請處室逕行就地公開標售、撥(捐
      )贈、環保回收或銷棄處理。

十六、報廢財物應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非經總務室簽核作適當之處
      理,原申請處室或其管理及使用人不得逕行處分。其未依規定辦理
      而擅自處分,或因不當處分而致遺失、毀損者,總務室得依毀損公
      物規定,依該項報廢財物原估定之殘值,按市價比例計算核予賠償
      之責任。

十七、報廢財物因材質特殊認定不宜銷棄處理,或必需符合環保規定者,
      應依相關法規處理之。
      報廢公務車輛、電腦主機暨周邊設備及其他指定環保回收物品,應
      以回收處理為原則。
      報廢電腦主機暨周邊設備如尚堪剩餘利用,得經總務室簽核後捐贈
      偏遠學校或慈善機構。

十八、總務室依第十三點規定完成國有財產報廢程序後,其財產已一部或
      全部滅失致無法復原,如已依相關規定購賠等值堪用之原物返還,
      或發生財物失而復得狀態,且經檢驗其功能正常堪用者,應依財產
      管理規定重新登錄財產帳列管,其使用年限另依規定登記之。

十九、本局對所屬各處室經管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應為
      定期或不定期財產管理檢查及績效評核。總務室並應就檢查及評核
      結果,提出改進意見及獎懲建議簽報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