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條文關聯

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
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
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
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
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
用予以減輕或免除:
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
團體代表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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