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衛生署為獎勵臺灣省各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提
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包括:
(一)縣(市)立醫院。
(二)縣(市)立慢性病防治所。
(三)鄉(鎮、市、區)衛生所。
三、獎勵金之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
四、縣(市)立醫院人員獎勵金之發給,比照「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
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辦理。
縣(市)立醫院應將提撥之統籌基金解繳縣(市)衛生局統籌基金專
戶,由縣(市)衛生局統籌運用和管理。
五、縣(市)立慢性病防治所、鄉(鎮、市、區)衛生所應於醫療作業基
金分配獎勵金前,按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由該基金購置之固
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應收帳款以實收數計列
)提撥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五為獎勵金,發給實際參與工作人員
。
前項提撥獎勵金比例由各縣(市)衛生局訂定,並報行政院衛生署備
查。
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扣除提撥獎勵金後之餘額留存該單位依「
臺灣省各縣市設置醫療作業基金要點」規定管理運用之。
六、縣(市)立慢性病防治所、鄉(鎮、市、區)衛生所基本獎勵金依支
給標準表(如附表)按月支給。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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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公務人員官│ 醫事人員 │ 月支數額 │
│ │職 等│級別及俸點├───┬────┤
│ │ │ │主任兼│醫師、牙│
│稱│ │ │醫 師│醫師 │
├─┼─────┼─────┼───┼────┤
│ │薦任第八職│師(二)級│24,000│ │
│ │等 │支本俸455 │ │ │
│ │ │俸點以上 │ │ │
│ ├─────┼─────┼───┼────┤
│醫│薦任第七職│師(三)級│16,000│ │
│ │等 │支本俸415 │ │ 14,000 │
│ │ │俸點以上 │ │ │
│ ├─────┼─────┼───┼────┤
│ │薦任第六職│師(三)級│14,000│ 12,000 │
│師│等 │支本俸385-│ │ │
│ │ │400 俸點 │ │ │
│ ├─────┼─────┼───┼────┤
│ │委任第五職│ │12,000│ 10,000 │
│ │等 │ │ │ │
├─┼─────┴─────┴───┴────┤
│ │1.從事護理、藥事、放射線、檢驗等專門技術│
│ │ 人員及辦理衛生專業行政人員,依「公務人│
│其│ 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者│
│ │ ,除按規定支給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外,│
│他│ 並另支基本獎勵金,兩項合計月支數額不得│
│ │ 超過衛生醫療機關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加│
│人│ 給月支數額。 │
│ │2.前項人員如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
│員│ 者,除依規定支給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專│
│ │ 業加給外,並另支基本獎勵金,兩項合計月│
│ │ 支數額不得超過各級政府機關其他專業技術│
│ │ 人員專業加給月支數額。 │
│ │3.行政事務配合工作人員按第一項人員基本獎│
│ │ 勵金數額八折支給。 │
└─┴────────────────────┘
註:本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實施。
七、縣(市)立慢性病防治所、鄉(鎮、市、區)衛生所之獎勵金扣除基
本獎勵金後,應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解繳縣(市)衛生局統籌基
金專戶。扣除基本獎勵金和統籌基金之獎勵金餘額,為服務獎勵金。
前項提撥獎勵金比例由各縣(市)衛生局訂定之。
八、縣(市)立慢性病防治所、鄉(鎮、市、區)衛生所服務獎勵金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服務獎勵金內百分之七十為醫師服務獎勵金,百分之三十為其他工
作人員服務獎勵金,且彼此間不得相互流用。
(二)服務獎勵金之發給原則及評分核計基準,由縣(市)衛生局訂定,
並報行政院衛生署備查。
(三)服務獎勵金發給時,應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數扣除
。
(四)鄉(鎮、市、區)衛生所辦理醫療與牙醫診療服務時,應依各該科
別之淨盈餘數比例,分別計算各科別之醫師服務獎勵金總額。
九、縣(市)衛生局統籌基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補助無發給獎勵金之衛生所或慢性病防治所之支援醫師支援費。
(二)補足基本獎勵金不敷支應之醫療機構人員基本獎勵金及依其他法令
規定支給之獎勵金之差額。
(三)購置及維護縣(市)衛生局及所屬醫療機構醫療保健儀器及辦公設
備。
(四)縣(市)衛生局暨所屬醫療機構辦理預防保健相關工作經費支出。
(五)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新開辦醫療門診,所需藥材週轉金之
墊借。
十、醫事人員奉派兼職者,應擇一支領本職或兼職機構之獎勵金或醫師不
開業獎金。
醫事人員奉派支援者,除前項獎勵金外,得支領支援期間之服務獎勵
金。
十一、縣(市)立慢性病防治所、鄉(鎮、市、區)衛生所醫師應於事前
一個月一致決定擇一支領衛生醫療機構專業加給和醫師不開業獎金,
或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和獎勵金;其他工作人員得擇一支領衛生醫
療機構專業加給,或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和獎勵金。但在行政院衛
生署公布之山地離島地區、無開業醫師執業地區衛生所之醫師得同時
支領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醫師不開業獎金和獎勵金。
縣(市)立慢性病防治所、鄉(鎮、市、區)衛生所應將前項支領情
形,於事前一個月內向縣(市)衛生局報備。
第一項未支領之獎勵金歸為該單位醫療作業基金。但仍應依本要點第
七點之比例解繳縣(市)衛生局統籌基金。
十二、職務出缺,奉准由次一級職務人員代理者,代理期間之獎勵金,應
按代理之職務發給。
十三、縣(市)立慢性病防治所、鄉(鎮、市、區)衛生所人員基本獎勵
金依第六點之規定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除新任或離職人員按當
月在職日數比率計發外,其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下列人員照常發給:
1.奉派國內、外公差者。
2.奉派參加國內、外訓練、進修、研究、實習或考察在三個月以內者
。
(二)下列人員應予停發:
1.奉准留職停薪者。
2.自費或奉准延長訓練、進修、研究、實習或考察者。
3.因案(病)停職者。
4.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
前項應發給或停發期間不滿一個月者,均按該月全月日數比率折算。
十四、縣(市)立慢性病防治所、鄉(鎮、市、區)衛生所人員服務獎勵
金,依第八點之規定按月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除新任或離職人
員按當月在職日數比率計發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下列人員照常發給:
1.奉派國內、外公差者。
2.依規定核給休假者。
3.奉派出國考察、訪問或參加國際會議者。
4.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
機關長官核准者。
5.因執行職務受傷或染患疾病,其休養、治療期間經核給公假者。
6.其他依規定核給公假在國內一個月以內者。
(二)下列人員應予停發:
1.奉派或奉准加國內訓練、進修、研究或實習超過一個月者。
2.奉派或奉准加國外訓練、進修、研究或實習者。
3.請事假、病假或其他假別者。
4.曠職者。
前項應發或停發期間不滿一個月者,均按該月全月日數比率折算。
十五、縣(市)立慢性病防治所、鄉(鎮、市、區)衛生所受處分人員,
依下列標準扣除受懲處處分或懲戒處分發布生效當月份之基本獎勵金
:
(一)受懲處處分者,每申誡一次扣除獎勵金百分之十,每記過一次扣除
獎勵金百分之三十,記大過者,扣除獎勵金全部。
(二)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處分者,每申誡一次,扣除獎勵金百分之
三十,記過以上之處分者,扣除獎勵金全部。
前項扣除之獎勵金歸為該單位醫療作業基金。
十六、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等有關規定
,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
,並追回其自執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
十七、各醫療機構領有各類專門職業證書之聘(僱)醫事技術人員,准予
比照相當職務之醫事技術人員獎勵金標準支給;未領有各類專門職業
證書之聘(僱)醫事技術人員及聘(僱)行政人員,准予比照相當職
務之行政人員獎勵金標準支給。上述人員並均依其貢獻程度,酌予提
高酬金薪點折合標準支給,不受行政院訂頒通案薪點折合率最高標準
之限制。另職務代理人亦准予比照支領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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