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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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給名稱及對象
(一)年終工作獎金: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進行中經核
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及於九十年中退
休(役、職)、資遣、死亡人員。
(二)年終慰問金:按月支領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役、職)人員
(含軍職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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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給標準
(一)年終工作獎金
1.公務機關特任人員以月俸及公費二項(立法委員比照支給),簡
任第十四職等以下人員均以月支俸額及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及九
十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
,另加主管職務加給一項之合計數發給;支領非屬公務人員專業
加給表(一)之人員則按月支專業加給(教育人員為學術研究費
)標準計發。
2.非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其發給數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1)仍支領原實施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人員,以月支單一薪給標
準計發,九十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
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現支標準一項之合計數發給
。
(2)未實施用人費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以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
,九十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理
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現支標準一項之合計數發給。
(3)國防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由國防部自行參酌
訂定。
3.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
發給一個半月(一.五個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九十年二月
一日以後各月份新進到職人員,如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
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例如在十一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準乘
以 2/21發給,在七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 6/21發給,
餘類推。九十年十二月份到職人員一律按規定標準乘以 1/21發
給),並均以九十年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為計算基準。九十年
年中退休(役、職)人員(含支領一次退休金、退職金、退伍金
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及服義務役、替代役退伍人員)及資
遣、死亡人員,按九十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
所支待遇標準計支,由原服務單位辦理。(如九十年一月份退休
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 1/21發給,餘類推。)
4.九十年十二月份職務異動之現職人員或九十年退休(役、職)、
資遣、死亡之人員,其在職最後一個月份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
職務加給標準有所增減者,按當月全月份實發數額計發年終工作
獎金。
5.九十年內因職務異動致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減少者,
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
6.前二目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方式,如有競合情形時,以最有利於當
事人之計算方式計發。
7.九十年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前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職
務者(含按日計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1)九十年年中未曾在職者,應依十二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計
算發給(如以日薪九八二元,十二月份到職三日之按日計酬人
員為例,其九十年應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為三六八元。計算方
式如下:日薪× 3×一.五個月×1/21 )。
(2)九十年年中曾在職者,則依本注意事項六之(一)年資採計之
規定,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其九十年實際在職月(日)數合併
計算後,按比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九十年實際在職月(日)數合併計算後逾三十日者,以九十
年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為計算基準(如以日薪九八二元,
一月至十一月間計在職一八0日,十二月份到職三日之按日
計酬人員為例,其九十年應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為二六、六
三七元。計算方式如下:日薪×13×一.五個月×7/21 )
。
九十年實際在職月(日)數合併計算後未逾三十日者,以九
十年全年實支待遇標準為計算基準(如以日薪九八二元,一
月至十一月間計在職二十四日,十二月份到職三日之按日計
酬人員為例,其九十年應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為三、三一四
元。計算方式如下:日薪×72×一.五個月×1/21)。
(二)年終慰問金
1.退休
(1)軍職人員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半俸者,照現
職人員俸額一項,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一個半月之年終慰問
金:
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軍職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
之退休人員,依其支領之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
半俸百分比計算發給。
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軍職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
之退休人員,依下列百分比計算發給:退休人員核定採計
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者,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
,加發百分之一,舊制核定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新舊制
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已滿半年,未
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給與百分之九十五。但教育人員
增核月退休給與者,其舊制年資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之退休年資採計。茲舉例說明如左:〔如軍職人員於九十
年七月十六日退休,以軍職人員舊制核定採計退休年資二
十二年,新制核定採計退休年資二年七個月,退休時俸級
為中校十二級俸額為四0、八七五元為例,其九十年應發
給之年終慰問金為二一、七一四元。計算方式如下:舊制
部份:四0、八七五元×一.五個月×八二%× 5/21,
新制部份:四0、八七五元×一.五個月×三%× 5/21
。〕
(2)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照現職人員俸額一項,依下列規
定計算發給一個半月之年終慰問金: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
之退休人員,依其支領之月退休金百分比計算發給。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
之退休人員,依下列百分比計算發給:退休人員核定採計
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者,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
,加發百分之一,舊制核定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新舊制
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已滿半年,未
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給與百分之九十五。但教育人員
增核月退休給與者,其舊制年資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之退休年資採計。茲舉例說明如左:
〔如公務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以公務人員舊制
核定採計退休年資三十年,新制核定採計退休年資三年七
個月,退休時俸級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薪俸額為三四
、二九0元為例,其九十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四四、
三二0元。計算方式如下:舊制部份:三四、二九0元×
一.五個月×九0%×11/21,新制部份:三四、二九0
元×一.五個月×四%×11/21。〕
(3)教育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照現職人員薪額一項,依下列規
定計算發給一個半月之年終慰問金:
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
之退休人員,依其支領之月退休金百分比計算發給。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
之退休人員,依下列百分比計算發給:退休人員核定採計
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者,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
,加發百分之一,舊制核定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新舊制
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已滿半年,未
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給與百分之九十五。但教育人員
增核月退休給與者,其舊制年資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之退休年資採計。茲舉例說明如左:
〔如教育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退休,舊制核定採計退休
年資三十年,新制核定採計退休年資三年,退休時薪額為
三三、三五0元為例,其九十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四
二、六四七元。計算方式如下:舊制部份:三三、三五0
元×一.五個月×九0%× 11 /21,新制部份:三三、
三五0元×一.五個月×三%× 11 / 21。〕
2.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比照辦理,其發
給標準,按其每月支領月退休金乘以一.五發給。至於實施用
人費率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准予比照辦理,但依規定可另支其
他經營績效獎金者,不得重領兼領。
3.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其兼領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三
月退休金之比例發給。
(三)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應按規定標準核實發給,除下列情形外
,不得重領或兼領:
1.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
給之公職,所支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
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三0、二八0元),由其服務單位
按其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工作報酬,並准繼續支領月退休金
者,得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2.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職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擔任公職,所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
加給合計數額(現為三0、二八0元)或依同條項第二款、第
三款規定擔任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
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及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僱僱
用各等人員,得由其服務單位按其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
,並准繼續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者,得兼領年終工作獎金
及年終慰問金。
3.軍職以外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擔任各機關技工、工友、或臨
時工,並准繼續支領月退休金者,得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
慰問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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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發給時間
農曆春節十日前一次發給;惟軍職人員(含現役及支領退休俸人員)
部分,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自訂發給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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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發給單位
(一)九十年十二月份之在職人員,由其現職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二)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以後調(轉)任其他機關學校職務及離職再任
其他機關學校職務者,由新職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三)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期間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職
務者,由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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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資採計
(一)軍公教人員九十年十二月仍在職者,不論其九十年在職年資是否
銜接,依下列規定,由新職服務機關學校依其九十年實際在職月
數合併計算後,按比例發給;其各月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者,
予以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所餘未滿三十日之畸零
日數,以一個月計算:
1.各級機關學校調(轉)任人員暨離職再任人員,其在職年資准
予併計。
2.軍職退除役輔導轉任公職人員,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依本注
意事項二之(二)支領軍職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
俸人員轉任公職者,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3.軍職辦理外職停役轉任文職人員,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以前
辭職,並同時恢復支領軍職退休俸者,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由
國防部發給年終慰問金。
4.新進現職人員,原為臨時、額外、聘用、約僱人員、職務代理
人或技警工友之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二)留職停薪人員(包括留職停薪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得按實
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發。又留職
停薪在國內受訓人員,如受訓機關可依規定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時
,其在原機關服務年資得予併計;結訓後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返回原機關服務者,受訓期間之年資亦得併計。帶職帶薪
出國進修人員得按現職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三)因病停職人員於復職後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按當年實際
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
之懲戒處分,許其復職,及考績免職被先行停職人員申請復審、
再復審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准予復職者,其年終工作
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上述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專業加給
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四)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含
薪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得按先予復
職後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發。惟其年終工作獎金有關復職前之薪
俸部分,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
職之懲戒處分,於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後,再按停職
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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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
或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曠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
(一)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日者,
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二)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者,
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三)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三次或記一大過或年終考績
列丙等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四)各機關學校臨時、額外、約聘僱、職務代理人及教師,得由各機
關學校首長衡酌違反規定之事實,參照前三款規定予發給年終工
作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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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以前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由
現服役單位依其九十年實際服役月數比例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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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考試錄取分發(配)各機關訓練或學習人員及服替代役役男,比照本
注意事項規定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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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現職人員,不發給年終工作
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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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於九十年中辭職轉任或奉(商)調至已核
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
其年資未間斷者,得由原服務單位按其辭職轉任或奉(商)調時所
支待遇標準及九十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
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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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機構人員,於九十年中奉(商)
調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單位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其年終
工作獎金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按實際調任月數比例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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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支給標準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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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於九十年中調任駐外單位服務,至十二月
一日仍在職,其年資未間斷者,由原服務單位按其調任時在國內所
支待遇標準及九十年在國內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
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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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於九十年中調返國內,並派至
適用本注意事項之單位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其年終工作
獎金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按實際調任國內月數比例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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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中央各機關所需經費,已列入各機關年度預算相關科目人事費內,
各機關應於春節十日前依照經費支領規定程序及預算執行要點有關
規定辦理。公營事業機構與地方機關按其預算核列方式自行依照有
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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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臨時、額外、聘用、約僱人員及職務代理人,依其月支(或
日支)報酬金額比照計發年終工作獎金,但各機關配合「緊急僱用
措施」,依據「短期工作暫行要點」規定遴用之臨時人員,不適用
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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