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被柬邀委派觀察員出席一九四六年於紐約舉行之國際衛生會議之國家 ,依第十九章規定並依其本國憲法程序,簽訂或以其他方法接受本組織 法者,得為本組織會員國,但簽訂或接受本組織法應於衛生大會第一屆 開會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