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地方行政研習中心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地方行政研習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建立友
    善之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觀念及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特依性
    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中心性騷擾事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中心員工相互間及員工與非本中心人員間所發生之性
    騷擾事件。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條所訂各款情形。

五、本中心應採行適當措施,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設置專
    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如有性
    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並採取改善防治措施。

六、本中心應妥善利用各種集會及訓練課程,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
    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本中心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申調小組),負責受
    理及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調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中心副主任
    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其餘委員,由本中心主任就本中心員工、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
    聘(派)兼之;其中女性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與社
    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應親自出席,不
    得代理。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調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中心主任就本中心
    員工遴派兼任之。

八、本中心申調小組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中心申調小組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
    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以書面或言詞,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本中
    心提出申訴。
    申訴人如以言詞提出者,受理人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
    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就讀學校或服務機關(構)
        名稱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應檢附
        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調小組應通知申
    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十、申訴人於申調小組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十一、申調小組處理性騷擾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受理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
          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應作成
          調查報告書,提申調小組審議。
    (三)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
    (四)申調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
          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或
          單位依規定辦理。
    (六)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通知當事人。

十二、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不符第九點程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仍不補正者。
    (二)提起申訴逾第九點規定申訴期間者。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或已撤回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申調小組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
      一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
      節輕重,簽報中心主任予以懲處。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調小組申請
      迴避。

十五、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議者,申調小組得決議停止調查及審議,不受第十一點結案期
      限之限制。

十六、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
      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件之決
          議有異議者,得於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提出申覆。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
          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再申訴。

十七、本中心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
      訴決定有效執行,並避免有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本中心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

十八、本中心申調小組對依第十一點決議成立性騷擾行為之員工,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作成懲處處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
      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
      前項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
      ,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九、申調小組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中心得協助轉介至
      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申調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中心之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及出席
      會議,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

二十一、申調小組所需經費由本中心相關預算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