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十五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1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

二、發給名稱及對象
  (一)年終工作獎金: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進行中經核
        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及於九十五年中
        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人員。
  (二)年終慰問金:按月支領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役、職)人員
        (含軍職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及按月
        致送終身俸之卸任總統副總統。

三、發給標準
  (一)年終工作獎金
        1.公務機關特任以上人員以月俸及公費二項(立法委員比照支給
          ),簡任第十四職等以下人員均以月支俸額及專業加給,主管
          人員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
          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一項之合計數發給;支領非
          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之人員則按月支專業加給(教育
          人員為學術研究費)標準計發。
        2.非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其發給數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1)仍支領原實施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人員,以月支單一薪給
            標準計發,九十五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
            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現支標準一項之合
            計數發給。
         (2)未實施用人費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以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
            項,九十五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
            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現支標準一項之合計數發
            給。
         (3)國防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由國防部自行參
            酌訂定。
        3.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
          職者發給一個半月(一.五個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九十
          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各月份新進到職人員,如同年十二月一日仍
          在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例如在十一月份到職人員
          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二發給,在七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
          準乘以十二分之六發給,餘類推。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份到職人
          員一律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一發給),並均以九十五年十
          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為計算基準。九十五年年中退休(役、職
          )人員(含支領一次退休金、退職金、退伍金人員、支領月退
          休給與人員及服義務役、替代役退伍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
          ,按九十五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
          標準計支,由原服務單位辦理(例如九十五年一月份退休人員
          ,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一發給,餘類推)。
        4.九十五年十二月份職務異動之現職人員或九十五年退休(役、
          職)、資遣、死亡之人員,其在職最後一個月份薪俸、專業加
          給或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有所增減者,按當月全月份實發數額計
          發年終工作獎金。
        5.九十五年內因職務異動致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減少
          者,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
        6.前二目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方式,如有競合情形時,以最有利於
          當事人之計算方式計發。
        7.九十五年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前離職未再擔任軍公
          教職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九十五年年中未曾在職者,應依十二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
            額乘以一.五個月乘以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2)九十五年年中曾在職者,則依本注意事項六之
  (一)年資採計之規定計算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8.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1)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依其九十五年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乘以
            一.五個月乘以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發給;上開在職月數
            比例係依其當年度實際在職日數合併計算後,以三十日折算
            一個月,所餘未滿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算,至十
            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均以日薪乘以三十一計算(例如日薪九
            八二元,一月至十二月間計在職一八九日,其九十五年應發
            給之年終工作獎金為二六、六三七元。計算方式如下:日薪
            ×31×1.5個月×7/1 2)。
         (2)九十五年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前離職,九十五年
            年中未曾在職者,依十二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以一.
            五個月乘以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二)年終慰問金
        1.卸任總統副總統按月致送終身俸者,照現任總統副總統月俸一
          項,計算發給一.五個月之年終慰問金。
        2.退休軍職(公務、教育)人員支領(退休俸、瞻養金、生活補
          助費、半俸)月退休金者:照現職人員俸額(俸額)薪額一項
          ,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一.五個月之年終慰問金:
         (1)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軍職人員)(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
            務人員)(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
            定退休之退休人員,依其支領之(退休俸、瞻養金、生活補
            助費、半俸)退休金百分比計算發給。
         (2)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日軍職人員)(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公
            務人員)(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核
            定退休之退休人員,依下列百分比計算發給:退休人員依其
            退休核定機關核定退休年資(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
            )滿十五年者,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
            分之一,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已滿半年,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茲分別舉例說明如下:
            A.例如軍職人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退休,新舊制核定退休
              年資連同累計為二十二年七個月,退休時俸級為中校十級
              俸額為四0、一七五元為例,其九十五年應發給之年終慰
              問金為二0、八四一元。計算方式如下:40,175元╳ 1.5
              個月╳83%╳5/12。
            B.例如公務人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退休,新舊制核定退
              休年資連同累計為三十一年一個月,退休時俸級為薦任第
              八職等年功俸六級俸額為四0、五00元為例,其九十五
              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二三、0三四元。計算方式如下
              :40,500元×1.5個月×91%×5/12。
            C.例如教育人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退休,新舊制核定退休
              年資連同累計為三十一年,退休時薪額為四0、五00元
              為例,其九十五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二三、0三四元
              。計算方式如下:40,500元╳ 1.5個月×91%× 5/12。
        3.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比照辦理,其發
          給標準,按其每月支領月退休金乘以一.五個月發給。至於實
          施用人費率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准予比照辦理,但依規定可另
          支其他經營績效獎金者,不得重領兼領。
        4.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其兼領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三
          月退休金之比例發給。
        5.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依支領月退休金月數比例發給
          。
        6.轉(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或擔任政府轉投資事
          業公股代表者,如該職務之月薪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
          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三一、二00元),由當事人就
          退休(伍、職)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或所任上開財團法
          人職務、政府轉投資事業公股代表之「年終工作獎金」(或相
          當性質之給與)擇一支領。
  (三)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應按規定標準核實發給,除下列情形外
        ,不得重領或兼領:
        1.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
          給之公職,所支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
          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三一、二00元),由其服務單位
          按其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工作報酬,並准繼續支領月退休金
          者,得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2.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職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擔任公職,所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
          業加給合計數額或依同條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擔任各機關、
          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
          友或工人及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僱僱用各等人員,得由其服
          務單位按其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並准繼續支領退休俸
          或生活補助費者,得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3.軍職以外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擔任各機關技工、工友或臨時
          工,並准繼續支領月退休金者,得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
          問金。

四、發給時間農曆春節十日前(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一次發給;惟軍職人
    員(含現役及支領退休俸人員)部分,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自訂發
    給時間。

五、發給單位
  (一)九十五年十二月份在職並繼續任職人員,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所在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期間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
        職務者,由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六、年資採計
  (一)軍公教人員九十五年十二月仍在職者,不論其九十五年在職年資
        是否銜接,依下列規定,由新職服務機關學校依其九十五年實際
        在職月數合併計算後,按比例發給;其各月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
        數者,予以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所餘未滿三十日
        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算:
        1.各級機關學校調(轉)任人員暨離職再任人員,其在職年資准
          予併計。
        2.軍職退除役輔導轉任公職人員,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依本注
          意事項二之(二)支領軍職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
          俸人員轉任公職者,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3.軍職辦理外職停役轉任文職人員,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以
          前辭職,並同時恢復支領軍職退休俸者,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由國防部發給年終慰問金。
        4.新進現職人員,原為臨時、額外、聘用、約僱人員、職務代理
          人或技警工友之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二)留職停薪人員(包括留職停薪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得按實
        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發。又留職
        停薪在國內受訓人員,如受訓機關可依規定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時
        ,其在原機關服務年資得予併計;結訓後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返回原機關服務者,受訓期間之年資亦得併計。帶職帶
        薪出國進修人員得按現職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三)因病留職停薪人員於復職後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按當年
        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
        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職,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
        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
        分,全額發給。上述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
        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四)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含
        薪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得按先予復
        職後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發。惟其年終工作獎金有關復職前之薪
        俸部分,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
        職之懲戒處分,於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後,再按停職
        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七、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含另予考績)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
    戒法規定受懲戒或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曠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日者,
        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二)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者,
        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三)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三次或記一大過或年終考績
        (含另予考績)列丙等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當年不發給
        年終工作獎金,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發給四分之三數額。
  (四)各機關學校臨時、額外、約聘僱、職務代理人及教師,得由各機
        關學校首長衡酌違反規定之事實,參照前三款規定發給年終工作
        獎金。

八、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以前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
    由現服役單位依其九十五年實際服役月數比例計支。

九、考試錄取分發(配)各機關訓練或學習人員及服替代役役男,比照本
    注意事項規定核發。

十、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現職人員,不發給年終工作
    獎金。

十一、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於九十五年中辭職轉任或奉(商)調至已
      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
      ,其年資未間斷者,得由原服務單位按其辭職轉任或奉(商)調時
      所支待遇標準及九十五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
      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十二、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機構人員,於九十五年中奉(商
      )調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單位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其年
      終工作獎金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按實際調任月數比例計支。

十三、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支給標準另定之
      。

十四、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於九十五年中調任駐外單位服務,至十二
      月一日仍在職,其年資未間斷者,由原服務單位按其調任時在國內
      所支待遇標準及九十五年在國內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
      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十五、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於九十五年中調返國內,並派
      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單位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其年終工
      作獎金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按實際調任國內月數比例計支。

十六、中央各機關所需經費,已列入各機關年度預算相關科目人事費內,
      各機關應於春節十日前依照經費支領規定程序及預算執行要點有關
      規定辦理。公營事業機構與地方機關按其預算核列方式自行依照有
      關規定辦理。

十七、各機關臨時、額外、聘用、約僱人員及職務代理人,依其月支(或
      日支)報酬金額比照計發年終工作獎金。但依「95年促進就業相
      關措施」進用人員,不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