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所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事業機構
)企業化經營,貫徹實施用人費薪給制度,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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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事業機構編列年度用人費預算﹝不包括資本支出﹞時,應考量其營
運目標、預算盈餘、營業收入、事業用人費負擔能力及政策因素;其
用人費比率,以不超過最近三年用人費占其事業營業收入之平均比率
為原則。
前項所稱最近三年用人費,係指前二、三年度之決算及前一年度之預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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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其薪點如附表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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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年度薪給標準,除主持人外,由各事業機構衡酌事
業機構特性、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訂,提請董事會
核定並報本部備查後實施。各事業機構人員薪給,不得高於事業機構
主持人。
各事業機構主持人(董事長、總經理)之年度薪給標準,得在不超過
本部部長年度薪給範圍內,由本部依據企業規模、經營目標達成情形
及經營績效程度等因素,評定不同等級核定支給,並報行政院備查。
前項事業機構主持人年度薪給標準及薪給等級之評定,由本部另訂之
。
各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本部在其總經理年度薪給範圍內
,依專任、兼任情形,分別規定支給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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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事業機構人員年度薪給標準之調整,應參考一般公務人員年度薪給
調整幅度,除政策因素外,不得影響其年度經營目標之達成,並不得
減少法定預算盈餘與繳庫盈餘或增加預算虧損。
虧損事業機構除因政策因素外,不得調薪。
政策因素應以事先核報、有利及不利因素併同提列及已編列預算者其
金額應優先扣除等原則認列。
前項政策因素由各事業機構報本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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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事業機構因人員服務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之加給津貼支給規
定,由本部核定之。
前項加給津貼在各事業機構當年度用人費限額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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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等用人費,應在用人費範圍內撙節開支,當年
度得按工作考成成績,發給考核獎金,最高以提撥二個月薪給總額為
限;各事業機構於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加
減政策因素﹞中,應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發給績效
獎金,最高提撥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但經行政院評選特優之事業機
構,酌增其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上限。
各事業機構年度決算如因績效提升,致核發之績效獎金超過預算部分
,併入決算辦理。
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之基準及上限、調整級距及衡量指標,
由本部依其經營型態及績效表現規劃核定。
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情形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
,按合理比例發給。
第一項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合稱經營績效獎金,其實施要點,由本部
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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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事業機構人員,除主持人外,均不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等供應制
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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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事業機構至年終審定決算時,除政策因素外,不得減少年度法定預
算盈餘及繳庫盈餘或增加預算虧損。其年度營業收入及盈餘確屬所屬
人員努力而超過法定預算者,得按當年度核定用人費比率,計算其實
際用人費支付限額;年度營業收入及盈餘未達法定預算者,其實際用
人費不得超過法定預算。
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獎金及加給等年度實際用人費支出總額,應
在依前項規定核計之實際用人費支付限額內撙節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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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事業機構未達年度經營目標或未達繳庫盈餘者,除政策因素外,其
事業機構主持人應澈底負成敗之責。
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確依企業化經營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年度薪
給標準,如有浮濫情形,並經年度考成查證屬實,應課以行政或法律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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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所定政策因素之認定,由各事業機構報本部核定。
本部得邀請學者專家會同有關單位指派之代表組成「經營績效獎金
審議會」,審議前項各事業機構所報之政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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