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製播規範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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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前言
  在現代化的社會裡,大眾傳播事業一向具有很大的影響力。
  其對社會倫常的維繫、價值觀念的評估、生活素質的提升,乃至輿論與
  風尚的形成,都會產生強而有力的作用。其中尤以電視播出所激起的引
  導效果,更為深遠。
  李總統登輝先生曾明確指出:「電視是目前我們社會中影響最大的傳播
  工具,它是現代文化的一部分,同時也是形成未來新文化的主要力量,
  如果我們要使我們的社會朝向一個理想的目標前進,我們就絕不能忽視
  電視所能發揮的影響力」,「電視事業是一個良心的事業,雖然說現代
  是工商社會,一切講求利潤,但求利並沒有什麼不好,因此『計利當計
  天下之利,要本著良心賺錢,求的要是善利才好』」。(八十一年十月
  八日李總統親臨電視文化研究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講話)廣播電視法第一
  條,開宗明義也指出電視事業的責任: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聞
  、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發揚中華文化、提供高尚娛樂,以及增進
  社會福利。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一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一條亦均有「保
  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等之規定
  。為使電視事業確實負起社會責任,並尊重公眾權益,有賴於電視業者
  建立共識,體認本身所應負的使命與責任,從事節目之製播。
  隨著國內民主政治的發展,電視節目的製播因為社會環境的自由開放與
  多元化,有了更大的發展空間,而電視節目卻也挾其聲視兼具的傳播威
  力,衝擊社會價值與道德標準。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四十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均對電視節目的製播訂有消極的
  禁制條款,以維謢社會善良風氣,保護兒童、少年身心的正常發展。
  為達到上述目標,對於電視節目的製播訂定更明確的標準,實屬必要;
  有鑑於此,特本著自律的精神、道德的良知、社會的責任擬訂本規範,
  作為無線、有線與衛星電視業者製播節目共同遵行的原則。同時,在電
  視業者努力為大眾服務之時,也期待大家能夠善意地予以批評,提出積
  極的建議,學者專家熱心貢獻寶貴的智慧,俾有助節目品質的提升。只
  要大家共同努力,相信我們的電視一定可以達到求真、求善、求美的境
  界。

第二章   一般原則
  一、對生命、身體、健康、貞操、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應予尊
      重。
  二、製播節目時,對非關社會公評之個人隱私不得侵犯;不得刻意捉弄
      人、揭人隱私或使人以為該等行為是被認可的。
  三、不宜強調種族、性別、宗教、職業、貧富及地域之歧視或偏見,並
      不可故意貶抑或嘲笑身心障礙者。
  四、製播節目應避免煽情、偏頗、損及當事人權益或對其親友造成傷害
      。
  五、節目中對於兒童參與之演出或活動應特別慎重,在其有關情節中不
      宜有姦淫、搶劫、綁架、靈異之動作或其他足以危害其身心者;並
      應遵照「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等之規定處理。
  六、有關暴力行為的描述,不應以贊同或肯定之立場處理。
  七、犯罪、自殺、殘暴行為等之手法及經過,除必要外不應詳細描繪;
      若表現犯罪,不得讚揚犯罪或描繪犯罪行為細節。
  八、涉及性關係之情節,應避免性侵害或足以引起猥褻、色情之聯想。
  九、節目內容不得有足以使人迷信、不安之情節。
  十、模仿播送新聞或號外,應以不致引起觀眾誤會或虛驚為原則。
  十一、特技表演或特效處理之危險鏡頭,如吞火、吞劍、吞玻璃,或以
        利刃刺喉等鏡頭,不宜過分強調,並應隨時以字幕及口頭說明,
        提醒觀眾不宜模仿;未經特技訓練者,不得從事危險特技表演。
  十二、任何刻意廣告化之內容,均應避免。
  十三、電視節目之贈品、贈獎活動,應遵照「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處
        理;藥品、菸及酒不得作為贈品或獎品。
  十四、電視事業應負責並督導其節目之競賽、贈獎或與觀眾之聯繫等事
        宜,觀眾若需分擔活動通訊費,應以基本費為原則。
  十五、電話連線型態節目之製播,在連線過程應告知參與人;主持人應
        充分掌握內容之適當性。
  十六、電視節目涉及動物之情節,應遵守「野生動物保育法」、「動物
        保護法」和「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規定。
  十七、節目內容涉及股票等投資,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
  十八、節目內容不得涉及醫療診斷、開立處方或鑑定,若述及醫學專業
        知識,其主講人應具有專業醫師資格或內容應經醫學團體認可。
  十九、節目中涉及歷史、法律等專業性情節時,應請專家指導。
  二十、為預防對語言習慣產生不良之影響,應儘量避免模仿口吃、嚴重
        語法錯誤、過份歪曲方言。
  二十一、不得使用嘲弄、污蔑、歧視、誹謗、猥褻之詞句。
  二十二、節目之配音及影像,應注意其自然、和諧,避免怪異刺耳或眩
          目。

第三章   分級原則
  二十三、電視節目應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製播,其內容如
          有「裸露、性行為」及「暴力、血腥、恐怖」等鏡頭,應依下
          列方式處理:
        (一)「裸露」部分:
              1.限制級可保留未暴露生殖器及陰毛之裸露鏡頭,但為劇
                情需要,且無性行為、猥褻意味或渲染方式而裸露生殖
                器及陰毛者,不在此限。
              2.輔導級得保留下列不涉及猥褻或性行為之鏡頭:
               (1)背面全裸。
               (2)透過毛玻璃或其他有遮掩之全裸。
              3.普遍級與保護級得保留下列不涉及猥褻或性行為之鏡頭
                :
               (1)六歲以下之兒童全裸。
               (2)以裸露上半身為常習者。
               (3)不具色情意味之背面上半身裸露鏡頭。
        (二)「性行為」(包括姦淫暨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
              為)部分:
              1.限制級:
               (1)脫離常軌的性行為鏡頭,如:雞姦、輪姦、屍姦、
                    獸姦、使用淫具等均不得播出。
               (2)明顯渲染性行為,屬於猥褻的鏡頭或情節,如:誇
                    張的性行為、性行為過程之具體描述或生殖器之撫
                    摸等,均不得播出。
               (3)不得播出描寫施加或接受折磨、羞辱而獲得性歡樂
                    之情節。
               (4)描述強暴過程細節,其表現方式使人以為對他人進
                    行性侵害是被認可之行為,均不得播出。
              2.輔導級:
               (1)不得有前款限制級所述情節。
               (2)為避免對少年在「性」方面產生誤導作用,不得有
                    強暴過程的細節描述及強烈性暗示的對白、聲音或
                    動作。
               (3)劇中人雖著衣,但從其動作可以看出涉及暴力、凌
                    辱、猥褻或變態等性行為者,均不得播出。
              3.保護級:涉及性問題者,除不得有前二款限制級、輔導
                級所述情形外,並不得誤導兒童對性之正確認知。
              4.普遍級:
               (1)不得有前三款限制級、輔導級、保護級所述情形。
               (2)不得有任何性行為、色慾動作或對白。
        (三)「暴力、血腥、恐怖」部分:
              1.限制級:過度描述暴力、血腥、恐怖,其表現方式為一
                般成人無法接受的情形,如:過度描述殺人或虐待動物
                等嚴重違反人道精神者,均不得播出。
              2.輔導級:暴力、血腥、恐怖程度足以影響少年身心健康
                或引發模仿者,如:殺人或自殺過程的細節描述、肢體
                受傷殘之細節過程等,均不得播出。
              3.保護級:
               (1)暴力、血腥、恐怖程度足以影響兒童身心健康或引
                    發模仿者,均不得播出。
               (2)重複加於身體或心理上之暴力,均不得播出。
              4.普遍級:
               (1)不得有任何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靈
                    異、恐怖等鏡頭或情節。
               (2)容易引起兒童模倣以致傷害自己或別人之鏡頭,如
                    玩火試驗、閉氣潛水、自縊、自我捆綁或反鎖嘗試
                    等,均不得播出。

第四章   特定原則
  二十四、兒童節目:
        (一)危害兒童安全之內容,均應避免。
        (二)兒童節目應注意兒童身心之健康及正常人格之發展,對於
              是非、善惡、成敗,均應有明顯之教育導向。
        (三)兒童節目應慎重處理社會所發生之自殺、罪惡、怪異、卑
              劣、驚駭及反常等現象。
        (四)兒童節目不得含有色情、性暗示、姦淫、靈異或暴力等內
              容。
  二十五、涉及急難救助個案節目:
        (一)應力求真實,報導前需深入查證案主所處現況。
        (二)應徵詢當地社政主管機關意見。
        (三)應諮詢或邀請社會工作專業人士參與節目企畫製作。
  二十六、涉及捐募活動節目:
        (一)捐募活動之發起、發起單位、起止日期及募得款項之動用
              等事項,應依據各級政府有關捐募活動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捐募活動需先經該管社政機關核准,並副知新聞主管機關
              。
        (三)播出捐募帳號等活動訊息應明顯標示社政機關核准文號暨
              起止日期。
        (四)活動結束後應公布募得款項處理情形,並副知新聞主管機
              關。
  二十七、涉及靈異節目:
        (一)涉及算命、風水、解運、詭異等超自然事物為主或與此有
              關之靈異節目,其內容應避免造成觀眾之迷信、憂慮或恐
              懼。
        (二)節目中介紹之所謂靈異照片或影片,製播單位應仔細查證
              。
        (三)節目中之訪談應從科技等專業角度,作平衡處理。
        (四)應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安排播送。
  二十八、涉及催眠節目:
        (一)涉及催眠節目應審慎為之,有關「前世催眠」,若無後續
              性之治療,確有危險,應予避免。
        (二)催眠表演不得涉及任何具危險性或與醫療相關之內容,如
              戒菸、減肥等。
        (三)不得播出催眠者面對鏡頭進行催眠之畫面。
        (四)製作單位應於片頭具體敘明:本類節目可能對參與者身心
              造成傷害,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五)如參與節目演出者後續出現精神官能異常情形,播出單位
              、製作單位等相關人員應負起善後責任。
  二十九、刑案等社會寫實節目:
        (一)血腥、暴力等情節、畫面呈現應適可而止。
        (二)犯罪或違法手法不應細微呈現。
        (三)取材真實案件之關係人之隱私權應予維護。
        (四)製播本類節目宜加強法律知識之傳布,並促請民眾與警方
              合作維護治安。
        (五)刑案的發生已是社會不幸的事件,不應誤導犯罪者成為英
              雄人物。

第五章   節目與廣告之區隔原則
  三十、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
        應以提供或插播廣告方式處理。
  三十一、節目名稱不得與提供廣告或贊助節目廠商之產品名稱有任何連
          帶關係。
  三十二、節目內容不得與其前後段鄰近廣告相搭配。
  三十三、提供廣告或贊助節目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應邀於節目中出現,
          其訪談或致詞內容不得提及其所屬單位推廣之事物,但其推廣
          內容屬公益性質者不在此限。
  三十四、兒童節目主持人所拍攝之廣告片,不應在其主持之兒童節目中
          播放。
  三十五、節目中如涉及營利之場所或風景、遊樂區,除必要時可提及該
          場所名稱外,不得為該場所促銷、宣傳。
  三十六、節目中提供之獎品或贈品:
        (一)不得另行標示其廠牌名稱、提供者電話或廣告宣傳詞。
        (二)宣佈贈獎內容時,不得強調其特性、功能及價格。
  三十七、感謝贊助單位,僅得以字幕方式表現,但不得提及產品名稱。
  三十八、節目中有關歌曲及著作之處理,除可打出主唱者、演奏者或作
          者姓名外,不得涉及唱片公司或出版公司名稱。

第六章   節目與廣告時間比例之處理原則
  三十九、節目長度,應以實際時間分配廣告時間之數量比率,不應以廣
          告量多而虛列節目表時間(實際節目時間則不增加時間)容納
          超額廣告,並應核實節目時間分配廣告(不能以預告時間加長
          節目時間)。
  四十、電視節目製播單位使用○二○四等智慧型網路業務付費電話舉辦
        活動,涉及資訊服務業務部分應依相關規定送經審查核准後播出
        ,其活動相關訊息須納入廣告時間計算。
  四十一、電視公司之附屬企業,如文化事業公司出版品之銷售,除介紹
          「電視週刊」外,其他推銷營業性廣告行為,均應以廣告時間
          計算。
  四十二、節目於廣告滿檔時,對於本頻道之節目預告,每三十分鐘可有
          三十秒時間運用,不列入廣告時間計算,並以此類推。
  四十三、節目中「前集介紹」視同節目,「下集預告」三十秒以內視同
          節目,超出三十秒之時間以廣告計算。
  四十四、常態節目最後一集節目結束前,可對同時段接檔節目作二分鐘
          以內之預告,不列入廣告時間計算。
  四十五、廣告時間計算方法,以實際播出之時間長度計算。
  四十六、節目前之廣告,應於節目名稱圖卡出現之後,正式節目內容(
          包括片頭、集數、演出製作人員名單介紹,或主題曲等字幕或
          聲音出現)演出之前播出,凡未按上述規定,提前或延後播出
          廣告者,視同插播。
  四十七、有關運動競賽或新聞報導之現場實況立即轉播(不含錄影轉播
          ),廣告插播應選擇適當時機為之,插播次數不限,但總廣告
          量仍應遵守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七章   其他
  四十八、為免影響觀眾權益,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
        (四)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節目。
        (五)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四十九、節目不得任意停播或調整播送時段,如遇特殊原因需要調整,
          應事先插播預告,並於原播出時段說明。
  五十、國定假日節目之安排,應尊重原時段收視群之習慣,不得任意停
        播;如需製作特別節目,應顧及該時段收視群之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