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經費內容及支給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89年11月7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二、訓練經費:
  (一)由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
        辦理之基礎訓練,其所需經費由培訓所編列;講座鐘點費依據行
        政院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八十六人政肆給字第二一0
        一三0號函規定支給,其他參與訓練工作人員得酌支工作費,其
        人數及金額由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決定之。
  (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參加訓練(含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時,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依下
        列標準發給津貼:
        1.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
          等本俸四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2.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
          等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3.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
          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4.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
          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5.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
          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
        貼。占機關(構)或學校編制內實缺訓練者,並得依規定支給婚
        、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與福利互助,及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
        撫慰金。至未占機關(構)學校編制內實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
        訓期間津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
        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占缺訓練人員之規定另定之,並函送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查。上述所需經費,由各職缺所在之
        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原編列之預算(人事
        費)列支。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正額錄取,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資
        格之級俸時:
        1.分回原機關(構)學校以原職接受實務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
          俸及加給。
        2.分配至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改占其他職缺接受實務訓練者,
          仍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
          ,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
          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
          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3.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實施實務訓練者,依
          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四)增額錄取人員於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後,其受訓
        期間津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