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為辦理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繳交福利互助金之下列中
    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之有給文職人員,及因應徵入伍或依
    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人員。但在結算日前離退者,不包括在內:
  (一)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機關。
  (三)國民大會。
  (四)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及其所屬機關。
  (五)行政院及其所屬行政機關、國立學校。
    公私立學校軍訓教官之薪給列入中央總預算者,得適用本要點。
    比照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辦理福利互助之立法委員、各機關學
    校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服務性之普通工友及駕駛,其福利互
    助金之結算,得比照本要點辦理。
    經費未列入中央總預算之機關,或非適用一般公教人員待遇之機關,
    除原已參加福利互助者外,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三、福利互助金之結算日如下:
  (一)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之結算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各機關、學校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互助人之福
        利互助結算日為停止互助之日。
    前項第二款互助人除應徵入伍人員外,於結算日後奉准復職或起薪時
    ,其停職與留職停薪期間之互助金毋需補繳,所發生之互助補助,亦
    不得申請補發。

四、福利互助金結算年資,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現職互助人具有中央或地方各機關、學校福利互助年資,均得併
        計結算。
  (二)現職互助人具有稅務人員福利互助年資,且未領取該類人員退休
        (職)、資遣互助金者,其福利互助年資得併計結算。
  (三)於結算日前應徵入伍之互助人,其結算金年資採計至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之互助人,其結算年資採計至其依法
        停職日、休職日或留職停薪日止。
  (五)已領取退休(職)、資遣互助金後,再任公職者,得按其再任公
        職前後參加福利互助年資予以併計結算。並於扣除前已領取退休
        (職)、資遣互助金額後,發給其差額。
  (六)軍職年資(含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人員之年資),不得併計結算
        。
  (七)曾任事業機構人員之福利互助年資,不得併計結算。
    雇員以上人員年資,自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算;技工、司機、工友
    年資,自七十年七月一日起算。
    有關互助人結算年資,由各機關人事單位負責審核。

五、福利互助金結算基準如下:
  (一)參加福利互助未滿七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之福利互助俸
        額;參加福利互助滿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一年給與二個基
        數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二十個基數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二)參加福利互助合計年資未滿半年部分,給與半個基數之福利互助
        俸額;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部分,給與一個基數之福利互助俸額
        。福利互助俸額如附表一、二。

六、按前點所定結算基準計算之福利互助結算金,應以互助人員距離規定
    退休年齡之期間,依本要點所附「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結算金換算
    現值表」(如附表三)換算現值。其計算公式為:互助俸額×基數×
    現值換算%=個人結算總金額。
    結算金之計算,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年齡採計按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七、福利互助結算金經費由中央各機關、學校在人事費項下支應,如有不
    足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公務預算支應結算金之機關、學校,應檢附說明年度人事經費
        之編列、支用及不足情形之計算表,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專
        案申請經費,並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之機關、學校,依預算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併年
        度決算辦理,毋須送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審核
        。

八、福利互助結算金發還作業規定如下:
  (一)現職互助人結算金發還作業,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起開始辦理,分
        五年平均攤還,每年發還結算金總金額五分之一。但結算金在一
        定金額以下者,得一次發還;其數額,由行政院另定之。
  (二)已辦理結算之互助人如轉調不適用本要點之其他機關、學校,其
        尚未發還之結算金,應於離職日一次發還。
  (三)已辦理結算之互助人奉准退休(職)、資遣時,其尚未發還之結
        算金,應一次發還。
  (四)已辦理結算之互助人死亡時,其尚未發還之結算金,應一次發還
        其受益人;受益人之順序,依民法所定法定繼承人之順序。
  (五)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人員,其結算金俟復職後
        ,依服務機關尚餘之攤還年限,分年平均攤還。
  (六)中央各機關、學校已辦理結算之互助人相互調職時,其個人尚未
        發還之結算金,由新職機關依尚餘之攤還年限,平均攤還;原服
        務機關應將調職之互助人尚未發還之結算金額造具名冊(如附表
        四),並檢同福利互助結算金資料卡(如附表五)送新職機關。

九、中央各機關、學校對於結算金應覈實發給,如發現有重複申領,或偽
    造、變造文書等情事,除追回已經發給之結算金外,並依法懲處;相
    關辦理審核人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亦應依法併予懲處。涉及刑事責
    任者,並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十、本要點未規定者,得另行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