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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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安定其生活,並發揚互助合作精神,特
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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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中央公教人員(以下簡稱公教人員),係指左列中央各機關
、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有給文職人員而言:
一、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機關。
三、國民大會。
四、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及其所屬機關。
五、行政院及其所屬行政機關、國立學校。
公私立學校軍訓教官之薪給列入中央總預算者,得適用本辦法。
經費未列入中央總預算之機關,或非適用一般公教人員待遇之機關,除
原已參加互助者外,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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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業務,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
會)辦理。
參加互助之機關及學校,其福利互助業務由人事單位主辦,會計單位協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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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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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互助以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人員全體參加為限,如有不應參加
互助而參加者,除其已繳互助金不予退還,已領之各項互助補助,應由
其服務機關學校負責賠償外,各該機關學校負責審核之人員,並應從嚴
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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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福利互助之受益人,除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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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以居住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者或其他經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認定之地區為限。但派駐國外人員親屬,不在此限。
其受益人順序如左: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未成年子女領受互助補助,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具領之。但情形特殊無法
定代理人可具領者,得報由住福會審查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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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無前條所定之受益人時,其受益人改依左列順序辦
理:
一、互助人參加福利互助時指定之受益人。
二、互助人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受益人。
三、互助人原服務機關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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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受益人,如故意致互助人
於死者,喪失領受喪葬互助補助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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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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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參加互助之機關學校,其公教人員應全體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造
具名冊(格式如附件(一))及檢同福利互助資料卡(格式如附件(二
))送住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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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自到職之日起參加互助,並自離職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其互
助補助均自到職、離職或死亡之日計算。互助人到、離職或死亡之當月
任職未滿全月者,互助金仍照全月份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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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人調職時,如同屬中央機關學校,原服務單位應通知調職單位繼續
參加互助。其互助金在不重繳之原則下,由原服務單位扣繳當月份互助
金,調職單位扣繳次月份互助金。
前項互助人如轉調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學校,則自離職之日起退出
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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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人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互助人應徵入伍服役期間,應視同繼續參加互助,個人應負擔之互
助金,由其服務機關學校全額負擔。
二、依法令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應即停止互助。
奉准復職或起薪時,其前後權利義務視同存續,停職與留職停薪期
間應繳之互助金及應領之互助補助,應予補扣、補發。但解除職務
者,應溯自停止互助之日起退出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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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無論其在
互助期間已否領受補助,一律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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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及職級異動之互助人,造具異
動月報表(格式如附件(三)),於次月十日前送住福會。新進人員並
應檢送福利互助資料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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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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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左:
一、公教人員每人每月應依現任職級,按規定之福利互助俸額百分之一
,繳納福利互助金,由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列單通知出納及主計單
位,於每月發放薪津時予以扣收,並於當月十日前解繳住福會在銀
行所設專戶,及調製繳納互助金清單一份(格式如附件(四))送
住福會。
二、政府專案撥發之公教人員眷屬生活補助費,於年度開始時,一次撥
由住福會統籌保管運用。
三、依第二條第三項原已參加互助者,應比照一般公教人員之標準繳納
眷屬生活補助費,以五口為限。
福利互助俸額標準依附表(一)(二)(三)之規定。附表(一)
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俸額標準表
┌────┬───┬────┬──────┐單
│官 等│俸 點│俸 額│福利互助俸額│位
├────┼───┼────┼──────┤:
│總 統│ │ │ 69,700 │新
├────┼───┼────┼──────┤臺
│副總統 │ │ │ 34,900 │幣
├────┼───┼────┼──────┤元
│特任官 │ │ │ 9,400 │
│民意代表│ │ │ │
├────┼───┼────┼──────┤
│ │ 800 │ 770 │ 6,800 │
│ ├───┼────┼──────┤
│ │ 790 │ 740 │ 6,800 │
│ ├───┼────┼──────┤
│ │ 780 │ 710 │ 6,700 │
│ ├───┼────┼──────┤
│ ︵ │ 750 │ 680 │ 6,700 │
│ ├───┼────┼──────┤
│ 相 │ 730 │ 650 │ 6,500 │
│ ├───┼────┼──────┤
│ 當 │ 710 │ 625 │ 6,400 │
│ ├───┼────┼──────┤
│ ︶ │ 690 │ 600 │ 6,300 │
│ ├───┼────┼──────┤
│ 簡 │ 670 │ 575 │ 5,900 │
│ ├───┼────┼──────┤
│ 任 │ 650 │ 550 │ 5,700 │
│ ├───┼────┼──────┤
│ │ 630 │ 525 │ 5,600 │
│ ├───┼────┼──────┤
│ │ 610 │ 500 │ 5,500 │
│ ├───┼────┼──────┤
│ │ 590 │ 475 │ 5,400 │
├────┼───┼────┼──────┤
│ │ 550 │ 450 │ 4,800 │
│ ├───┼────┼──────┤
│ │ 535 │ 430 │ 4,700 │
│ ├───┼────┼──────┤
│ │ 520 │ 410 │ 4,600 │
│ ︵ ├───┼────┼──────┤
│ │ 505 │ 390 │ 4,500 │
│ 相 ├───┼────┼──────┤
│ │ 490 │ 370 │ 4,400 │
│ 當 ├───┼────┼──────┤
│ │ 475 │ 350 │ 4,300 │
│ ︶ ├───┼────┼──────┤
│ │ 460 │ 330 │ 4,300 │
│ 薦 ├───┼────┼──────┤
│ │ 445 │ 310 │ 4,200 │
│ 任 ├───┼────┼──────┤
│ │ 430 │ 290 │ 4,100 │
│ ├───┼────┼──────┤
│ │ 415 │ 275 │ 4,000 │
│ ├───┼────┼──────┤
│ │ 400 │ 260 │ 4,000 │
│ ├───┼────┼──────┤
│ │ 385 │ 245 │ 3,900 │
├────┼───┼────┼──────┤
│ │ 370 │ 230 │ 3,500 │
│ ├───┼────┼──────┤
│ │ 360 │ 220 │ 3,400 │
│ ├───┼────┼──────┤
│ │ 350 │ 210 │ 3,300 │
│ ├───┼────┼──────┤
│ │ 340 │ 200 │ 3,200 │
│ ├───┼────┼──────┤
│ │ 330 │ 190 │ 3,200 │
│ ├───┼────┼──────┤
│ │ 320 │ 180 │ 3,100 │
│ ︵ ├───┼────┼──────┤
│ │ 310 │ 170 │ 3,100 │
│ 相 ├───┼────┼──────┤
│ │ 300 │ 160 │ 3,000 │
│ 當 ├───┼────┼──────┤
│ │ 290 │ 150 │ 3,000 │
│ ︶ ├───┼────┼──────┤
│ │ 280 │ 140 │ 2,900 │
│ 委 ├───┼────┼──────┤
│ │ 270 │ 130 │ 2,900 │
│ 任 ├───┼────┼──────┤
│ │ 260 │ 120 │ 2,800 │
│ ├───┼────┼──────┤
│ │ 250 │ 110 │ 2,800 │
│ ├───┼────┼──────┤
│ │ 240 │ 100 │ 2,600 │
│ ├───┼────┼──────┤
│ │ 230 │ 90 │ 2,600 │
│ ├───┼────┼──────┤
│ │ 220 │ │ 2,600 │
│ ├───┼────┼──────┤
│ │ 210 │ │ 2,600 │
│ ├───┼────┼──────┤
│ │ 200 │ │ 2,600 │
│ ├───┼────┼──────┤
│ │ 190 │ │ 2,400 │
│ ├───┼────┼──────┤
│ │ 180 │ │ 2,400 │
│ ├───┼────┼──────┤
│ │ 170 │ │ 2,400 │
│ ├───┼────┼──────┤
│ │ 160 │ │ 2,400 │
└────┴───┴────┴──────┘
附表(二)
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雇員福利互助俸額標準表
┌──────┬──────┐單
│ 薪 級 │福利互助俸額│位
├─┬────┼──────┤:
│ │ 310 │ 3,100 │新
│ ├────┼──────┤臺
│年│ 300 │ 3,000 │幣
│ ├────┼──────┤元
│ │ 290 │ 3,000 │
│ ├────┼──────┤
│ │ 280 │ 2,900 │
│ ├────┼──────┤
│ │ 270 │ 2,900 │
│ ├────┼──────┤
│ │ 260 │ 2,800 │
│ ├────┼──────┤
│ │ 250 │ 2,800 │
│ ├────┼──────┤
│功│ 240 │ 2,600 │
│ ├────┼──────┤
│ │ 230 │ 2,600 │
│ ├────┼──────┤
│ │ 220 │ 2,600 │
│ ├────┼──────┤
│ │ 210 │ 2,600 │
│ ├────┼──────┤
│ │ 200 │ 2,600 │
│ ├────┼──────┤
│ │ 190 │ 2,400 │
│ ├────┼──────┤
│ │ 180 │ 2,400 │
│ ├────┼──────┤
│薪│ 170 │ 2,400 │
│ ├────┼──────┤
│ │ 160 │ 2,400 │
├─┼────┼──────┤
│本│ 155 │ 2,400 │
│ ├────┼──────┤
│ │ 150 │ 2,400 │
│ ├────┼──────┤
│ │ 145 │ 2,400 │
│ ├────┼──────┤
│薪│ 140 │ 2,400 │
├─┴────┼──────┤
│技工司機工友│ 2,300 │
└──────┴──────┘
〔附表(三)參見臺北市政府公報89秋字42期25頁〕
〔附件(四)參見臺北市政府公報89秋字42期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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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互助經費由住福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或購儲政府發行之有
價債券。所有經費及孳生利息之運用。悉依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及急
難救助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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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互助事項及補助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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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事項規定如左:
一、結婚互助。
二、喪葬互助。
三、退休、退職與資遣互助。
四、重大災害互助。
前項福利互助事項得視經費狀況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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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互助補助之標準,規定如左:
一、結婚互助:互助人本人結婚者,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二、喪葬互助:
(一)互助人本人死亡,按參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
一律補助六個福利互助俸額,參加互助滿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
,每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為
限。
(二)互助人親屬死亡:
1.父母或配偶死亡,補助五個福利互助俸額。
2.子女死亡,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3.祖父母或孫子女死亡,以賴互助人撫養並經服務機關審查屬實者
,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三、退休、退職及資遣互助:互助人奉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一律按
參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每滿一年補助一個福利
互助俸額,參加互助滿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一年增給二個福
利互助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四、重大災害互助:互助人合法之房屋遭遇水災、風災、地震、火災之
重大災害,得予補助。但火災之互助補助,以其發生非出於互助人
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其補助標準,由住福會視災害程度
及財務狀況核定之。
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學校互相調職人員,其參加互助年資,得合併計
算。
互助人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其合計年資未滿半年部分,補助半個福利
互助俸額,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部分,補助一個福利互助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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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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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結婚互助之補助,應由互助人於結婚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
表(格式如附件(五)),檢同已辦結婚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送請服務
機關、學校審定之。
前項審定案件,得由服務機關、學校先行墊付所需補助金額,並於每月
十日前將申請表彙整後,備文(格式如附件(六))轉送住福會憑發互
助補助款。
互助人如係離婚後再婚,而仍屬原配偶者,不得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互助人結婚時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不得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附件(五)參見臺北市政府公報89秋字42期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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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當事人均為互助人者,雙方均可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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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喪葬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喪葬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五)),連同死亡證明書或已辦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
本或戶籍謄本,送請服務機關、學校審定之。但互助人申請其養父母之
喪葬互助補助者,仍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
補助。
前項由互助人服務機關、學校審定之案件,得由其先行墊付所需補助金
額,並於每月十日前將申請表彙整後,備文(格式如附件(六))轉送
住福會憑發補助款。
第一項喪葬互助補助之本人喪葬互助,如係退休、退職或資遣後再任公
職死亡,而係適用相同性質之互助辦法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
助之合計年資,依再任後死亡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喪葬互助補
助金額,扣除前已領退休、退職、資遣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
申請喪葬互助之親屬喪葬互助補助,如該親屬係大陸地區之親屬或在臺
親屬赴大陸地區死亡者,其申請期限為喪葬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其所附
大陸地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
〔附件(六)參見臺北市政府公報89秋字42期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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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應由核定機關以副本通知住福會核發互助補助
,互助人不必自行申請。
前項退休、退職或資遣人員,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需繳回已領之退休
、退職或資遣互助金。但再任之公職,如係適用相同性質之互助辦法,
其重行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之合計年資
,依其重行退休、退職或資遣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退休、退職
或資遣互助補助金額,扣除前已領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補助金額,發
給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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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水災、風災、地震、火災之重大災害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災害
事實發生後二個月內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五)),並依中央公教
員工福利互助重大災害互助補助標準表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由服務機
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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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父母之兄弟姊妹均為互助人,其父母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兄弟姊妹中
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及本人及子女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夫妻中之
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子女或父母喪葬互助補助申請,以子女或父母
中之一方申請為限。
父母、夫妻及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者,對同一事實之重大災害互助之補
助,以父母、夫妻及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喪葬互助補助,除已成年之子服兵役死亡外,應以二十歲以下之未
婚子女為限。但超過二十歲以上在校肄業,且確無職業或受禁治產之宣
告尚未撤銷或確實殘廢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扶養並經學校或
公立醫院證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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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第二條第三項原已參加互助者,申請親屬喪葬互助補助,以互助名
冊列報有案,並繳納眷屬生活補助費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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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喪葬互助補助之親屬,如已參加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福利互助
,而該互助由政府負擔部分經費者,不得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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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個人負擔部分之互助金,未能於每月十日以前解繳
住福會者,其屬員申請互助案件,應俟互助金補繳後再予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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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人申請各項互助補助時,各機關學校應依互助人所附有關資料,查
明其有無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七條之情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提出其他
有關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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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對於申請各項互助之補助,如發現有冒領、重領、或偽造、
變造證件等情事,除追回已經發給之補助外,應報請依法議處,有關審
核人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亦應併予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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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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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之福利互助比照本辦法辦理。其任期屆滿未再連任者,亦比照
退職核發互助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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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服務性之普通工友及駕駛,其
福利互助比照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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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機關、學校公教人員之福利互助,由各地方政府衡量財源參照本辦
法辦理,或另訂辦法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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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行政院公報 6卷32期 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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