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事、政風、主計、資訊、法制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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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本院組織改造推動作業有所遵循,本院98年 5月25日訂頒「行政
    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其中「八、各級機關內部單位
    設置原則」業就人事、政風、會計及統計、資訊、法制等單位之設置
    原則分別予以規範。

二、99年 4月7日本院組織改造推動小組第8次委員會議決議,有關人事、
    政風、主計、資訊等輔助單位之設置,應訂定各級機關設立標準。為
    順利銜接組織改造推動後續作業,本院研考會爰於同年 4月12日邀集
    相關機關召開會議研商各級機關人事、主計、政風、資訊等輔助單位
    設立標準,並就「人事、政風及會計機構組設研修方向」確認相關修
    正方向如下:
  (一)修正方向一:人事、會計及政風等輔助單位依機關規模、性質及
        層級設立。
  (二)修正方向二:未設人事、會計等單位之機關,必要時得由上級機
        關人事、會計單位指定人員辦理業務,或由數個機關合併設置人
        事室或會計室;未設政風單位之機關,其政風業務由該機關(構
        )人員兼辦並受上級機關政風單位指導。
  (三)修正方向三:政風機構比照人事單位設「處」、「室」之合理性
        ,應進行檢討;修法增設「政風員」列為政風機構。
  (四)修正方向四:人事、主計及政風機構設置三法中,請各該條例主
        管機關配合本院組織改造各機關組織法案提送時程,於99年9 月
        底前提送修正草案。

三、經參照上述「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規定及「人事
    、政風及會計機構組設研修方向」,並依據99年4月30日、5月12日本
    院組織改造推動小組第 9、10次委員會議相關指示,擬具人事、政風
    、主計(原會計及統計)、資訊、法制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分述如
    下:
  (一)人事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
        1.一、二、三級機關(構)人事單位比照現行「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之人事單位設置原則所定「四級機關
          (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 100人以上,得設人事室」之
          標準設置。
        2.一級機關人事單位名稱為「人事處」;二級機關為「部」者,
          人事單位名稱原則為「人事處」;部以外之二級機關人事單位
          名稱原則為「人事室」,惟機關本身及所屬機關(構)職員及
          聘僱人員預算員額及直接服務對象總數合計達10,000人以上者
          ,或其輔助單位業務屬核心業務兼具業務單位性質,且單位服
          務對象達10.000人以上者,機關人事單位名稱得為「人事處」
          。
        3.三級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未達 100人者,得置
          人事管理員,情形特殊者(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列明),得設
          人事室,其人事室主任應由適當人員兼任。
  (二)政風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
        1.一、二、三級機關(構)政風單位比照現行「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之政風單位設置原則所定「中央四級
          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 100人以上,得設政風室
          」之標準設置。
        2.一級機關政風單位名稱為「政風處」;二級機關為「部」者,
          政風單位名稱原則為「政風處」;部以外之二級機關政風單位
          名稱原則為「政風室」,惟機關本身及所屬機關(構)職員及
          聘僱人員預算員額及直接服務對象總數合計達10,000人以上者
          ,機關政風單位名稱得為「政風處」。
        3.三級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未達 100人者,得置
          專任政風人員。但有下列業務特性者,得設政風室:
         (1)辦理都市計畫、地政、建築管理、消防、稅務、關務、金融
            監理、證券及期貨管理、教育行政、法務行政、矯正、司法
            警察、工商登記、公路監理、衛生醫療、環保稽查、採購業
            務、重大工程、公產管理、商品檢驗、商標、專利、水利、
            動植物防疫檢疫、勞動檢查、水土保持、證照管理,以及其
            他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者。
         (2)機關安全、公務機密之維護,關係國家安全或國計民生者。
  (三)主計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
        1.一、二、三級機關(構)主計單位比照現行「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之會計及統計單位設置原則所定「中
          央四級機關(構)預算執行規模原則達 5億元以上或職員及聘
          僱人員預算員額 100人以上或有下列業務特性之一,得設會計
          室(配合通案改設主計室)。」之標準設置。
        2.一級機關主計單位名稱為「主計處」;二級機關為「部」者,
          除至多 9個部(由行政院主計處列明)衡酌國家統計業務需要
          報院核定分設會計處、統計處外,主計單位名稱為「主計處」
          ;部以外之二級機關主計單位名稱原則為「主計室」,惟機關
          本身及所屬機關(構)預算執行規模達 100億元以上者,或機
          關本身及所屬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合計達10,0
          00人以上者,主計單位名稱得為「主計處」,其中預算執行規
          模達 1.000億元以上者,衡酌國家統計業務需要報院核定得分
          設會計處、統計處(必要時得與其他單位合併設置)。二級機
          關未設統計處者,視各機關業務需要自行規劃;全國性公務統
          計併該機關主計處(室)設「統計科」或專人辦理。
        3.三級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未達 100人者,得置
          主計員,情形特殊者(由行政院主計處列明),得設主計室,
          其主計主任應由適當人員兼任。
  (四)資訊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
        1.一級機關資訊單位名稱為「資訊處」;二級機關(構)(含相
          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預算執行規模原則達 5億元以上者,
          或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 100人以上者,得設立內部一級資
          訊單位。
        2.三級機關(構)預算員額達 100人以上者,或預算執行規模達
        5.億元以上,且符合下列原則之一者,得設立資訊單位:
         (1)辦理全國性資訊業務者。
            ‧有全國性網路管理需求者;
            ‧於全國設有分區辦公室者;
            ‧有全國性資訊蒐集、監測(例如訂定技術、研究發展)之
              職責者;
            ‧有全國性直轄市、縣(市)資訊流通、督導之職責者;‧
            有全國性資料保管其安全之職責者;‧有全國性資訊之調查
            及統計資料之職責者。
         (2)資訊業務屬機關業務核心職能者。
        3.四級機關(構)原則不設立資訊單位。
  (五)法制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
        1.各機關法制單位之設置,除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
          作業原則」之法制單位設置原則辦理外,應考量該機關組織層
          級、型態及目前組設情形,並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以下簡稱基準法)對內部單位之總量管制及建置標準規定。
        2.一級機關部分:行政院院本部之法制單位維持現行「法規會」
          名稱。
        3.二級機關部分:
         (1)辦理法制工作與本機關職掌相同或兼具業務單位性質者,得
            設業務單位。於部,原則稱為「法律事務司」;部以外之機
            關,稱為「法律事務處」。但有特殊情形者,如國防部(依
            基準法第2條第1項得另為規定)、法務部(行政院之法律諮
            詢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依經建會現制,設法制協調中
            心)、大陸委員會(依現有法政處設置,除法制事務外並辦
            理該會部分職掌事項)得另定名稱。
         (2)辦理機關內部法制支援服務之現有法制人力,如符合基準法
            輔助單位總量管制及建置標準(至少設 3科,員額約15人)
            規定,得設輔助單位「法制處」或「法制室」;現有法制人
            力未達之設置標準或超出總量管制規定者,以常設任務編組
            方式運作。
         (3)現已設置法制單位者,雖未達內部單位設置標準,如在總量
            管制規定範圍內,得續予維持。其中中央銀行因兼具事業單
            位性質,法務室名稱不予改動。
        4.三級機關是否設置法制單位,應考量該機關之業務特性、法制
          、訴願需求程度及時效問題等,於必要時設置之。
        5.四級機關原則上不設法制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