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公共衛生師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未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公共衛生師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或報告。 三、公共衛生師執業之機構、場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之 紀錄或報告未保存或保存未滿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