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
二、發給名稱及對象
(一)年終工作獎金: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進行中經核准
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及於九十二年中退休
(役、職)、資遣、死亡人員。
(二)年終慰問金:按月支領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役、職)人員(
含軍職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
三、發給標準
(一)年終工作獎金
1.公務機關特任人員以月俸及公費二項(立法委員比照支給),簡
任第十四職等以下人員均以月支俸額及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及九
十二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
),另加主管職務加給一項之合計數發給;支領非屬公務人員專
業加給表(一)之人員則按月支專業加給(教育人員為學術研究
費)標準計發。
2.非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其發給數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1)仍支領原實施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人員,以月支單一薪給標
準計發,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
管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現支標準一項之合計數發
給。
(2)未實施用人費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以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
,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
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現支標準一項之合計數發給。
(3)國防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由國防部自行參酌
訂定。
3.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
者發給一個半月(一.五個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九十二年
二月一日以後各月份新進到職人員,如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
,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例如在十一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
準乘以2 /12發給,在七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6 /12發
給,餘類推。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到職人員一律按規定標準乘以1
/12發給),並均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為計算基準
。九十二年年中退休(役、職)人員(含支領一次退休金、退職
金、退伍金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及服義務役、替代役退伍
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按九十二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
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支,由原服務單位辦理。(如九十
二年一月份退休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1 /12發給,餘類推。)
4.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職務異動之現職人員或九十二年退休(役、職
)、資遣、死亡之人員,其在職最後一個月份薪俸、專業加給或
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有所增減者,按當月全月份實發數額計發年終
工作獎金。
5.九十二年內因職務異動致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減少者
,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
6.前二目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方式,如有競合情形時,以最有利於當
事人之計算方式計發。
7.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前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
職務者(含按日計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1)九十二年年中未曾在職者,應依十二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
計算發給(如以日薪九八二元,十二月份到職三日之按日計酬
人員為例,其九十二年應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為三六八元。計
算方式如下:日薪×3 ×一.五個月×1 /12)。
(2)九十二年年中曾在職者,則依本注意事項六之
(一)年資採計之規定,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其九十二年實際
在職月(日)數合併計算後,按比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3)九十二年實際在職月(日)數合併計算後逾三十日者,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為計算基準(如以日薪九八二元,
一月至十一月間計在職一八0日,十二月份到職三日之按日計
酬人員為例,其九十二年應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為二六、六三
七元。計算方式如下:日薪×31×一.五個月×7 /12)。
(4)九十二年實際在職月(日)數合併計算後未逾三十日者,以九
十二年全年實支待遇標準為計算基準(如以日薪九八二元,一
月至十一月間計在職二十四日,十二月份到職三日之按日計酬
人員為例,其九十二年應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為三、三一四元
。計算方式如下:日薪×27×一.五個月×1 /12)。
(二)年終慰問金
軍職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半俸
1.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 退 休 金者:
教育 月 退 休 金
俸額
照現職人員俸額一項,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一個半月之年終慰問
金:
薪額
八十六 一 軍職
(1)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之退
休人員,依其支
八十五 二 教育
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半俸
領之月 退 休 金百分比計算發給。
月 退 休 金
八十六 一 軍職
(2)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之退
休人員,依下列
八十五 二 教育
百分比計算發給:
退休人員核定採計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者,給與百分之七十五,
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舊制核定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
,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已滿半年
,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給與百分之九十五。但教育人員
增核月退休給與者,其舊制年資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退
休年資採計。茲分別舉例說明如左:
〔如軍職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退休,以軍職人員舊制核
定採計退休年資二十年,新制核定採計退休年資六年七個月,
退休時俸級為中校十二級俸額為四0、八七五元為例,其九十
二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二二、二二六元。計算方式如下:
舊制部分:四0、八七五元×一.五個月×八0%×5 /12新
制部分:四0、八七五元×一.五個月×七%×5 /12。〕
〔如公務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退休,以公務人員舊制核
定採計退休年資二十年,新制核定採計退休年資八年一個月,
退休時俸級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俸額為三四、二九0元為
例,其九十二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一八、八六0元。計算
方式如下:舊制部分:三四、二九0元×一.五個月×八0%
×5 /12,新制部分:三四、二九0元×一.五個月×八%×
5 /12。〕
〔如教育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休,舊制核定採計退休年
資二十年,新制核定採計退休年資七年六個月,退休時薪額為
三三、三五0元為例,其九十二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一八
、三四三元。計算方式如下:舊制部分:三三、三五0元×一
.五個月×八0%×5 /12,新制部分:三三、三五0元×一
.五個月×八%×5 /12。〕
2.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比照辦理,其發給
標準,按其每月支領月退休金乘以一.五發給。至於實施用人費
率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准予比照辦理,但依規定可另支其他經營
績效獎金者,不得重領兼領。
3.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其兼領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三月
退休金之比例發給。
(三)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應按規定標準核實發給,除下列情形外,
不得重領或兼領:
1.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
之公職,所支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
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三0、二八0元),由其服務單位按其所
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工作報酬,並准繼續支領月退休金者,得兼
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2.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職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擔任公職,所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
合計數額(現為三0、二八0元)或依同條項第二款、第三款規
定擔任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
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及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僱僱用各等人員
,得由其服務單位按其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並准繼續支
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者,得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3.軍職以外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擔任各機關技工、工友或臨時工
,並准繼續支領月退休金者,得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
四、發給時間
農曆春節十日前一次發給;惟軍職人員(含現役及支領退休俸人員)
部分,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自訂發給時間。
五、發給單位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之在職人員,由其現職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後調(轉)任其他機關學校職務及離職再任
其他機關學校職務者,由新職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期間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職
務者,由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六、年資採計
(一)軍公教人員九十二年十二月仍在職者,不論其九十二年在職年資是
否銜接,依下列規定,由新職服務機關學校依其九十二年實際在職
月數合併計算後,按比例發給;其各月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者,
予以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所餘未滿三十日之畸零日
數,以一個月計算:
1.各級機關學校調(轉)任人員暨離職再任人員,其在職年資准予
併計。
2.軍職退除役輔導轉任公職人員,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依本注意
事項二之(二)支領軍職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
員轉任公職者,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3.軍職辦理外職停役轉任文職人員,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前
辭職,並同時恢復支領軍職退休俸者,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由國
防部發給年終慰問金。
4.新進現職人員,原為臨時、額外、聘用、約僱人員、職務代理人
或技警工友之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二)留職停薪人員(包括留職停薪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得按實際
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發。又留職停薪
在國內受訓人員,如受訓機關可依規定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時,其在
原機關服務年資得予併計;結訓後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返回原機關服務者,受訓期間之年資亦得併計。帶職帶薪出國進修
人員得按現職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三)因病停職人員於復職後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按當年實際在
職月數比例發給;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
戒處分,許其復職,及考績免職被先行停職人員申請復審、再復審
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准予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
俸部分,全額發給。上述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
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四)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含薪
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得按先予復職後
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發。惟其年終工作獎金有關復職前之薪俸部分
,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
處分,於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後,再按停職月數比例,
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七、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含另予考績)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
戒法規定受懲戒或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曠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日者,發
給三分之二數額。
(二)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者,發
給三分之一數額。
(三)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三次或記一大過或年終考績(
含另予考績)列丙等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當年不發給年終
工作獎金,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發給四分之三數額。
(四)各機關學校臨時、額外、約聘僱、職務代理人及教師,得由各機關
學校首長衡酌違反規定之事實,參照前三款規定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
八、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前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
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由現服役單位依其九十二年實際服役月數
比例計支。
九、考試錄取分發(配)各機關訓練或學習人員及服替代役役男,比照本
注意事項規定核發。
十、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現職人員,不發給年終工作
獎金。
十一、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於九十二年中辭職轉任或奉(商)調至已
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
,其年資未間斷者,得由原服務單位按其辭職轉任或奉(商)調時
所支待遇標準及九十二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
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十二、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機構人員,於九十二年中奉(商
)調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單位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其年
終工作獎金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按實際調任月數比例計支。
十三、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支給標準另定之
。
十四、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於九十二年中調任駐外單位服務,至十二
月一日仍在職,其年資未間斷者,由原服務單位按其調任時在國內
所支待遇標準及九十二年在國內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
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十五、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於九十二年中調返國內,並派
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單位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其年終工
作獎金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按實際調任國內月數比例計支。
十六、中央各機關所需經費,已列入各機關年度預算相關科目人事費內,
各機關應於春節十日前依照經費支領規定程序及預算執行要點有關
規定辦理。公營事業機構與地方機關按其預算核列方式自行依照有
關規定辦理。
十七、各機關臨時、額外、聘用、約僱人員及職務代理人,依其月支(或
日支)報酬金額比照計發年終工作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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