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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一般事項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學校(以下
    簡稱各機關學校)請頒獎章作業,除分別依照獎章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之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
    理。

二、各機關學校對於所屬公教人員符合請頒獎章要件者,應主動建議辦理
    ,並依規定詳實審查。

三、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及政風人員等請頒獎章,應循各該系統請頒之。

四、對已死亡人員追贈獎章,由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
    序之親屬代領之;如該親屬因故無法代領,由請頒機關學校派員持送
    其親屬。

  貳、請頒功績、楷模獎章
五、請頒功績或楷模獎章,依本細則第九條規定,除情形特殊者外,應於
    特殊功績或優良事蹟之事實確定後三十日內辦理之。事實之確定有困
    難者,由各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主持重大計畫或執行重要政策,應於計畫或政策全部執行完成時
        確定。但計畫或政策龐大費時,係分期或分階段實施者,得於各
        期或各階段完成時確定。
  (二)對主管業務提出重大革新方案,於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並有具體
        事蹟時確定,無法提出成效及事蹟之具體資料者,得由主管機關
        實施評估認定之。
  (三)研究發明或著作,於研究成果、發明或著作經中央有關主管院、
        部、會、行、處、局、署或其他學術研究機構試驗採行或評估,
        對業務或學術確具重大價值時確定。
  (四)對重大災害或重大事故,於處理完成時確定。但災害或事故之主
        要部分結束,而其他部分尚繼續者,須俟全部結束時確定。

六、同一事由,有數人合於請頒功績或楷模獎章時,主管機關應併案一次
    請頒,請獎人員非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由事件發生機關之共同主管機
    關或該事件之主管機關請頒。

七、本院各主管機關首長之功績或楷模獎章由本院辦理核頒;餘各級人員
    應由請頒機關學校詳細填具功績或楷模事實表一式四份,專案報請主
    管機關轉陳本院核頒,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首長轉頒之。

  參、請頒服務獎章
八、公教人員於退休(職)、資遣、辭職後再任者,不得再請頒同等次之
    服務獎章。

九、另予考績(成)、成績考核之成績可作為請頒服務獎章之依據。

十、轉任人員因服務機關年度考績(成)、成績考核(以下簡稱考績)起
    算日期規定不同,致轉任年度無考績者,如於轉任年度未受懲戒處分
    、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大過之處分,得視為成績優良併計請頒,並
    於「備註」欄敘明「○年○月○日自○機關(學校)調任現職」。

十一、本院各主管機關首長,符合頒給服務獎章之條件者,於退職、辭職
      或死亡時,由本院辦理核頒。
      前項以外各級人員,符合頒給服務獎章之條件者,於下列各款期限
      內,由主管機關報院核頒,本院授權主管機關核頒者,由請頒機關
      報主管機關核頒:
    (一)自退休(職)案、資遣案審定或核定或辭職令發布之日起,至
          退休(職)、資遣或辭職生效日後三個月。
    (二)自死亡之日起三個月。
      依前項規定獲頒服務獎章之公教人員,其退休(職)案、資遣案或
      辭職案經撤銷、撤回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者,請頒機關應報核頒
      機關註銷其獎章;獲頒服務獎章之公教人員於原退休(職)、資遣
      或辭職生效日前死亡,仍符合頒給服務獎章之條件者,應於註銷後
      依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重新請頒服務獎章。
〔立法理由〕
一、查本條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五條修正條文說明
    ,修正「於退休(職)、資遣、辭職或死亡時」之頒發時機,主要係
    考量簡化作業並節省公帑,更彰顯獎章之榮譽性,先予敘明。
二、各機關申請公教人員之退休案件經銓敘部核定者,各機關於退休事實
    發生前似不得依前開規定頒給其服務獎章,爰本院人事行政總處於一
    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函詢銓敘部意見,該部於同年月二十日函復略以
    ,為利各機關實務作業需要,各服務機關申請之退休案件經該部核定
    後,即據以辦理服務獎章之請頒及核頒作業,似尚無違反本條例第五
    條之修正意旨。
三、經審本條例第五條前修正意旨,係為利各服務機關退休人員於退休生
    效前得於公開場合獲頒服務獎章,以慰勉其勞績。基此,服務機關於
    公教人員之退休(職)案、資遣案經審定或核定、辭職令發布日後,
    即得辦理服務獎章請頒及核頒作業。又本點所定三個月內辦理核頒期
    限為訓示期間,係要求請頒機關儘速辦理,縱然請頒機關超過三個月
    期限尚未辦理請頒服務獎章,仍得依本注意事項第十九點規定辦理補
    頒,非謂超過三個月期限即不得頒給服務獎章。爰修正本點並分列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資明確。
四、公教人員於獲頒服務獎章後,其退休(職)案、資遣案或辭職案經撤
    銷、撤回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者,因已不符本條例第五條所定之頒
    給要件,核頒機關自應註銷服務獎章,並依本注意事項第二十四點一
    併追繳獎章及證書;至如退休(職)案或資遣案僅係變更生效日期,
    而非失其效力者,則毋庸註銷。另如該獲頒服務獎章之公教人員已死
    亡者,以其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所定頒給要件,程序上仍應註銷於線
    上請頒系統已核定之服務獎章案件,並重新於線上請頒系統辦理請頒
    作業;又如該公教人員因於退休生效前死亡,致原已核頒之服務獎章
    等次應予變更者,核頒機關則應註銷原請頒案件,並依規定重新辦理
    服務獎章請頒作業,更換原已頒給之獎章及證書,爰增訂本點第三項
    。

十二、請頒服務獎章者,應由請頒機關按等別依規定時間於服務獎章線上
      請頒及檢核系統(以下簡稱線上請頒系統)作業,並報本院或授權
      之主管機關核頒。

十三、線上請頒系統內之「職務」欄,應填註請獎人員現任職務之法定職
      稱,請獎人員兼任其他機關之職務者,仍應以其本職請頒。

十四、適用資位制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請頒服務獎章時應於線上請頒系
      統「職務」欄加註請獎人員之資位。

十五、線上請頒系統內「服務年資起訖日期」欄,係自請獎人員任職之當
      年(學年度)月起計算至退休(職)、資遣、辭職或死亡當年(學
      年度)月為止。

十六、線上請頒系統內「請獎年資」欄,應依以下受獎人適用之考核法令
      所定等次或成績填列:
    (一)以甲、乙等表示者:公務人員考績法、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
          發給辦法、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中央銀行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臺灣地區省(市)營
          事業機構人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等。
    (二)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表示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三)以分數(七十分以上)表示者: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
    (四)以服務成績優良表示者:大專院校校長、教師或其他依規定不
          辦理考績之人員等。

十七、請獎年資中因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受懲戒處分、刑事處分或平時
      考核記大過之處分致未具考績或考績未達服務成績優良者,應於線
      上請頒系統內「請獎年資」欄扣除無考績或考績未達服務成績優良
      之年度,並於「備註」欄敘明原因。

十八、請獎年資中如有法定原因以致未辦考績者,應於「備註」欄敘明其
      原因,如「雇員升委任」等。

十九、對於符合請頒獎章人員,因故未於規定時間辦理請頒者,應於報本
      院或授權之主管機關補頒時,將補頒原因於線上請頒系統「備註」
      欄予以說明。

  肆、其他
二十、各機關學校人事機構對已獲頒獎章人員,應於個人資料中確實記載
      ,以免因漏登或人事異動造成重複請頒或漏頒情事。

二十一、各請頒機關學校繕發所屬公教人員服務獎章時,應於證書正下方
        敘明本院核定日期文號。

二十二、各機關學校申請補發獎章或證書時,應敘明本院或授權之主管機
        關原核定日期文號。又申請補發獎章應照補發時獎章之製作成本
        繳交獎章製作費用。

二十三、各機關學校請頒獎章如有不實或舛錯者,除追繳獎章外,有關人
        員應依情節從嚴議處,並列入人事業務績效考核辦理。如涉及刑
        責,應另案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十四、依規定繳還或註銷獎章時,應將獎章(本章、小型獎章、章盒)
        及證書一併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