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6月04日

所有條文

一、為有效執行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
    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事項,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管,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
    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執行,並得協調有關機關辦理之。
    住福會執行前項業務,應洽定金融機構提供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
    宅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經借款人與指定金融機構簽訂本貸款契
    約後,由住福會貼補本貸款差額利息(以下簡稱差額利息)。
    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指總統府、國民大會、五院、各部(會、處、
    局、署)、國家安全會議(以下簡稱中央機關)。
    住福會協調中央機關辦理之事項,為中央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人
    員申請本貸款資格之審查及核定發布相關事宜。

三、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任有給公職滿一年,並支領一般行政機關
    待遇之公教人員,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
  (一)申請人或配偶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不論已否辦妥貸款手
        續或已否清償者。
  (二)申請人或配偶曾承購公有眷舍房屋或基地,或房屋及基地者。
  (三)申請人或配偶曾因拆除或騰空原住公有眷舍房屋獲政府補助者。
  (四)申請人或配偶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者。
  (五)申請人或配偶曾獲准辦理本貸款,經放棄尚未滿三年者。
  (六)申請人已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者。
        經申請本貸款於核定發布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申請人有
        辭職、受解聘(僱)、不續聘(僱)、免職、撤職、退休(職)
        、資遣、調任非屬中央公教人員時,其服務機關、學校應主動通
        知撤回其申請。其經中央機關發現者,應不予核定發布。
        申請人於本貸款核定發布後,與指定金融機構簽訂本貸款契約前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申請人有辭職、受解聘(僱)、不
        續聘(僱)、免職、撤職,不得辦理本貸款,其服務機關、學校
        應主動告知其所屬中央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貸款資格,並通知住福
        會。
        申請人於本貸款核定發布並與指定金融機構簽訂本貸款契約後,
        有第一項各款及前項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辦理本貸款之資
        格。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申請人應負返還之責,如係可歸
        責於申請人者,並追究其責任。
        申請人及配偶同為公教人員,以輔助購置一戶住宅為限。

四、住福會應就下列事項提交該會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層報行政院核定實
    施:
  (一)本貸款各官等最高限額。
  (二)借款人自行負擔本貸款之利率。
        前項第二款借款人自行負擔本貸款之利率,每屆滿一年得檢討一
        次。

五、本貸款由住福會依據中央公教人員住宅需求調查資料,參酌資金狀況
    ,決定年度核定發布總人數。

六、辦理本貸款之程序如下:
  (一)由住福會於年度預算通過後,函知中央機關年度貸款相關規定,
        並由該機關轉知所屬辦理。
  (二)各機關、學校接獲其上級機關之通知後,應即轉知具申請本貸款
        資格之人員,並依「公教人員辦理輔購住宅計點標準表」(如附
        件一)計算積點,其基準日以計算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再由申
        請人填具住福會按年度訂定之本貸款申請書及積點調查表,向服
        務機關、學校申請。為配合行政電子化單一窗口作業,住福會應
        將前述申請書表格式及辦理進度,提供上網查詢及下載之服務。
  (三)各機關、學校對所屬人員之申請案,應依第三點之規定,嚴加審
        核無訛後,先行造具積點統計表(如附件二),經其上級主管機
        關按規定日期核轉住福會彙整,逾期不予納入該年度作業。
  (四)住福會得邀集中央機關,依據各機關、學校所送積點統計表,參
        酌當年度貸款計畫總人數,研商當年度貸與之最低積點標準,經
        決定後,據以函知各機關。
  (五)各機關、學校依最低積點標準,就符合規定之申請人所填具貸款
        申請書及積點調查表,於確實審核無訛後,按積點高低順序造具
        受配名冊(如附件三),連同本貸款申請書及積點調查表送所屬
        中央機關辦理核定發布作業,中央機關並將核定之受配名冊副知
        住福會。
  (六)各機關、學校接獲核定發布之公文後,應即轉知每一受配人,以
        憑向住福會指定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事宜。
  附件一  公教人員辦理輔購住宅計點標準表(一00點制)
         ┌───────────────────────┐
         │     附件一  公教人員辦理輔購住宅計點標準     │
         │             表(一00點制)                 │
         ├──┬───┬────────────────┤
         │計點│本項最│   計      點      標      準   │
         │項目│高配點│   說                      明   │
         ├──┼───┼────────────────┤
         │居住│ 40點 │1.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無│
         │狀況│      │  自有住宅者,以四十點計,並依下│
         │    │      │  列規定辦理:                  │
         │    │      │ (1)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採「登記│
         │    │      │    主義」。                    │
         │    │      │ (2)房屋未辦理登記並取得所有權者│
         │    │      │    ,為無自有住宅。            │
         │    │      │ (3)年滿二十歲以上且無自有住宅之│
         │    │      │    未婚子女,如係在校肄業(含研│
         │    │      │    究所學生)且無職業,或受禁治│
         │    │      │    產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
         │    │      │    能自謀生活者,以四十點計。  │
         │    │      │2.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有│
         │    │      │  一戶自有住宅者,以三十點計,有│
         │    │      │  兩戶自有住宅者,以十點計,有三│
         │    │      │  戶(含)以上自有住宅者,以0點│
         │    │      │  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    │      │ (1)房屋經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者,│
         │    │      │    為有自有住宅。              │
         │    │      │ (2)房屋與他人共有者,不論持分多│
         │    │      │    寡,為有自有住宅。          │
         │    │      │ (3)年滿二十歲以上且有一戶自有住│
         │    │      │    宅之未婚子女,如係在校肄業(│
         │    │      │    含研究所學生)且無職業,或受│
         │    │      │    禁治產宣告尚未徹銷,或身心障│
         │    │      │    礙不能自謀生活者,以三十點計│
         │    │      │    ;另上開情形有二戶自有住宅者│
         │    │      │    ,以十點計,有三戶(含)以上│
         │    │      │    之自有住宅者,以0點計。    │
         ├──┼───┼────────────────┤
         │年資│ 30點 │1.年資一年一點,未滿一年,惟任職│
         │    │      │  已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
         │    │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合併計算:│
         │    │      │ (1)參加實務訓練或實習期間之年資│
         │    │      │    ,得併計參加輔購住宅貸款。  │
         │    │      │ (2)現職公教人員應徵(召)服兵役│
         │    │      │    ,期滿復職,其在營年資可以併│
         │    │      │    計為輔購年資。              │
         │    │      │ (3)公教人員辭職再任公職,年資未│
         │    │      │    中斷,其公職年資可併計為輔購│
         │    │      │    住宅貸款之年資;年資中斷,再│
         │    │      │    任公職滿一年者,其辭職前任公│
         │    │      │    職年資得合併計點。          │
         │    │      │ (4)軍公教人員已領有退伍(休、職│
         │    │      │    )金者,如再任公職滿一年者,│
         │    │      │    其前任軍公教職年資,得與現職│
         │    │      │    年資合併計點。              │
         │    │      │ (5)軍官、士官轉任公職,年資未中│
         │    │      │    斷,其軍職年資可併計為輔購住│
         │    │      │    宅之年資;年資中斷,再任公職│
         │    │      │    滿一年者,其前任軍職年資得合│
         │    │      │    併計點。                    │
         │    │      │ (6)約僱人員依規定進用為編制內正│
         │    │      │    式人員,或聘用人員經列冊送銓│
         │    │      │    敘部備查有案於補實為編制內正│
         │    │      │    式人員者,得與現職年資合併計│
         │    │      │    點。                        │
         │    │      │ (7)技工、工友、駕駛、駐衛警轉任│
         │    │      │    公職,其未辦理退職之年資,得│
         │    │      │    與現職年資合併計算;依規定退│
         │    │      │    職已領有退職金者,其退職前之│
         │    │      │    年資,不得與現職年資合併計算│
         │    │      │    ,作為申請公教輔購住宅貸款之│
         │    │      │    資格條件。但符合申請輔購住宅│
         │    │      │    貸款資格條件(任公職滿一年)│
         │    │      │    者,其退職前之年資,得與現職│
         │    │      │    年資合併計點。              │
         │    │      │ (8)具輔購資格之公教人員,其任公│
         │    │      │    職前服義務役(含軍、士官兵)│
         │    │      │    之年資,得合併計點。        │
         │    │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計:  │
         │    │      │ (1)代理職務、臨時雇員、臨時工之│
         │    │      │    年資,不予採計。            │
         │    │      │ (2)留職停薪除有考績(考成、考核│
         │    │      │    )者外,均不予併計。        │
         ├──┼───┼────────────────┤
         │最近│ 15點 │1.甲等每次三點、乙等每次二點。  │
         │五年│      │2.考績包含另予考績,但因擔任公職│
         │考績│      │  未滿一年者之另予考績,各依其考│
         │    │      │  績等次按上開配點減一點。      │
         │    │      │3.考績未及五年者,以實際考績次數│
         │    │      │  計算。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辦理│
         │    │      │  之考績未及五年者,在服務公職年│
         │    │      │  資未中斷之條件下,得就其依其他│
         │    │      │  相關法規辦理之考成(考績、考核│
         │    │      │  )成績與現有之考績併計計點至滿│
         │    │      │  五年為止。                    │
         ├──┼───┼────────────────┤
         │眷口│ 15點 │1.每一眷口以三點計算。          │
         │    │      │2.所稱有眷,其眷屬係指配偶、父母│
         │    │      │  (以無自有住宅者為限)及未婚子│
         │    │      │  女。但年滿二十歲以上且無自有住│
         │    │      │  宅之未婚子女,以在校肄業(含研│
         │    │      │  究所學生)且無職業,或受禁治產│
         │    │      │  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
         │    │      │  謀生活者為限。(不限同一戶籍)│
         │    │      │  。                            │
         │    │      │3.公教人員配偶之父母,不予列入眷│
         │    │      │  口計點。                      │
         │    │      │4.大陸地區眷屬,以獲核准來臺定居│
         │    │      │  或居留者,始可列入眷口計點。  │
         ├──┼───┼────────────────┤
         │身分│不限制│申請人如係身心障礙,且領有權責機│
         │障礙│      │關發給證明文件者,以三點計;申請│
         │者加│      │人之眷口如有上述情形者,每一眷口│
         │點  │      │另加計二點。上開計點採外加方式,│
         │    │      │不受計點最高一00點之限制。    │
         └──┴───┴────────────────┘
  附件二
         ┌───────────────────────┐
         │  (機關全銜)辦理輔購住宅申請人積點統計表    │
         │                                聯絡電話:    │
         ├───┬─┬─┬───┬─┬─┬───┬─┬─┤
         │積  點│人│累│積  點│人│累│積  點│人│累│
         │      │  │計│      │  │計│      │  │計│
         │      │  │人│      │  │人│      │  │人│
         │      │數│數│      │數│數│      │數│數│
         ├───┼─┼─┼───┼─┼─┼───┼─┼─┤
         │一00│  │  │七十五│  │  │五十點│  │  │
         │點    │  │  │點    │  │  │      │  │  │
         ├───┼─┼─┼───┼─┼─┼───┼─┼─┤
         │九十九│  │  │七十四│  │  │四十九│  │  │
         │點    │  │  │點    │  │  │點    │  │  │
         ├───┼─┼─┼───┼─┼─┼───┼─┼─┤
         │九十八│  │  │七十三│  │  │四十八│  │  │
         │點    │  │  │點    │  │  │點    │  │  │
         ├───┼─┼─┼───┼─┼─┼───┼─┼─┤
         │九十七│  │  │七十二│  │  │四十七│  │  │
         │點    │  │  │點    │  │  │點    │  │  │
         ├───┼─┼─┼───┼─┼─┼───┼─┼─┤
         │九十六│  │  │七十一│  │  │四十六│  │  │
         │點    │  │  │點    │  │  │點    │  │  │
         ├───┼─┼─┼───┼─┼─┼───┼─┼─┤
         │九十五│  │  │七十點│  │  │四十五│  │  │
         │點    │  │  │      │  │  │點    │  │  │
         ├───┼─┼─┼───┼─┼─┼───┼─┼─┤
         │九十四│  │  │六十九│  │  │四十四│  │  │
         │點    │  │  │點    │  │  │點    │  │  │
         ├───┼─┼─┼───┼─┼─┼───┼─┼─┤
         │九十三│  │  │六十八│  │  │四十三│  │  │
         │點    │  │  │點    │  │  │點    │  │  │
         ├───┼─┼─┼───┼─┼─┼───┼─┼─┤
         │九十二│  │  │六十七│  │  │四十二│  │  │
         │點    │  │  │點    │  │  │點    │  │  │
         ├───┼─┼─┼───┼─┼─┼───┼─┼─┤
         │九十一│  │  │六十六│  │  │四十一│  │  │
         │點    │  │  │點    │  │  │點    │  │  │
         ├───┼─┼─┼───┼─┼─┼───┼─┼─┤
         │九十點│  │  │六十五│  │  │四十點│  │  │
         │      │  │  │點    │  │  │      │  │  │
         ├───┼─┼─┼───┼─┼─┼───┼─┼─┤
         │八十九│  │  │六十四│  │  │三十九│  │  │
         │點    │  │  │點    │  │  │點    │  │  │
         ├───┼─┼─┼───┼─┼─┼───┼─┼─┤
         │八十八│  │  │六十三│  │  │三十八│  │  │
         │點    │  │  │點    │  │  │點    │  │  │
         ├───┼─┼─┼───┼─┼─┼───┼─┼─┤
         │八十七│  │  │六十二│  │  │三十七│  │  │
         │點    │  │  │點    │  │  │點    │  │  │
         ├───┼─┼─┼───┼─┼─┼───┼─┼─┤
         │八十六│  │  │六十一│  │  │三十六│  │  │
         │點    │  │  │點    │  │  │點    │  │  │
         ├───┼─┼─┼───┼─┼─┼───┼─┼─┤
         │八十五│  │  │六十點│  │  │三十五│  │  │
         │點    │  │  │      │  │  │點    │  │  │
         ├───┼─┼─┼───┼─┼─┼───┼─┼─┤
         │八十四│  │  │五十九│  │  │三十四│  │  │
         │點    │  │  │點    │  │  │點    │  │  │
         ├───┼─┼─┼───┼─┼─┼───┼─┼─┤
         │八十三│  │  │五十八│  │  │三十三│  │  │
         │點    │  │  │點    │  │  │點    │  │  │
         ├───┼─┼─┼───┼─┼─┼───┼─┼─┤
         │八十二│  │  │五十七│  │  │三十二│  │  │
         │點    │  │  │點    │  │  │點    │  │  │
         ├───┼─┼─┼───┼─┼─┼───┼─┼─┤
         │八十一│  │  │五十六│  │  │三十一│  │  │
         │點    │  │  │點    │  │  │點    │  │  │
         ├───┼─┼─┼───┼─┼─┼───┼─┼─┤
         │八十點│  │  │五十五│  │  │三十點│  │  │
         │      │  │  │點    │  │  │      │  │  │
         ├───┼─┼─┼───┼─┼─┼───┼─┼─┤
         │七十九│  │  │五十四│  │  │      │  │  │
         │點    │  │  │點    │  │  │      │  │  │
         ├───┼─┼─┼───┼─┼─┼───┼─┼─┤
         │七十八│  │  │五十三│  │  │      │  │  │
         │點    │  │  │點    │  │  │      │  │  │
         ├───┼─┼─┼───┼─┼─┼───┼─┼─┤
         │七十七│  │  │五十二│  │  │      │  │  │
         │點    │  │  │點    │  │  │      │  │  │
         ├───┼─┼─┼───┼─┼─┼───┼─┼─┤
         │七十六│  │  │五十一│  │  │      │  │  │
         │點    │  │  │點    │  │  │      │  │  │
         ├─┬─┴─┴─┼───┴┬┴─┴─┬─┼─┴─┤
         │機│          │人事主管│        │承│      │
         │關│          ├────┼────┤辦│      │
         │首│          │總    務│        │人│      │
         │長│          │主    管│        │  │      │
         └─┴─────┴────┴────┴─┴───┘
  附件三
         ┌─┬───────┬┬┬┬┬┬┬┬──┐一二
         │︵│年  度  編  號││││││││機首│、、
         │機├───────┼┼┼┼┼┼┼┤關長│本技
         │關│序          號││││││││ ︵ │名工
         │全├───────┼┼┼┼┼┼┼┤ 簽 │冊、
         │銜│積          點││││││││ 章 │請駕
         │︶├───────┼┼┼┼┼┼┼┤ ︶ │依駛
         │  │官          等││││││││    │式、
         │  │(簡、薦、委)││││││││    │填工
         │  ├───────┼┼┼┼┼┼┼┤    │寫友
         │  │姓          名││││││││    │二暨
         │  ├───────┼┼┼┼┼┼┼┤    │份駐
         │  │身分證統一編號││││││││    │︵衛
         │  ├───────┼┼┼┼┼┼┼┤    │粗警
         │中│出          生││││││││    │線察
         │央│年    月    日││││││││    │以等
         │公├───────┼┼┼┼┼┼┼┤    │上人
         │教│配  偶  姓  名││││││││    │各員
         │人├───────┼┼┼┼┼┼┼┤    │欄,
         │員│配          偶││││││││    │,請
         │自│身分證統一編號││││││││    │除於
         │購├─┬─────┼┼┼┼┼┼┼┤    │﹁官
         │住│審│ 審核相符 ││││││││    │年等
         │宅│  │ 同意貸款 ││││││││    │度欄
         │貸│  ├─────┼┼┼┼┼┼┼┤    │編填
         │款│  │ 貸款利率 ││││││││    │號註
         │受│核├─────┼┼┼┼┼┼┼┤    │﹂其
         │配│  │ 資格不符 ││││││││人總│由職
         │名│  │ 不予發布 ││││││││事務│住稱
         │冊│結├─────┼┼┼┼┼┼┼┤ 主 │福。
         │  │  │ 尚待補正 ││││││││ 管 │會
         │  │  │ 暫不發布 ││││││││ ︵ │統
         │  │  ├─────┼┼┼┼┼┼┼┤ 簽 │一
         │  │果│ 撤    回 ││││││││ 章 │編
         │  ├─┼─────┼┼┼┼┼┼┼┤ ︶ │填
         │  │  │ 擔保品提 ││││││││    │外
         │  │住│ 供人姓名 ││││││││    │,
         │  │  ├─────┼┼┼┼┼┼┼┤    │餘
      住 │  │福│ 銀行帳號 ││││││││    │請
      福 │  │  ├─────┼┼┼┼┼┼┼┤    │申
      會 │  │會│ 核定金額 ││││││││ 承 │辦
      發 │  │  ├─────┼┼┼┼┼┼┼┤ 辦 │機
      文 │  │作│ 簽約日期 ││││││││ 人 │關
         │  │  ├─────┼┼┼┼┼┼┼┤ ︵ │學
     日文│  │業│ 是否設定 ││││││││ 簽 │校
     期號│  │  │ 抵 押 權 ││││││││ 章 │詳
         │  │登├─────┼┼┼┼┼┼┼┤ ︶ │實
         │  │  │ 房屋地址 ││││││││    │填
         │  │記├─────┼┼┼┼┼┼┼┤    │寫
         │  │  │ 備    註 ││││││││    │︶
         └─┴─┴─────┴┴┴┴┴┴┴┴──┘。
  附件四
         ┌──┬─────┬───┬──┬──────┐
         │ ︵ │ 年度編號 │      │機首│說        明│
         │ 機 ├─────┼───┤關長├──────┤
         │ 關 │ 序    號 │      │ ︵ │一  二    三│
         │ 全 ├─────┼───┤ 簽 │、  、    、│
         │ 銜 │ 積    點 │      │ 章 │本妥冊配應冊│
         │ ︶ ├─┬───┼───┤ ︶ │名,內偶繳列│
         │    │受│本職職│      │    │冊經﹁及自各│
         │    │  │俸等稱│      │    │請有序未備受│
         │    │  ├─┬─┤      │    │依關號婚款配│
         │    │配│姓│身│      │    │式人欄之金人│
         │    │  │  │分│      │    │填員﹂未額應│
         │    │  │  │證│      │    │寫確、成等每│
         │    │  │  │總│      │    │九依﹁年,人│
         │ 中 │人│名│號│      │    │份輔積子請附│
         │ 央 ├─┼─┴─┼───┤    │,建點女依貸│
         │ 公 │受│建  坪│      │    │除法欄無抽款│
         │ 教 │  ├───┼───┤人總│﹁規﹂自中購│
         │ 人 │配│樓  層│      │事務│年審請有之置│
         │ 員 │  ├───┼───┤ 主 │度核依住住住│
         │ 購 │房│  門  │      │ 管 │編無計宅宅宅│
         │ 置 │  │  牌  │      │ ︵ │號訛點者用申│
         │ 就 │屋│  號  │      │ 簽 │﹂核後為費請│
         │ 地 │  │  碼  │      │ 章 │一章之優結書│
         │ 改 ├─┴───┼───┤ ︶ │欄後積先算一│
         │ 建 │    房    │      │    │由備點。書份│
         │ 住 │    地    │      │    │住函高受所。│
         │ 宅 │    總    │      │    │福送低配列  │
         │ 貸 │    價    │      │    │會住,房及  │
         │ 款 ├─────┼───┤    │統福由屋該  │
         │ 受 │    貸    │      │    │一會最建住  │
         │ 配 │    款    │      │    │編。高坪宅  │
         │ 人 │    金    │      │    │填  點、核  │
         │ 名 │    額    │      │    │外  至樓定  │
         │ 冊 ├─────┼───┤    │,  最層使  │
         │    │  應  金  │      │    │其  低、用  │
         │    │  繳      │      │    │餘  點門執  │
         │    │  自      │      │    │各  依牌照  │
         │機連│  備      │      │    │欄  序號時  │
         │關絡│  款  額  │      │    │均  填碼之  │
         │地電├─────┼───┤ 承 │由  寫、年  │
         │址話│  住  審  │      │ 辦 │受  、房度  │
         │::│  福  核  │      │ 人 │配  積地貸  │
         │    │  會  情  │      │ ︵ │機  點總款  │
         │    │      形  │      │ 簽 │關  相價標  │
         │    ├─────┼───┤ 章 │以  同、準  │
         │    │    備    │      │ ︶ │國  時貸填  │
         │    │          │      │    │字  以款寫  │
         │    │          │      │    │正  本金。  │
         │    │          │      │    │楷  人額    │
         │    │    註    │      │    │填  、、    │
         └──┴─────┴───┴──┴──────┘
  [附表請參見行政院公報 7卷41期44頁]

七、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對已辦理本貸款人員,應於公務人員履歷表
    輔貸註記欄登錄,人事異動時應於離職證明書內記載已否辦理本貸款
    ;調(離)職或再任人員如申請本貸款時,應繳驗原服務機關、學校
    離職證明。
    各機關、學校所屬中央機關每年應定期查核本貸款業務辦理情形,住
    福會亦得配合不定期派員前往各機關、學校查核,以作為每年度辦理
    績優機關獎勵之依據。

八、公教人員購置由各機關、學校就地改建之住宅時,該機關、學校應就
    符合規定之申請人所填具本貸款申請書及積點調查表,確實審核無訛
    後,按積點高低決定住宅分配順序,並造具受配名冊(如附件四),
    連同本貸款申請書及積點調查表,送所屬中央機關核定發布,並將受
    配名冊副知住福會。受配人應於核定發布後一個月內辦妥繳交自備款
    及本貸款簽約手續,並出具借據,交由指定金融機構全數轉帳撥付住
    福會,以抵付承購之房地價款。

九、經核定辦理本貸款者,應依核定發布函所規定之期限,向指定金融機
    構簽妥本貸款契約。如係承購機關、學校興建之公教住宅者,應於規
    定期限內辦理完竣。除經住福會同意延期者外,未於限期內辦妥者,
    以放棄資格論。
    中央公教人員經核定准予輔助購置住宅後,未與指定金融機構簽訂本
    貸款契約前死亡者,喪失辦理貸款資格,其繼承人不得要求繼承。

十、公教人員具申請本貸款資格而標得就地改建之公教住宅者,應提前予
    以輔助,不受第五點所定年度核定發布總人數之限制。
    前項得標人申請提前辦理本貸款,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如須以標得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標價者,除應依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所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之規定,於開
        標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標售機關提出申請外,並應檢附標售機關開
        立之限期繳款通知書及填具住福會按年度訂定之本貸款申請書等
        資料,向服務機關申辦,並副知住福會,以爭取時效。
  (二)各機關、學校對於前款申請案,應即依第三點規定,嚴加審核無
        訛後,造具受配名冊,連同本貸款申請書,送其所屬中央機關核
        定發布,中央機關並將受配名冊副知住福會。
  (三)得標人憑核定發布之公文及相關文件,逕向指定金融機構洽辦貸
        款事宜;指定金融機構應儘速配合於開標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決
        定准否貸款,並將結果通知得標人及標售機關。
        得標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期限辦妥相關手續者,應於標售機關公
        告繳納期限內,自行一次繳清價款。得標人得於完成繳款及各項
        標購手續後,於開標之次日起一年內,比照本點之規定,申請辦
        理本貸款,逾期即不得再行申請。

十一、居住眷屬宿舍、職務宿舍或單身宿舍之公教人員,經獲政府輔助購
      置住宅者,其原住眷(宿)舍應於辦妥貸款後三個月內騰空,並交
      原管理機關、學校依規定處理。

十二、住福會貼補差額利息期限為二十年。
      借款人自願縮短借款期限辦理一次清償者,應檢具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逕洽指定金融機構辦理塗銷證明,嗣後不得再申請本貸款
      。
      借款人自願於期前清償部分借款者,得逕洽指定金融機構辦理。但
      嗣後不得再申請回復本貸款。

十三、本貸款借款人得就下列二種方式,擇一辦理償還,一經擇定即不得
      更改:
    (一)前五年付息不還本,至五年期滿之次月起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前項貸款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年。但提供擔保之房屋耐用期限
          不滿二十年者,其償還期間依借款人與金融機構之契約。
          借款人於借貸契約存續期間,經貸款金融機構同意,得更換擔
          保品。但僅能就同一貸款剩餘金額與期限,賡續同一契約。

十四、本貸款依下列規定償還本息:
    (一)現職人員,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按月在應領之薪津項下扣交
          指定金融機構;其經調職者,由原服務機關、學校通知新服務
          機關、學校繼續按月扣繳,並副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
    (二)退休、退職、資遣、休職、留職停薪或停職人員,由服務機關
          、學校通知其本人依規定期限及償還金額,自備款項向指定金
          融機構繳付,並副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上述人員嗣後再
          任公職或復職,仍由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按月在應領之薪津項
          下扣交指定金融機構。
    (三)簽訂本貸款契約後死亡人員,其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辦妥繼承後,由服務機關、學校通知該繼承人依規定期限及償
          還金額,自備款項向指定金融機構繳付,並副知指定金融機構
          及住福會。
    (四)辭職、免職、解聘(僱)、不續聘(僱)或撤職人員,自事實
          發生日起,住福會不再貼補差額利息,其嗣後於約定還款期間
          再任公職時,准自再任之日起,由住福會繼續貼補差額利息。
    (五)辭職、免職、解聘(僱)、不續聘(僱)或撤職人員,於其約
          定還款期間,如配偶任公職並支領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且無第
          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各款情形者,准自配偶申請之日起
          ,改由配偶繼續按期繳還,並由住福會繼續貼補差額利息。
    (六)借款人自行負擔本貸款之利率以借款人所服務之機關、學校適
          用之利率為準;借款人於獲核定發布本貸款後,調往實施用人
          費率事業機構,其自行負擔之貸款利率,比照國民住宅貸款利
          率辦理。借款人服務之事業機構嗣後如民營化,住福會自該機
          構民營化之日起,不再貼補其差額利息。服務於該事業機構人
          員嗣後於約定還款期間再任公職時,准自再任之日起,由住福
          會繼續貼補差額利息,並由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按月在應領之
          薪津項下扣交指定金融機構。
          借款人如有前項第四款、第六款不合予以貼補差額利息,或自
          行負擔之利率應調整為比照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者,應主動洽請
          服務機關通知指定金融機構,並確認其服務機關已為通知。
          借款人服務機關、學校遇借款人有前項情形者,應主動通知指
          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並副知借款人。借款人有第二項情形而
          未確認其服務機關、學校已為通知,致造成住福會不合規定之
          貼補差額利息者,應負返還之責。

十五、本貸款之利率,除借款人自行負擔之部分外,其超過部分,均由住
      福會負擔。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六、借款人提供擔保之房屋及基地,應登記為借款人或配偶所有,並經
      與指定金融機構辦妥本貸款手續後,由住福會貼補差額利息。
      借款人以配偶之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者,於離婚後,原配偶同意
      以該所有之房屋及基地繼續設定抵押權時,借款人應自離婚之日起
      三個月內檢具本人願繼續償還貸款同意書及原配偶繼續設定抵押權
      同意書,由借款人服務機關(構)、學校函送指定金融機構辦理,
      並副知住福會。原配偶不同意以所有之房屋及基地繼續設定抵押權
      時,借款人應自離婚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
      福會。住福會應自離婚之日起停止貼補差額利息。
      但借款人於離婚之日起半年內,另提供本人之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
      權於指定金融機構者,自設定抵押權之當月份起恢復貼補差額利息
      。
      本貸款之徵(授)信及查估作業,悉依指定金融機構相關規定辦理
      。

十七、借款人除依貸款契約規定更換擔保品外,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
      、出典、贈與、交換予他人者,應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
      ,住福會自原因發生日起不再貼補差額利息,嗣後借款人亦不得再
      申請本貸款。
      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依本要點及貸款契約之規定返還住福會
      已貼補之差額利息並支付違約金。

十八、借款人未按期償還本貸款,連續遲延達六個月者,指定金融機構應
      即告知住福會及停止向住福會申請撥付貼補差額利息,並應依規定
      向借款人追償住福會已貼補遲延期間之差額利息。

十九、有給公職之中央民意代表購置住宅,得比照本要點辦理之。

二十、各機關、學校編制內技工、工友購置住宅,得比照本要點辦理之。

二十一、軍職、未實施用人費率公營事業人員及各級地方政府公教人員購
        置住宅,得比照本要點辦理或另訂要點辦理。

二十二、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已核定本貸款者,仍依核定時之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