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申請設立或籌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其負責人應為成年,且無受褫 奪公權、破產、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之國民。 法人或團體申請設立或籌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其章程或捐助章程所載之 宗旨或工作項目應有辦理社會福利事業項目規定,並不得兼營營利行為。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十二年一月 一日施行,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年滿二十歲」修正為 「成年」。