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條文關聯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
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
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受檢查者,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
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協助,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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