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一百十三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所有條文

一、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立法理由〕
明定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意旨。

二、發給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
          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
    (二)年度中退休(伍、職)、資遣、死亡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發給對象。
二、本點發給對象係包括現職及當年卸任總統、副總統。
三、第二款所稱年度中退休(伍、職)、資遣人員,以本點第一款所列人
    員依其適(準)用之法令辦理退休(伍、職)、資遣為限。(例如政
    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
    法、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工友管理要點等)
四、參考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訂
    定。

三、發給基準如下:
    (一)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其發給數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1.特任以上人員以月俸及公費(或政務加給)之合計數發給(
            立法委員比照支給)。
          2.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及比照簡任第十
            四職等人員,以月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
            數發給。
          3.簡任第十四職等以下人員以月支薪俸及專業加給(教育人員
            為學術研究加給)之合計數發給,主管人員、十二月份支主
            管職務加給(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及簡任(派)非主管
            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另加主管職務加給
            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以下簡稱比照主管職務加
            給)發給。
    (二)非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其發給數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1.仍支領原實施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人員,以月支單一薪給
            基準計發,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
            代理主管),另加現支主管職務加給基準發給。
          2.未實施用人費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以月支薪俸及專業加給之
            合計數發給,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
            及代理主管),另加現支主管職務加給基準發給。
          3.國防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由國防部自行參
            酌訂定。
    (三)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依前二
          款所定基準,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二月一日以後
          各月份到職人員,如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以及十二月份到職
          且當月未離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並均以十二月份
          所支待遇基準為計算基準。年度中退休(伍、職)人員(含支
          領一次退休金、退職給與、退伍金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
          及服義務役、替代役退伍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按實際在
          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基準計支,由原服務
          單位辦理(例如一月份退休人員,按一月份所支待遇基準乘以
          十二分之一發給,餘類推)。
    (四)現職人員在十二月份或年度中退休(伍、職)、資遣、死亡人
          員在職之最後一個月份,其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
          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基準有所增減者,按當月全月份實發數
          額計發年終工作獎金。但當月如有中斷支薪情形者,按當月實
          發數額依實際支薪日數計算平均日薪,再依當月日數計算全月
          份數額計發年終工作獎金。
    (五)年度內有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
          給)減少之情形者,依所任職務實際在職月數按比例計發。
    (六)前二款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方式,如有競合情形時,得將薪俸、
          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分項採計,
          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計算方式計發。
    (七)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以前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職務
          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年度中未曾在職者,應依十二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以
            一點五個月乘以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2.年度中曾在職者,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年資採計之規定計
            算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八)十二月一日以前應徵服兵役人員,依其當年實際服役月數比例
          計支。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及非支領一般公務機
    關待遇人員之發給基準。其中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如屬移撥
    公務人員,並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等規定
    補足差額有案者,考量其補足差額內涵因屬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之範疇,亦應納入合計數計發。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稱「專業加
    給」係指按其適用之專業加給表別。第一款第三目則配合一零四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規範教育人員為學術研究加給。
二、第三款至第八款,規範年度中在職情形之計發方式。其中第四款後段
    明定十二月份在職人員,如有兩種以上待遇基準,且有中斷任職情形
    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係依十二月份實發數額計算平均日薪,再推算全
    月(三十一日)之待遇作為年終工作獎金計發基準。【計算範例:甲
    君自112年1月1日任職A機關,月支待遇為新臺幣(以下同)43,610元
    ,同年 12月23日辭職,同年月26日再任B機關,月支待遇為46,460元
    ,甲君年終工作獎金待遇基準為44,221元,計算方式為[(43,610x22
    /31)+(46,460x6/31)]÷28x31= 44,220.71429。上開公式計算結果
    四捨五入至元為44,221元。】
三、參考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訂
    定。

四、發給日期:
    春節前十日(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一次發給。但軍職人員部分,
    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另訂發給日期。
〔立法理由〕
一、明定發給日期。
二、參考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訂
    定。

五、發給單位如下:
    (一)十二月份在職並繼續任職者,由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在服務機關
          學校發給。
    (二)十二月二日至同月三十一日期間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職務者,
          由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三)十二月一日以前應徵服兵役者,由現服役單位發給。
    (四)年度中原服務機關經裁撤或整併者,現職人員由新職服務機關
          發給;裁撤或整併前退休(伍、職)、資遣、死亡人員由承接
          其退休撫卹業務之機關發給。
〔立法理由〕
一、明定發給單位。
二、參考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訂
    定。

六、年資採計如下:
    (一)軍公教人員十二月份仍在職者,不論其當年在職年資是否銜接
          ,依下列規定,由發給單位依其實際在職月數合併計算後,按
          比例發給。但應徵服兵役人員,如其年度中曾任公教人員或為
          本款第三目所列人員並已離職者,其服役前在職年資及服役年
          資,分別由其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及服役單位各依其服務最後一
          個月所支待遇基準,按其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
          領原則下發給:
          1.各級機關學校調(轉)任人員及離職再任人員,其在職年資
            准予併計。
          2.軍職退除役輔導轉任公職人員,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3.新進現職人員,原為聘用人員、約僱人員、職務代理人、約
            用人員或技警工友之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二)留職停薪人員(包括留職停薪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按實
          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基準計發。又留
          職停薪在國內受訓人員,如受訓機關可依規定發給年終工作獎
          金時,其在原機關服務年資得予併計;結訓後在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返回原機關服務者,受訓期間之年資亦得併計。帶職帶
          薪出國進修人員得按現職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三)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
          處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
          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
          ,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
          )部分,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四)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
          含薪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加給)得於
          先予復職後按其當年度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發。但停職期間之
          年終工作獎金薪俸部分,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
          之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於補發停職期間
          內之薪俸後,再按停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
          給。
    (五)十二月份仍停職人員,其停職前任職期間之年終工作獎金(含
          薪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加給)尚未發
          給部分,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參照第三款規定辦理。
    (六)請延長病假且全年無工作事實者,扣除延長病假日數後按實際
          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但因安胎請延長病假之日數,不予扣除。
    本注意事項所稱實際在職月數,其各月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者,予
    以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所餘未滿三十日之畸零日數,
    以一個月計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軍公教人員在職年資計算及併計之規定;另配合「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於一百十三年一
    月三十日修正,名稱並修正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
    用及運用要點」,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臨時人員」修正為「約用
    人員」。
二、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留職停薪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得按實際在職月數計
    發及帶職帶薪出國進修人員得按現職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
三、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人員及第二款留職停薪應徵服兵役人員、替代役人
    員,其退伍當月年資如已由國防部或內政部採隨退隨發方式結算,則
    不得再由服務機關併計發給年終工作獎金;至入伍當月破月之年資部
    分,則得擇優由國防部、內政部或服務機關於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
    發給。又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由國防部及內政部協助向十二月份在
    役役男宣導,渠等如有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情事,應自行檢具十二月份
    在役證明及當年度其他併計年資證明文件,向服役前最後服務機關學
    校申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各機關學校如有尚未服役同仁離職,亦請
    協助告知相關權益。
四、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因案停職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如何計發之
    規定。
五、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十二月份仍停職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如何計發之規
    定。
六、第一項第六款明定請延長病假且全年無工作事實者之年終工作獎金如
    何計發之規定,另為營造家庭友善職場並鼓勵公務人員生養,爰以但
    書規定,如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之日數,仍得採計。【計算範例:
    甲君請畢事假、病假、休假後自112年4月13日起請延長病假至12月31
    日,其中因安胎請延長病假日數為30日。甲君因全年無工作事實,其
    年終工作獎金應扣除延長病假(不含安胎事由之日數)後按實際在職月
    數比例發給5/12】。
七、第二項明定各月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併計之規定。
八、參考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訂
    定。

七、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
    二款以上之情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
    (一)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
          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二)年度中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者,或平時考核經獎懲
          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三)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二次,或累積曠
          職達四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四)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一次,或累積曠
          職達三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五)年度中受申誡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者,發給四分之三數額。
    十二月一日在職人員,如同月二日至三十一日經依法停職且應俟停職
    原因消滅後始得補辦年終考績(核、成)者,年終工作獎金應暫予停
    發,並於停職原因消滅補辦年終考績(核、成)後,配合考績(核、
    成)等次再行辦理。
    各機關學校教師、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以機要
    人員方式進用之縣轄市副市長、區長及依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七項及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之法官、檢察官,如有
    違失之事實,得由各機關學校依其適用之獎懲規定,參酌前二項規定
    不發、減發或暫予停發年終工作獎金。但各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
    定訂有補充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或減發事由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年終工作獎金應暫予停發事由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範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各類人員,得由各機關學校依其
    適用之獎懲規定,參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發、減發或暫予停發
    年終工作獎金。考量法官及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後已不適用公務人員
    考績法之規定,改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規定辦理,且基於司法院及法務部業參酌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
    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分別訂定各該年度法官及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發
    給注意事項在案,爰以但書規定各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訂有補
    充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四、參考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及
    審酌相關實務需求訂定。

八、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現職人員,不發給年終工作
    獎金。
〔立法理由〕
一、明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現職人員,不發給年終工作獎
    金之規定。
二、參考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訂
    定。

九、年度中轉任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或由該等事業機
    構轉任適用本注意事項之機關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注意事項發給對象,於年度中辭職轉任或商調至已核定實施
          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其
          年資未間斷者,得由原服務機關按其辭職轉任或商調時所支待
          遇基準及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
          給。
    (二)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機構人員,於年度中商調至
          適用本注意事項之機關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實際
          調任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立法理由〕
一、明定當年度中轉任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或由該等
    事業機構轉任適用本注意事項之機關者,其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規定
    。
二、參考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九點規定訂
    定。

十、各機關派駐境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支給基準,由行政
    院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明定行政院另定派駐境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支給基準
    之規定。
二、參考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訂
    定。

十一、年度中具派駐境外機構服務年資人員,由駐外期間支薪機關及國內
      服務機關,分別按駐外及國內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
      領原則下發給。
〔立法理由〕
一、茲以年度中派駐境外機構服務人員,其於派駐前、後曾具本注意事項
    適用(比照)對象年資,無論其年資是否銜接,均得合併計算發給年
    終工作獎金。惟考量派駐境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所支待遇幣別及年終
    工作獎金發給數額與國內人員尚有不同,故其年終獎金之發給,應由
    駐外期間支薪機關及國內服務機關,分別按境外及國內實際在職月數
    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爰予明定。
二、參考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
    訂定。

十二、下列人員比照本注意事項規定核發年終工作獎金:
      (一)各機關考試錄取分發(配)訓練或學習人員。
      (二)聘用人員。
      (三)約僱人員。
      (四)職務代理人。
      (五)約用人員。但工程管理費、接受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
            或各級醫療機構醫療作業基金進用之人員,依第四項規定辦
            理。
      (六)應徵服替代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之役男。
      前項第一款人員,屬依規定或比照支領學生津貼者,不得發給。
      年度中因年滿六十五歲經機關不予續聘僱之聘用人員、約僱人員,
      比照本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三款規定,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年終
      工作獎金。
      第一項第五款但書之人員,除機關另有規定或以契約約定,從其規
      定或約定外,得由機關視經費狀況衡酌發給;其發給金額均不得逾
      於一點五個月之發給基準。約用人員於年度中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且
      依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比照核發年終工作獎金之人員。其中公立學校代理教師屬
    第四款之職務代理人;配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
    及運用要點」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名稱並修正為「行政院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將第一項第五款及第
    四項「臨時人員」修正為「約用人員」。又本注意事項所稱「約用人
    員」,係指上開要點第二點第一款定義之約用人員,惟以工程管理費
    、接受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或各級醫療機構醫療作業基金進用
    之約用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向由各機關另訂規定、契約約
    定或視經費及業務狀況衡酌發給,為符各機關實務需要並賦予彈性,
    爰以但書規定渠等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另各機關與約用人員簽訂契約時,應敘明其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事宜,
    並注意約定內容應符合本點規範。
二、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相關解釋,考試錄取分發(配)訓練或學習人
    員,如係依規定或比照支領學生津貼者,不合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或併
    計年資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為期適用明確,爰將上開不得發給年終工
    作獎金情形,明定於第二項規定。
三、年度中年滿六十五歲之約聘僱人員及約用人員,均係各依其適用規定
    不予續聘(僱)或退休,與屆齡之軍公教人員依其適用退休規定辦理
    退休(伍、職)情形相當,爰於第三項明定年度中屆滿六十五歲且經
    機關不予續聘(僱)之約聘僱人員,得依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發年終
    工作獎金之規範。另審酌約用人員待遇標準向由進用機關依其業務或
    經費狀況等因素自行訂定,爰於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第五款但書之約用
    人員,以及於年度中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退休之約用人員,得由機關視經費狀況衡酌發給
    年終工作獎金之規範。
四、本點第一項各款人員如年度中死亡,為表示政府對該等人員遺族之撫
    慰,得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五、參考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十二點規定
    訂定。

十三、按日計酬約用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年度中在職日數合併計算達三十日者,依其十二月份所支薪
            酬數額乘以一點五個月乘以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發給;在
            職月數比例依當年度實際在職日數合併計算後,以三十日折
            算一個月,未滿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算,至十二
            月份所支薪酬數額均以日薪乘以三十一計算(例如日薪 982
            元,1月至12月間計在職189日;其當年應發給之年終工作獎
            金為 26,637 元。計算方式如下:日薪× 31× 1.5個月×7/12
            )。
      (二)年度中在職日數合併計算未達三十日者,依全年實際支給之
            薪酬數額乘以一點五個月乘以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例如日
            薪982元,1月至12月間計在職27日;其當年應發給之年終工
            作獎金為 3,314元。計算方式如下:日薪× 27× 1.5個月×1/
            12)。
〔立法理由〕
一、明定按日計酬約用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方式之規定。
二、配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於一百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名稱並修正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
    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將序文之「臨時人員」修正為「約用人員」
    。
三、參考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十三點規定
    訂定。

十四、應徵常備兵役並完成軍事訓練之役男,其年終工作獎金核發基準,
      依月支薪額乘以實際訓練月數計算發給。
〔立法理由〕
一、明定應徵接受常備兵役並完成軍事訓練之役男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方式
    之規定。
二、參考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
    訂定。

十五、中央各機關所需經費,由各機關相關預算支應,各機關應依照經費
      支領規定程序及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公營事業機構與地方
      機關按其預算核列方式自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明定中央、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經費來源及支用應遵循之規定。
二、參考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十五點規定
    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