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配合政府政策,加速處理各事業經管之眷舍房地,特依中央各機關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五條及行政院(57)人政肆字第0八0九
一號函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
三、各事業機構經管之眷舍房地,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均應列冊報請
財政部核定後處理:
(一)眷舍房地在辦公廳或廠、場區範圍之內者。
(二)經指定為辦公用房屋及建築者。
(三)供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居住者。
(四)因特殊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保留者。
前項第(三)款之事業主持人,如願意放棄原配住眷舍者,得依本
要點有關規定參加改建配售住宅。
四、眷舍房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各事業機構收回騰空,委託國有財
產局依法標售:
(一)眷舍基地座落都市計畫商業區內者。
(二)眷舍基地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可供商業使用者。
(三)眷舍基地政府當期公告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
(四)眷舍基地租自他人者。
(五)依本要點規定收回除作為本要點第六點使用以外之眷舍房地。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行政院規定辦理;第(四)款眷舍
,如因特殊情形無法騰空標售,應由事業機構洽該現住人具結放棄
接受本要點所訂輔建住宅之機會,報經本部核准後按現狀標售。
五、眷舍房地已達法定建蔽率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託國有財產
局專案估價報准後讓售現住人:
(一)既有之三樓以上公寓住宅,其在使用效能上與其他應保留或標售之
房地並無關連者。
(二)已輔建之職員公寓住宅,其基地原係以出租方式提供者。
六、各事業機構所有本要點第三點至第五點以外之眷舍房地,合於中央各
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者,得讓售與現住人及
騰空其他眷舍之現住人改建公寓住宅,如其基地面積未達一公畝以上
不合規劃興建公寓使用者,應予騰空標售。
本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眷舍房地,適合改建
七樓以上店舖住宅者,得由事業機構提出詳細改建計畫,專案報請行
政院核准辦理就地改建,其改建完成之房屋可供商業使用部分,應予
標售,其餘住宅配售與現住人及騰空其他眷舍辦理標售之現住人,如
尚有剩餘之住宅時,應予標售。
七、依本要點價讓與職員改建公寓住宅之眷舍房地,房屋部分應專案委託
國有財產局依估價程序代為評估,基地部分一律按照繳款時當期公告
現值計算。其價款超過稽察限額者,並應徵得審計部之同意。
八、依本要點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其對象為經核准配住有案之眷舍現
住人,本人已亡故者,以其仍住於原眷舍之配偶、父母、子女中一人
為準。惟有左列情形之一現住人不包括在內:
(一)已獲有公教住宅貸款或輔建住宅者。
(二)夫妻之一方已獲有公教住宅貸款或輔建住宅者。
(三)原配住人因受處分業經免職或撤職者。
九、各事業機構提供基地興建公寓住宅,以由職員自行合建四層以上公寓
樓房為原則。並採取整體規劃分配,其建坪比照一般行政機關規定辦
理。
十、各事業機構對騰空眷舍就地改建或標售之現住人得比照一般行政機關
之標準發給一次搬遷補助費,其經費在出售房地收入項下列支。
現住人如為退休人員除發給上述一般搬遷補助費外,其退休後借住之
宿舍尚未到規定借住期限者,得就其尚未住滿之月份一次發給房租補
助費,其標準照該事業機構同級現職人員之房屋使費計算。
十一、辦理標售或就地改建之眷舍房地現住人,應由事業機構促其依限遷
出,必要時得以訴訟程序辦理。其經訴訟程序處理之現住人,不予配
售住宅。
十二、辦理標售或就地改建之眷舍房地現住人,其自行增建或自費建築之
房屋,由事業機構查明屬實出具證明,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比照國有
財產計價方式估價,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標售時,將其產價併入改建費用內由各受配人負擔。
(二)就地改建者,其產價併入改建費用內由各受配人負擔。
十三、各事業機構不設置貸款基金,購建住宅所需經費由事業機構輔導向
銀行貸款,其利息全部由借款人負擔。
十四、讓售之眷舍房地或就地改建公寓住宅之土地價款,得由承購人分二
十年加計利息按月平均繳付。承購人並應與事業機構簽訂分期付款契
約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並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所需費用
歸承購人負擔。
分期付款契約成立後,所購眷舍房地之房屋稅、土地稅、其他稅賦及
工程受益費等,概由承購人負擔。
承購人未照契約規定按月繳付價款及利息,如積欠達三個月,經催告
仍不繳付者,所訂分期寸款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即由事業機
構聲請法院拍賣抵押房地,以受清償。
十五、事業機構處理眷舍房地之收入,應依有關規定辦理,並列入各該年
度預決算。
十六、本要點報奉行政院核准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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