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提供各機關於組織調整作業期間,妥善規劃員額配置(含移撥)事
宜之作業原則,以確保機關依據組織改造(以下簡稱組改)規劃妥適
配置與調整人員,爰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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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有人員移撥安置作業方式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原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
法、行政院98年 4月13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及
業務職掌檢討,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
其他機關,需移撥安置人員時,依下列原則進行相關作業:
(一)職員(含警察及法警)、聘用及約僱人員:
1.原機關業務移撥至其他機關,以組織業務調整時之在職人數(
包括一級以上單位主管、機要、休職、停職、留職停薪、列管
考試分發及商調中等職缺及借調他機關之人數)為基礎,扣除
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人數,隨同業務移撥至業務承受機關。
2.原機關之業務屬部分移撥者,其輔助單位人員,應參照業務單
位移撥人數或業務量之比例,辦理移撥至業務承受機關。
(二)駐衛警察、工友(含技工、駕駛):以組織業務調整時之在職人
數為基礎,依據組織業務調整時之移撥職(警)員、聘用及約僱
人員比例,及業務需要辦理移撥。
(三)原機關因組織裁併或業務萎縮而須精簡之人員,依相關規定辦理
退休、資遣、離職或退職,或由主管機關協助移撥至其他機關安
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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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機關編制表訂定原則
(一)依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規定設立之各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下
簡稱新機關),應依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先行研議其編制表草
案,並於該法草案完成立法後,再循程序報行政院核定,其有關
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考銓法規,並於編制表核定發布後,由
行政院函送考試院核備,以作為辦理銓審依據。
(二)新機關編制表內有關職稱設置及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事宜,依下
列原則辦理:
1.新機關編制員額總數,應以原有未移出職員數及受撥職員數為
基礎,參照新機關組織設置及職掌業務情形,據以核列。
2.各機關除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
置職稱,其職稱設置及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比例,應於編制員
額總數範圍內,就其內部單位設置、機關層級及業務繁簡等因
素,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等規定,妥適
訂列。
3.新機關安置其他機關超額人力且無法於新機關編制職稱內容納
派職,其符合考試院核備有案之留用類型者,列為留用人員,
出缺不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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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機關預算員額核列原則
新機關預算員額俟完成編制表訂定或修正程序後,考量機關功能業務
調整及受撥其他機關現有人力情形,依下列原則本撙節精神核實訂列
:
(一)組織合併或重組後所設立之單一或數機關,各業務承受機關合計
所增加核列之預算員額數,應與移撥機關移撥員額數相當;又受
撥原機關員額屬應執行精簡員額而未消化者,及因機關整併業務
或功能重疊而重複配置之員額,應檢討列為超額待精簡員額。
(二)機關僅改變原隸屬關係,組織及業務規模未變動者,依改隸前員
額規模編列其預算員額數,改隸前已列為超額人力者,仍應繼續
執行。
(三)機關僅內部組織設置及業務規模縮小(含去任務化、地方化、委
外化、部分業務交由行政法人辦理者或層級調降),而未將其業
務移撥至其他機關者,視機關組織設置及業務減少情形及程度,
業務單位員額應配合精簡,並相對等比例減少輔助單位員額配置
。上開應精簡之員額無法立即減列者,則列為超額待精簡員額。
(四)原機關預算員額係以基金預算編列者,仍依本點前列各款規定檢
討,並依新機關預算編列方式,編列預算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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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組改後預算員額管理原則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組織調整完成後,新機關應依下列原則進行員額管
理:
(一)職員(含警察及法警):
1.機關員額配置,應優先充實業務單位有效達成機關功能所需人
力,再以協助機關業務單位有效履行各項職掌業務為前提,相
對配置輔助單位合理人力。
2.輔助單位員額配置,應於組織法令規定編制範圍內,參酌機關
層級、員額規模及業務繁簡等因素,基於業務屬性相當之同層
級機關間衡平性,本撙節精神核實配置,並得視實際業務需要
統籌運用人力。
3.機關非超額員額出缺,應優先檢討進用本機關或其他機關尚未
精簡之超額人力。
(二)聘用及約僱人員:
原機關聘用及約僱人員移撥至新機關者,其已核定之年度聘僱計
畫,應於組織調整完成之日起 3 個月內,由新機關層報行政院
重新核定,並依下列原則檢討:
1.聘僱計畫與新機關辦理之業務重疊或直接相關、或所辦理之業
務可由現有編制內人員擔任,應檢討減列聘用及約僱人力之配
置。
2.上開應精簡之聘用及約僱人力無法立即執行者,應列為超額待
精簡員額。
(三)工友(含技工、駕駛):
各機關事務性工作,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
動方案」規定,積極採取廣泛使用現代化事務機具、推動業務資
訊化、簡化流程、擴大外包、運用志工、替代役等人力及全面推
行職員自我服務等替代措施辦理。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除
應鼓勵提早退離外,其屬超額待精簡員額者,並應列管出缺不補
。
(四)駐衛警察:
除環境確屬特殊,經行政院核准繼續進用外,均應檢討委託民間
保全業務辦理或改採其他替代措施,現有駐衛警應列為超額待精
簡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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