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友工作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5月12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機關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
  普通工友。

  工友之工作項目,應由本機關明確規定,以資遵守。

第二章   僱用
  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思想純正、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五十歲以下,但退除役官兵轉業者,得予提高至
      五十五歲以下。
  四、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技術專長,經
  考驗合格。

  僱用工友,應簽訂勞動契約,並繳驗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
  ,及填繳下列表件:
  一、服務志願書。
  二、履歷表二份。
  三、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體格檢查表
      一份。
  四、最近二寸半身相片。

第三章   服務守則
  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認
  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
  出,經工友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離去。

  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
  喧嘩。

  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
  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
  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用品
  ,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不得洩漏機關機密。

  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機關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機關。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

  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或打卡。但因工作性質特殊,
  經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工作時間
  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機關職
  員之規定。
  前項工作時間,得依本機關業務需要,經工友半數以上同意,將其週內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工友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工友同意者
  不在此限。

  女性工友不得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減
  少。

  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
  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鐘為限。

  為應業務需要,經工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長工作時間,
  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本規
  則第十七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五章   請假與修假
  工友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但得配合本機關辦公時間調移之。

  工友在本機關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基於業務上需要,休假日經徵得工友同意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時,原工資
  照給外,再發一日工資。

  工友因有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
  假期間不給工資。

  工友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
  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服務單位補足之。
  普通傷病假超過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
  癒者,得予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本人結婚給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工友喪假依下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
      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兄弟姐妹喪亡者,給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工友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給產假四星期。
  前項工友受僱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
  半發給。

  工友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
  傷病假。

  工友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工友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
  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服務單
  位得要求工友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
  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休假: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退除役官兵經輔導轉業,其退伍日期與轉業日期銜接,具有證明文
      件者。
  三、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四、曾受僱為本機關臨時員工或服役職務輪代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
      明文件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其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於受僱滿一年後
  ,准予併計原服務年資休假。

第六章   工資
  工友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
  職之日停支。

  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
  核支之。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
  餉級標準表規定辦理。但以提敘至本餉最高級為限。

  工友工資配合本機關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第七章   考核與獎懲
  工友在本機關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但
  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
  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改僱為技術工友者。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
      最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
      最高級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
      改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
      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不予獎懲。
  四、丁等:解僱。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
  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
  ,解僱。
  本條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

  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假日數
  超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第八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
  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
      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
      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機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勞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二、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
      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或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列丁等者
      。
  五、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有損害者
      。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應發給工友服務證明書。

第九章   退休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工友退休服務年資之採計,應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
  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辦理;適用勞
  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
  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章   撫卹及因公受傷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及
  其施行細則規定予以補償。

  工友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金標準發給
  撫卹金,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並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

  工友在職亡故火化者,核發七個月之殮葬補助費;採行入棺土葬者,核
  發五個月之殮葬補助費。
  殮葬補助費之發給標準,以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公級人員之薪俸額計
  算。

第十一章   福利措施
  工友在職期間,應依「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參加福利互助。

  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貼,依
  行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為促進機關與工友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得召開座談會,檢討工作、生
  活、福利等事項。

第十二章   附則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規則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