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條文關聯

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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