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及其他醫
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
用,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