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條文關聯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除前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
外,負責人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申請書敘明變更項目及事由,申請主
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核發變更後設立許可證書時,應於背面註記歷次核
准變更、停業或復業之日期、文號及變更事項。
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變更者,變更後之負責人應於變更前一個月
,檢具第五條所定文件,重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者或法
人或團體之負責人變更者,得由原負責人或原負責人死亡時,由其繼承人
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變更許可。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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