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係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
,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
準用之。

衛星廣播電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前項各款例示如附表。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鎖碼播送特定廣告。

播送廣告時應以字幕、圖卡、旁白、音樂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節目明顯區分
;節目內容及表現不得涉及廣告化。

製播衛星廣播電視廣告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