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一百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

二、發給項目及對象
  (一)年終工作獎金: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進行中經核
        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及於一百年中退
        休(役、職)、資遣、死亡人員。
  (二)年終慰問金:按月支領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役、職)人員
        (含軍職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及按月
        致送禮遇金之卸任總統副總統。

三、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標準
  (一)公務機關特任以上人員以月俸及公費(或政務加給)二項(立法
        委員比照支給),簡任第十四職等以下人員均以月支俸額及專業
        加給,主管人員及一百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
        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一項之合計數發給;支
        領非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之人員則按月支專業加給(教
        育人員為學術研究費)標準計發。
  (二)非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其發給數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1.仍支領原實施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人員,以月支單一薪給標
          準計發,一百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
          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現支標準一項之合計數發給
          。
        2.未實施用人費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以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
          ,一百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理
          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現支標準一項之合計數發給。
        3.國防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由國防部自行參酌
          訂定。
  (三)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
        發給一個半月(一點五個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一百年二月
        一日以後各月份新進到職人員,如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
        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例如在十一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準乘
        以十二分之二發給,在七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
        六發給,餘類推。至一百年十二月份到職人員一律按規定標準乘
        以十二分之一發給),並均以一百年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為計
        算基準。一百年年中退休(役、職)人員(含支領一次退休金、
        退職給與、退伍金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及服義務役、替代
        役退伍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按一百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
        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支,由原服務單位辦理(例如
        一百年一月份退休人員,按一月份所支待遇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一
        發給,餘類推)。
  (四)現職人員在一百年十二月份或一百年退休(役、職)、資遣、死
        亡人員在職之最後一個月份,其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
        標準有所增減者,按當月全月份實發數額計發年終工作獎金。
  (五)一百年內有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減少之情形者,依所
        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
  (六)前二款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方式,如有競合情形時,得將薪俸、專
        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分項採計,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計算方式
        計發。
  (七)一百年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前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職
        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一百年年中未曾在職者,應依十二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
          以一點五個月乘以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2.一百年年中曾在職者,則依本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款年資採計
          之規定計算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八)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1.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依其一百年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乘以一點
          五個月乘以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發給;上開在職月數比例係
          依其當年度實際在職日數合併計算後,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
          所餘未滿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算,至十二月份所支
          待遇標準均以日薪乘以三十一計算(例如日薪九八二元,一月
          至十二月間計在職一八九日;其一百年應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
          為二六、六三七元。計算方式如下:日薪x31x1.5個月x7/1
          2)。
        2.一百年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前離職,一百年年中未
          曾在職者,依十二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以一點五個月乘
          以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四、年終慰問金發給標準
  (一)卸任總統副總統按月致送禮遇金者,照致送禮遇金數額一項,計
        算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慰問金。
  (二)退休軍職人員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半俸)、退休
        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及退休教育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照現職
        人員俸額或薪額一項,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慰
        問金:
        1.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軍職人員、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及八
          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之退休人
          員,依其支領之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半俸)或月退
          休金百分比計算發給。
        2.在前目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之退休人員,依下列百
          分比計算發給:
          退休人員依其退休核定機關核定退休年資(新舊制核定退休年
          資連同累計)滿十五年者,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
          ,加發百分之一,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已滿半年,未滿一
          年者,以一年計)。茲分別舉例說明如下:
         (1)例如軍職人員於一百年八月一日退休,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
            連同累計為二十二年七個月,退休時俸級為中校十級俸額為
            四一、四二0元為例;其一百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二一
            、四八七元。計算方式如下:41,420元x83%x 1.5個月x
            5/12。
         (2)例如公務人員於一百年七月十六日退休,新舊制核定退休年
            資連同累計為三十一年一個月,退休時俸級為薦任第八職等
            年功俸六級俸額為四一、七五五元為例;其一百年應發給之
            年終慰問金為二三、七四八元。計算方式如下:41,755元x
            91%x1.5個月x5/12。
         (3)例如教育人員於一百年八月一日退休,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
            連同累計為三十一年,退休時薪額為四一、七五五元為例;
            其一百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二三、七四八元。計算方式
            如下:41.755元x91%x1.5 個月x5/12。
  (三)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比照辦理;其發給
        標準,按其每月支領月退休金乘以一點五個月發給。至於實施用
        人費率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准予比照辦理。但依規定可另支其他
        經營績效獎金者,不得重領兼領。
  (四)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其兼領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三月
        退休金之比例發給。
  (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依支(兼)領月退休金月數比例
        發給。
  (六)退休(役、職)人員轉(再)任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
        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
        職務,且依相關法令規定未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者,如該職務
        之月薪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由
        當事人就「年終慰問金」或所任財團法人等職務之「年終工作獎
        金」(或相當性質之給與)擇一支領。
  (七)曾依法辦理退休(役、職)、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
        人員重行退休時;年終慰問金由最後服務之機關學校依其支(兼
        )領月退休金比例按下列方式計算發給:
        1.二次均得支(兼)領月退休金者:
         (1)第一次辦理退休,以退休時之退休等級,對照現職人員俸(
            薪)額,按核定退休年資(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
            ,滿十五年者,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
            分之一。
         (2)第二次辦理退休,以重行退休時之退休等級,對照現職人員
            俸(薪)額,按核定退休年資(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
            計),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第一次核定退休年資不
            足十五年部分,每年以百分之五核算。
         (3)二次核定退休年資合計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
        2.第一次支領一次退休給與,第二次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者
          :
         (1)重行退休之核定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按核定退休年資每年
            給與百分之五。
         (2)重行退休之核定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依第二款規定辦理。
        3.前二目人員核定退休年資已滿半年,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五、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應按規定標準核實發給,除下列情形外,不
    得重領或兼領: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依同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一百年四月一日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
        前(一百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任職期間得依比例
        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職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並擔任
        下列公職或職務,由其服務單位按其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
        ,並依法令規定繼續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者,得兼領年終工
        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1.所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
        2.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
          技工、工友或工人及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僱僱用或其他相當
          職務。
  (三)軍職以外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擔任各機關技工、工友或臨時工
        ,並准繼續支領月退休金者,得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

六、發給日期
    農曆春節十日前(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一次發給。但軍職人員(
    含現役及支領退休俸人員)部分,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另訂發給日
    期。

七、發給單位
  (一)一百年十二月份在職並繼續任職人員,以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所在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二)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期間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職
        務者,由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三)一百年十二月一日以前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其年終工作獎
        金由現服役單位依其一百年實際服役月數比例計支。
  (四)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原服務機關經裁撤或整併者,現職人員由新
        服務機關發給;支領月退休金人員由承接其退休業務之機關發給
        。

八、年資採計
  (一)軍公教人員一百年十二月仍在職者,不論其一百年在職年資是否
        銜接,依下列規定,由新職服務機關學校依其一百年實際在職月
        數合併計算後,按比例發給;其各月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者,
        予以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所餘未滿三十日之畸零
        日數,以一個月計算:
        1.各級機關學校調(轉)任人員暨離職再任人員,其在職年資准
          予併計。
        2.軍職退除役輔導轉任公職人員,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依本注
          意事項第二點第二款支領軍職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
          半俸人員轉任公職者,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3.軍職辦理外職停役轉任文職人員,如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以前
          辭職,並同時恢復支領軍職退休俸者,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由
          國防部發給年終慰問金。
        4.新進現職人員,原為臨時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職務代
          理人或技警工友之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二)留職停薪人員(包括留職停薪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得按實
        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發。又留職
        停薪在國內受訓人員,如受訓機關可依規定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時
        ,其在原機關服務年資得予併計;結訓後在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返回原機關服務者,受訓期間之年資亦得併計。帶職帶薪
        出國進修人員得按現職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三)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
        職,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
        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
        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四)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含
        薪俸、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得按先予復職後
        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發。惟其年終工作獎金有關復職前之薪俸部
        分,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
        懲戒處分,於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後,再按停職月數
        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九、有下列情形者,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或減發:
  (一)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
        )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或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
        曠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同時具有二種以上
        事由時,並依下列次序先後辦理;其後之事由不再處理:
        1.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
          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但如屬因案停職人員未移送懲戒、或經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不受懲戒之議決者或因公傷病請公假,因
          其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列丙等者,不在此限。
        2.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
          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3.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
          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4.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
          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5.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發給四分之三數額。
  (二)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職務代理人、教師
        及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得
        由各機關學校依其適用之獎懲規定,視其違失之事實,參酌第一
        款規定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

十、考試錄取分發(配)各機關訓練或學習人員及服替代役役男,比照本
    注意事項規定核發。

十一、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現職人員,不發給年終工
      作獎金。

十二、一百年中轉任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或由該等事
      業機構轉任本注意事項之所定機關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於一百年中辭職轉任或奉(商)調至
          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服務,至十二月一日
          仍在職;其年資未間斷者,得由原服務單位按其辭職轉任或奉
          (商)調時所支待遇標準及一百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
          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二)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機構人員,於一百年中奉(
          商)調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單位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
          ,按實際調任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
          作獎金。

十三、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支給標準另定之
      。

十四、一百年中調任駐外單位服務或原派駐國外調返國內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於一百年中調任駐外單位服務,至十
          二月一日仍在職,其年資未間斷者,由原服務單位按其調任時
          在國內所支待遇標準及一百年在國內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
          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二)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於一百年中調返國內,並
          派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單位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
          實際調任國內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
          作獎金。

十五、中央各機關所需經費,已列入各機關年度預算相關科目人事費內,
      各機關應依照經費支領規定程序及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公
      營事業機構與地方機關按其預算核列方式自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十六、各機關臨時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及職務代理人,依其月支(
      或日支)報酬金額比照計發年終工作獎金。但依 100年促進就業相
      關措施進用人員,不適用本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