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香港新聞紙雜誌申請在臺灣地區銷售登記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香港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
    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申請在臺灣地區銷售香港發行之正體字及外國文字新聞紙、雜誌者,
    應填具申請表,向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由本局發給銷售登記證。
    本作業要點施行前,已核准登記在臺灣地區銷售之香港新聞紙、雜誌
    ,應於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本局原核發之內
    銷登記證送本局換發新證,逾期未辦理者,原登記證失效。

三、經核准在臺灣地區銷售之香港新聞紙、雜誌,其原申請登記事項有變
    更時,應依前點第一項規定,檢同原銷售登記證,向本局申請變更登
    記。終止銷售時,應申請註銷銷售登記證。

四、香港新聞紙、雜誌獲准在臺灣地區銷售後滿三個月未銷售,或銷售中
    斷新聞紙逾三個月、雜誌逾六個月未銷售者,視為終止銷售,本局得
    註銷其銷售登記證。

五、香港發行之新聞紙、雜誌經核准在臺灣地區銷售後,發現其申請事項
    填報不實者,本局得撤銷其銷售登記證。

六、經核准在臺灣地區銷售之香港新聞紙、雜誌,應按期送本局一份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