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機關眷屬宿舍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為利中央機關管(處)理眷屬宿舍(以下簡稱眷舍),使眷舍資源合
    理使用,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央機關: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
          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
    (二)管理機關:指管理眷舍之中央機關。
    (三)眷舍現住人:指於本要點生效前經管理機關認定符合續住規定
          之眷舍配住人與其父母、配偶(配住人死亡者,以未再婚者為
          限)、未成年子女(以下合稱眷屬),且於本要點生效日仍符
          合續住規定者,及於生效日後始同住之眷屬。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眷舍現住人於一定期限內
    騰空遷離眷舍,未依限遷離者,眷舍房地列為被占用,並依民法及各
    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處理,收回眷舍房地:
    (一)眷舍現住人於國內有自有房屋(含全部自有或與他人分別共有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眷舍現住人任一人個別持有之房屋主建物面積或應有部分換
            算之主建物面積達四十平方公尺。
          2.全部或部分眷舍現住人共有一房屋且其應有部分換算之主建
            物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
    (二)眷舍現住人一人獨居,因職務關係另獲政府機關或所屬學校(
          以下合稱政府)配住宿舍。
    (三)眷舍現住人二人以上,其任一人因職務關係另獲政府配住宿舍
          供其與眷屬同住。
    (四)眷舍現住人均未實際居住於眷舍。
    (五)眷舍房地全部或部分有出租、轉借、調換、轉讓或其他不符眷
          舍使用用途之情形。
    (六)眷舍房屋全部或部分倒塌、毀損等,經管理機關認有不堪居住
          或公共危險之虞。
    (七)政府對眷舍房地另有使用或處理計畫,依計畫期程無法繼續供
          眷舍使用。
    (八)眷舍房地非均為管理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且管理機關須為該
          房、地支出費用。
    (九)眷舍現住人僅餘配住人之配偶,其再婚時。
    (十)眷舍現住人僅餘配住人之未成年子女,其均成年時。
    前項所定一定期限,由管理機關依實際情形酌定,最長一年;通知限
    期遷離時,並審慎評估就需安置者妥為協處,避免紛爭。

四、前點第一項各款之查證及審認方式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由管理機關查證;查證有困難者,得由眷舍
          現住人自行切結(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但眷舍現住人未成年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
          人代為或協助切結。
    (二)第四款:由管理機關依第五點規定之查考結果審認。
    (三)第五款至第十款:由管理機關依實際情形審認。

五、管理機關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眷舍居住事實及使用情形查考,必要時
    ,得隨時辦理。查考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並依規定續
    處。
    全部眷舍現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屬未實際居住:
    (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
    (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
    (三)經管理機關訪查未獲回復,且無法提出具體說明。
    眷舍現住人因配合政府公務需要,不受前項各款之限制。但於一年內
    居住日數累計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仍認屬未實際居住。
    眷舍現住人因疾病、傷害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及健康之必要致
    未居住於眷舍,且提出合法醫療或照護機構開立之佐證資料,經管理
    機關查核屬實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六、管理機關每年至少應辦理眷舍檢核一次,檢核項目由財政部於檢核計
    畫訂定,各機關得視需要增訂之;檢核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
    人員,並依規定續處。

七、管理機關應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建置之宿舍管理系統登錄眷舍資料,
    並依實際管理情形即時更新。

八、經行政院核定辦理標售之國有眷舍房地於標脫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得依法為其他處理,無須逐案報請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